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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常德**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德**限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一初字第006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被告到原告单位从事木工工作。2013年11月6日,被告在拆卸花架时不慎摔落受伤,后送至昌**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在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单位派员护理19天。2014年11月13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2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4年12月3日,昌吉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昌州劳鉴2014年446号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认定胡**为捌级伤残,为此被告胡**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300元。受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伤赔偿款10000元。被告因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事项,向昌吉回族**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昌吉回族**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了昌州劳人仲案字(2015)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原告与被告自仲裁裁决书下达之日起解除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2.5元;3、原告支付被告住院期间护理费4251元;4、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518元;5、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4008元;6、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6761元;7、原告支付被告鉴定费300元;8、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6元;9、驳回原告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昌吉地区2012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5元,昌吉地区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告胡*生于2015年1月6日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原告予以认可,故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6日解除。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发生工伤事故,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劳动者支付费用。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被告伤残等级为捌级,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原、被告在庭审中均未提交被告月工资标准的相关证据,本院按照被告受伤的上一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而本案被告的受伤时间为2013年11月,故本院按2012年昌吉州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825元确定被告本人工资。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支付给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标准为用人单位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8个月计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按18个月计发。本案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5年,应按昌吉地区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但昌吉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且被告是按昌吉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上述两笔费用,视为被告自愿处分其权利,本院以被告请求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根据被告受伤部位,本院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目录(试行)》的规定,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原告应支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22950元(3825元/月×6个月)。对于被告在昌吉州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伤残等级时支出的鉴定费300元,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出,但原告未给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用,故该鉴定费用应由原告支付。对于被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被告住院治疗50天,按昌吉地区出差标准25元/日的70%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伙食补助费875元。关于原告应否支付护理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住院治疗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派员护理或者按月发给本人本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的护理费,住院治疗期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发护理费。参照上述规定,被告胡*生因工受伤住院治疗50天,原告派员护理19天,剩余31天原告未派员护理,原告理应支付剩余31天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单位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本院按2013年昌吉州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51元/月计算护理费,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4251元。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交通费的仲裁请求,因该交通费非原告本人就医所支出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复印费的仲裁请求,因复印费不属于工伤保险待遇范畴,本院不予支持。另,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已支付工伤赔偿费用10000元,该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参照《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常德**限公司与被告胡*生于2015年1月6日解除劳动关系,由原告常德**限公司为被告胡*生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二、原告常德**限公司向被告胡*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75元(3825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4008元(4251元/月×8个月)、一次性就业补助金76518元(4251元/月×18个月)和停工留薪期待遇22950元(3825元/月×6个月);三、原告常德**限公司向被告胡*生支付护理费4251元、伙食补助费875元、鉴定费300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合计180977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0元,剩余170977元原告常德**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胡*生支付。

上诉人诉称

常德**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受伤时间是2013年11月,其上一年度即2012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825元,原判以4251元即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错误;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上诉人护理、送饭,原判由上诉人支付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属重复负担。请求:撤销原判2、3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胡**辩称: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聘用)关系时所在州、市(地)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由用人单位为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基金为其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5年1月,其上年度为2014年。被上诉人诉讼时,昌吉地区2014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尚未公布,被上诉人按比2014年标准低的昌吉地区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视为自愿处分其权利,对上诉人相对有利。原判以该标准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正确。上诉人要求按2012年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住院治疗50天,上诉人派员护理19天,剩余时间未派员护理,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天数的护理费。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由上诉人送饭,不应支付伙食补助费,也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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