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杨*得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得与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任审判,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得的委托代理人明承业、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新市区劳动仲裁委于2014年8月2日作出乌高(新)劳仲(2014)第391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原告认为,一、仲裁庭以社保缴费单认定事实劳动关系的起止时间是错误的。原告自2013年1月1日起与被告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项目技术负责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10万元,工资每月先发放3500元,剩余工资年底一次性发放。原告入职后,被告于2013年3月开始给缴纳社保。因被告公司原因,原告3月、4月、5月每月3500元工资没有发放。2013年12月,被告的工程结束后,进入冬休期,被告让原告先回去休息,等待通知上班。原告找被告协商要求支付拖欠的工资61500元,但遭到拒绝。仲裁庭只认可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因新疆气候条件限制,建筑工程企业都存在冬歇期或冬休期,被告给原告口头承诺冬休期也发放工资。原告申请仲裁前,被告也没有解除与原告的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双方正式解除的时间应当是2014年4月10日即原告提起仲裁后。二、仲裁庭计算二倍工资有误。被告缴纳社保的起止时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原告实际提供劳动的时间是1月,即使参照社保缴纳期限,被告也应当支付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10个月的二倍工资,而不是8个月。双方未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至少也应当支付2013年12月、1月的基本工资3500元/月×2月=7000元。被告应当按照承诺支付10万元的年薪,支付不足的部分。三、原告提出被告未支付2013年3、4、5月期间每月3500元的工资,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但仲裁庭却认为被告已支付。被告认为支付了此期间的基本工资3500元,就应当拿出工资表、银行汇款凭证证明,如果不能举证,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四、仲裁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员工名册、工资表、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凭证等证据属于用人单位保管,被告并没有出示。仲裁庭对原、被告举证责任分配不当,被告应当提供上述证据。在目前的劳动用工关系中,单位要求员工加班很普遍,被告应当提供考勤表,并且应当就支付了加班工资承担举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剩余工资61500元(其中3月工资3500元、4月3500元、5月3500元,其余51000应当为年底一次性发放);2、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共计29天的加班工资33333.32元;3、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96天的加班工资73563.19元;4、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91666.63元;5、被告为原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保费(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补缴);6、被告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社保费(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补缴);7、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48932.03元;8、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单位从未与原告达成工资年薪十万元的协议,原告从事的工种最高工资额不过4500元/月,原告计算法定节假日有误,同时,我单位从未安排过原告在法定节假日加班,不存在加班的事实。双休日我单位均已安排休息,不存在周六周日加班的情况。原告与我单位建立劳动关系时间为2013年6月,我单位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原告未与前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不向我单位提供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原告在2013年11月以照顾家人为由,主动离开我单位,再未来上班,后我单位多次联系原告,原告一直不接我单位电话,双方失去联系。因此原告2013年11月以后的工资、社保我单位均不予以发放及缴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6日,原告杨*得与案外人北京美**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甲方为北京美**责任公司,加盖了该公司公章(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公章下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为杨*得),合同中约定:本劳动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5月16日生效,至2013年5月16日终止,合同期限为1年;根据甲方要求,乙方同意在任何岗位从事施工员工作;乙方的工资报酬按照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确定,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确定其每月工资为3500.00元。2013年3月,原告杨*得到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从事工程技术工作。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给原告发放的工资每月均在3500元左右,因原告的银行卡有问题,被告将原告杨*得工资支付到杨*得妻子田*银行卡中,2013年11月及之前工资已发放。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实发工资共计31541.73元(3492.77元+3492.77元+3492.77元+3460.57元+3460.57元+37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月平均工资为3504.64元。根据**务院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有关放假办法及通知,自治区范围内2013年3月休息日共10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1天;2013年4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9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1天;2013年5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9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2天;2013年6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10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0天;2013年7月休息日共8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3天;2013年8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10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1天;2013年9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9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1天;2013年10月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共15天,扣除后工作日为16天;2013年11月休息日共8天,扣除后工作日为22天。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原告在被告单位每月出勤均为26天,扣减各月上述工作日后,原告在休息日共计工作47天。被告未给原告安排调休,亦未支付上述47个休息日的加班工资。

另查明,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高价位为4500元/月,中价位为3300元/月,低价位为2300元/月。

因工资、加班费等事项产生争议,2014年4月10日,原告杨*得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乌鲁木**业开发区(新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1、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剩余工资61500元;2、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共计29天的加班工资33333.32元;3、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96天的加班工资73563.19元;4、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1666.63元;5、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6、补缴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的社会保险费;7、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48932.03元。2014年8月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乌*(新)劳仲(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11月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8048.96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2013年4月至11月工资表、(杨**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单、(杨**妻子田*)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仲裁庭审笔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用人单位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对于双方争议的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的意见,原告质证时虽然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但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中数额可以互相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结合原告提交的社会保险费个人缴费明细单、中**银行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和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确认双方于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拖欠的剩余工资61500元,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工资为年薪10万元,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该工资标准,且原告陈述的工资标准与2013年乌鲁木齐市部分行业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表中林业工程技术人员价位悬殊过大,也与原告2012年与案外人北**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书中约定的每月工资3500元相差过大,故本院对原告就其工资标准的陈述不予采纳;此外,原告杨*得本人在仲裁庭审时陈述被告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1月每月按3500元标准发放了工资,原告在2013年12月1日接单位通知回家休息后就再未向被告单位提供劳动,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节假日共计29天的加班工资33333.32元,因被告并不认可原告在法定节假日提供了加班,原告也未就其在法定节假日加班的事实举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休息日共96天的加班工资73563.19元,因被告工资表上显示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有合计47个休息日未能休息处于工作加班状态,加之原告并不认可被告提交的考勤表真实性,且被告考勤表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明显矛盾,被告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13年11月之后安排原告进行了补休并支付了补休期间的工资或在2013年11月之后支付了原告上述休息日加班工资,故本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4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对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按照原告实发工资月平均3504.64元/月计算,支持15146.49元(3504.64元÷21.75天×47天×200%)。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11个月的二倍工资91666.63元,原告与被告自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自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因被告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上述期间原告工资共计28048.96(3492.77元+3492.77元+3460.57元+3460.57元+37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3460.57元),故本院支持28048.96元。对于原告的第五、第六项诉讼请求,即被告补缴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期间及2014年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社保费(单位应当按照实际工资补缴),因根据原、被告证据显示原告只在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为被告提供了劳动,而被告已为原告缴纳了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此外原告在申请仲裁时并未对被告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等提出请求或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这两项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19日的工资48932.03元,因原告2013年12月1日起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被告因此没有义务给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劳动报酬),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得2013年4月至2013年11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28048.96元;

二、被告乌鲁木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杨*得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期间47个休息日加班工资15146.49元(3504.64元÷21.75天×47天×200%);

三、驳回原告杨**的其余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乌鲁**程有限公司负担,退还原告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