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吉**人民医院与程**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程**、原告(反诉被告)程**诉被告(反诉原告)昌**民医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程**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勇、原告(反诉被告)程**的委托代理人于勇,被告(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反诉被告)程**、程**称:2012年1月1日,原告程**、程**与被告昌**人民医院经协商签订了《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后勤服务楼一层营养食堂(面积为1600平方米),承包期为5年(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合同对承包费用、被告应付职工误餐补助及双方的违约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合同约定:自2012年4月起,被告每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原告负责将午餐补助费及时打入被告单位职工个人就餐卡内,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照合同履行了各自的义务,2013年8月,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并通知其职工退出就餐卡中现金,查封刷卡机器,委托鉴定机构对涉案餐厅进行评估作价,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被告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0273.19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现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2、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0273.19元(包括鉴定损失2182955.19元、评估费60000元、公证费2000元、欠付餐费157863元、液化气费21830元、检定费1275元,扣除饮料退货款565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420603.19元(包括鉴定损失2182955.19元、评估费60000元、公证费2000元、欠付餐费157938元、液化气费21830元、检定费1530元,扣除饮料退货款5650元)。

被告(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辩称:被告以书面形式同意了合同解除,但不认可是我方单方违约。原告不在食堂的经营管理与菜品质量下功夫,使得就餐人数直线下降,造成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在诉讼过程中,在就餐卡里累计的资金还有44万多元,很多员工在就餐过程中,不再像是就餐,更像是购物。后原告方自行关门,提起诉讼。本案所涉营养食堂并不是我方查封的。对于相关物品我方已进行保存。对方所谓的损失,分为三个部分。对于营业损失不认可的。对于锅碗瓢盆的损失也不认可。对于装修部分我方认可,但是要扣除两年的折旧费40%。其他损失一概不认可。

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昌吉**人民医院反诉称:2012年1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一份《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由反诉被告承包该食堂,期限为五年,租赁费自第二年起缴纳,水电暖等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同时由反诉原告将职工的误餐补助费打入职工的就餐卡内。反诉被告经营一年后至2013年8月底,自行将餐厅关闭离开。反诉被告单方面终止合同的履行,损害了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不支付租赁费,且相关的水电暖等费用也拖欠不予清偿,同时占用反诉原告预付的职工误餐费不予退还,现反诉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租赁费、水电暖等费用共计265891.2元;2、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返还就餐卡中的资金449155.23元;3、本案的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

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程**、程**称:1、是反诉原告擅自查封了反诉被告所承包的餐厅及设备,且不支付反诉被告的相关费用,故使得反诉被告无法继续经营;2、对于租赁费,与事实不符。双方签订的是承包合同,不存在租赁事项。没有约定承包费缴纳的具体时间。故我方不存在未缴纳承包费的违约事项。反诉原告也从未主张过相关费用。且餐厅的用电量与主楼是一体的,无法区分具体费用。我方不认可在诉状后附的欠费清单载明的金额。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承包费是2013年12月5日开始起算,金额是8万元。反诉原告查封了反诉被告的刷卡机,造成我方无法继续经营。故承包费也只应计算4个月14天,承包费金额应当是29774元;3、关于卫生垃圾费的问题。双方合同没有约定,而且环卫部门也从未进行收取。对于燃气费,我方不知道是什么时间的燃气费用,应当是反诉原告进行缴纳,然后向我方相应的收取。对于卡及读卡器都在反诉原告处。这个不存在我方的费用问题。由于反诉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之后一系列的损失发生,故应由反诉原告承担;4、反诉被告在经营餐厅之后,针对的就是反诉原告的工作人员。对于剩余职工误餐补助费还有的44多万元的事实认可,但反诉原告员工的误餐补助费是反诉被告经营一年多的既得利益,。

原告程**、程欢欢举证,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2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营养食堂承包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食堂承包事实,且约定原告从2013年开始缴纳承包费,未约定具体的交纳时间。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方承担赔偿守约方的相应损失。被告自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要向原告缴纳就餐费。

