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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仝**、哈木拉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诉被告仝**、哈**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哈**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仝**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9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仝**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其开发的昌**南小镇96号楼、102号楼、105号楼、106号楼的电梯前厅、单元门厅、地下车库等贴砖工程承包给被告仝**施工,工程量按实际粘贴面积计算,开、竣工日期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10月12日止,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不包括墙、地砖主材),合同中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现该工程已经竣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仝**却无钱支付工人工资,致使工人到处上访告状,给原告公司声誉造成恶劣影响,为避免矛盾激化,原告替仝**垫付工人工资共计178545.68元。2014年5月9日,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一份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由被告仝**分期付清上述款项,并由被告哈**作为还款的担保人。现还款期限已至,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178545.68元;二、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仝**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哈**辩称:仝文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其次才应由本人承担责任。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1、协议书。证实仝**欠原告款项178545.68元,被告哈**对被告仝**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有一期不还,被告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经质证,被告哈**认可此证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收条一份。证实仝文军将其车辆抵押给原告,后由哈**提供担保,原告就将车辆还给了仝文军。经质证,被告哈**称不清楚此收条。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欠条。证实因为仝**拖欠民工工资,原告给仝**的农民工支付了工资,仝**给原告出具了欠条。经质证,被告哈**称不清楚此欠条的事。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工资收入证明一份。证实哈**有固定的工资收入。经质证,被告哈**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与被告仝**订立有内部承包合同。因被告仝**未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新疆华**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了仝**应支付的工资后,仝**于2014年4月23日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78545.68元的欠条。2014年5月9日,新疆华**有限公司(甲方)与仝**(乙方)、哈**(丙方)订立一份协议,内容为乙方欠甲方178545.68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于2014年5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元,6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元,7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8月30日前还款30000元,9月30日之前还款30000元,10月30日之前还款28545.68元。乙方每逾期一期不还,应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丙方自愿为乙方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索款费用、律师费、诉讼费等所有费用,担保期限自本协议最后一期还款日起两年内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向农民工支付被告仝**应支付的工资178545.68元后,仝**因此减少了向农工支付相应数额的债务,其获得相应的利益,原告因此受有损失,仝**取得利益与原告受有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仝**取得利益无法律上和合同上的根据。因此,被告仝**负有向原告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原告与被告仝**、哈**就上述债务的履行达成的协议具有合同性质,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仝**未按协议的约定履行债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仝**偿还欠款178545.68元、支付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哈**作为为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保证人,对上述欠款、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仝**偿还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178545.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仝**支付原告新疆华**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哈**对被告仝文军应承担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64元,由被告仝**、哈**负担(本案受理费、邮寄送达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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