本院查明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要证实的问题有异议。承包关系存在,按照合同约定,就餐补助费是打入职工就餐卡内,并不是支付给原告。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8月1日由被告在其内网下发的通知一份、2013年9月16日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明被告用通知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且私自查封原告的刷卡机。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对于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对于公证书真实性认可,对于所证明问题不予认可,陈*原告的自身原因导致员工不愿意就餐,故存在资金沉淀现象。如果是被告查封,则公证员就无法进入餐厅进行工作。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通知的真实性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三、2013年12月11日新疆嘉思特评估机构出具的价格评估报告。拟证实原告可得利益损失1460129元。装修费用损失215347.79元。确定了原告方为了承包食堂添置的物品与设备的损失506682.4元。合计2182955.19元。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对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首先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第二,对方评估的计算方式并不现实,原告最高峰就餐人数不到200人。就餐人数连10%都达不到,而评估报告是按照70%计算的,明显不符合事实;第三,对于装修部分,评估报告中载明的是成新程度,与折旧是两个概念。故折旧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并不是按20%折旧;第四、对于设备,我方依旧帮原告存放,并未灭失,不存在赔偿问题。本院对该价格评估结论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29日期间欠付餐费的单据30张。拟证实被告欠付餐费总金额157938元的事实。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就餐费单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就餐费如果确实发生,可以自行与被告结算,与本案无关。因上述证据的内容为欠付就餐费的内容,与本案审理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票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五、液化气燃气费清单9张。拟证实2013年3月时被告还未开通天然气,故原告换了液化气,总金额21380元。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液化气燃气清单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是原告经营成本的部分。在食堂刚竣工之后有些设施不到位,所以合同约定原告第一年不交承包费。真正的承包期是2013年4月才开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六、2013年7月1日昌吉州计量检定所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被要求检测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金额为1530元。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在承包期间内发生的费用是应由原告自己承担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七、2013年9月昌**证处出具的证据保全收费发票一张。拟证实因为被告私自查封原告设备,由原告申请的财产保全所产生费用2000元。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新疆嘉**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一张。拟证实原告评估鉴定所花费6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我方不同意承担。本院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照片8张。拟证实2013年9月2日被告方擅自查封原告承包经营的餐厅的事实。说明被告存在单方终止合同的违约行为。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质证认为,照片无法反映查封的时间。是原告2013年9月底自行停止营业以后我方才进行的查封。

被告昌吉**人民医院就本诉部分提交证据、原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3年8月30日昌**医院院长办公会议记录一份,职工食堂的日常管理检查的会议记录九份。拟证明食堂日常管理混乱,饭菜质量差,就餐人数较少,2014年8月底职工食堂停业。

经质证,原告对该会议记录不认可,认为没有出席人员的签字,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这些会议只能说明原告经营食堂存在一定问题,不能构成被告查封餐厅的理由,也不是被告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二、证人杜**、马*、盛**、石**、王**出庭作证。拟证明饭菜质量差,就餐人员少及原告在2013年8月底自行关闭食堂。证人杜**陈述其为被**州医院的消化科护士长,亦认识原告程**。在昌**医院职工食堂饭菜质量差,就餐人数少,在2013年7、8月自行关闭。证人马*陈述其现在昌**医院职工体育馆工作,2013年7月在被**州医院职工食堂工作了一个月,当时负责食堂前台,就餐人数不多。2013年8月底其在打开水的时候看到昌**医院职工食堂贴了停止营业的告示。证人王**陈述其为昌**委退休干部,在2013年8月下旬在昌**医院打针,订餐电话没人接,其在打完针之后去医院食堂看到食堂关门,贴有“暂停营业”的告示。证人盛**陈述其是昌**医院总务科干事,参与了对昌**医院职工食堂的管理。昌**医院职工食堂的饭菜质量不好,没人就餐,2013年8月底原告在职工食堂大门上贴了暂停营业的告示,自行关闭职工食堂。其在2013年9月2日代表医院查封了被告的刷卡机及食堂大门。证人石**陈述其为昌**医院手术室护士长,昌**医院职工食堂的饭菜质量不好,到2013年8月20日左右电话订餐就不正常了,2013年8月25日职工食堂就已经电话订不到餐了。就餐人数少,所以职工食堂就关门了。

原告质证对证人身份认可,对被告拟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因为其中四名证人为医院的工作人员,与医院存在利害关系。证人王**证实饭菜的质量其实还可以。对于2013年8月底原告自行关门的事实不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个欠条是医院的一个科室在2013年8月30日出具的,说明原告在2013年8月30日还在营业,原告是在2013年9月2日昌**医院查封之后才正式停止营业的。本院对证人证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就反诉举证,反诉被告程**、程欢欢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一、2013年12月2日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现场物品情况及水电燃气的读数。

反诉被告程**、程**认为,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现场物品的事实及水电燃气的读数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二、2013年12月3日昌**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拟证实不能长期保存的物品已由反诉被告搬走。

反诉被告程**、程**认为,对于公证书的真实性、有效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三、各项水电暖等费用的发票。拟证实反诉原告缴费的事实与缴费价格,反诉被告的各项用表都是全新的,独立的。

反诉被告程**、程**对该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反映不出哪部分费用是需要反诉被告承担的。对方也没找反诉被告索要过该费用。对于燃气费没有异议,电费持有异议,餐厅电表与主楼相连。水表是2013年6月才安装的,反诉被告8月底就离开了。故水费的金额反诉被告不予认可,应该大概是几千元。垃圾费在单据上是按床收取的,并不是以面积计算的。暖气费反诉被告认可。公证费、搬迁费应该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就餐卡一张。证实每张卡均有10元的押金,共1202张,故应退还押金12020元。

反诉被告程**、程**认为,每张卡收取的10元钱是制作费,并不是押金,且还是反诉原告要求制作给员工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五、2013年8月底双方共同在现场的视频光盘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先封门,之后反诉原告为了清算,共同打开然后贴了封条。

反诉被告程**、程**对光盘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不予认可。只能说明在2013年9月2日反诉原告私自查封我方物品的事实。本院对该视频光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六、2013年7月25日医院会议纪要一份。拟证实反诉原告对于餐厅相关问题的整改意见进行讨论的事实。

反诉被告程**、程**对该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由几个人来代表多数人的口味是匪夷所思的,且这仅仅只是见面会。内容也不符合实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七、8月份用户用气结算表一份。拟证实反诉被告8月份用气费用948.48元,反诉被告没有交纳,是我方垫交的。

反诉被告程**、程**对天然气金额没有异议,但是上面写的承包人拒签是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八、供水排水费用凭证6张。拟证实商业用水的价格是每方3.1元,排污的价格是每方2.5元,总共每方5.6元,水表读数是7533度,合计价格42184.8元。起始时间是从开始营业到2013年9月离开的时候。

反诉被告程**、程**对于用水单价没有异议,但是票据无法反映反诉被告的用水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九、昌吉州物价局2011年001号文件。拟证实垃圾清运费每个月每平方1块钱,反诉被告承包的食堂面积是1600平方米,垃圾清运费合计32000元。

反诉被告程**、程欢欢质证对于该文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餐厅是单位内部职工餐厅,不完全是商业性质,参照商业用房计算垃圾清运费单价是不合适的。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垃圾清运费的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十、营养食堂一层的照明平面图一张及一张照明动力干线系统图。拟证实反诉被告承包的餐厅用电是独立系统。

反诉被告程**、程**认为,图纸有改动,但是我们也看不懂。且靠餐厅南面有几个房间用电都用的是我们的电。对于图纸真实性没异议,但是应该有专业人士进行解释说明。由于该图纸为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日,原告程**、程**与被告昌**人民医院经协商,签订了《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后勤服务楼一层营养食堂(面积为1600平方米),承包期为5年(2012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另合同约定:二、甲方(昌**民医院)的权利和义务:……2、甲方对乙方(程**、程**)进菜、配菜、营养搭配、服务水平及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并有权要求乙方及时整改。三、乙方的权利与义务:……5、乙方(原告)负责包厢装修,后堂设备的购买、安装、调试及餐厅配套设施布置装修等;7、乙方(原告)负责投放设备、炊具用品、餐桌等设施,提供菜品名称、数量及价格;8、乙方按时交纳承包费;10、乙方所有的装修五年内折旧完毕。五、承包费用。根据双方协议,乙方第一年不缴纳承包费,第二年缴纳8万元;第三年缴纳12万元;第四年缴纳14万元;第五年缴纳16万元;五年乙方向甲方共缴纳50万元承包费。七、场地适用及有关费用。……2、承包期内,食堂内的用具维修发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自行承担,承包区内的设施维修整改费用也由乙方承担;3、承包期内,乙方负责营养食堂的水、电、采暖、燃气等相关费用,其费用标准需根据本市自来水公司、供电局、国家或当地市场燃气核定价按月据实向甲方及相关部门进行结算。八、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2、垃圾污物应按指定地点放置,不得随便舍弃,乙方所生产食品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清运。十、结算方式。甲方(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乙方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甲方职工个人就餐卡内。甲方发生的其他餐饮费用,乙方必须提供同等金额的税务发票。十一、违约责任。……4、甲方或乙方违反本合同或单方面无正当理由终止本合同者,应向对方赔偿一切损失,由当地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合同签订后,原告共计向被告职工发放就餐卡1202张,每张收取押金10元,共计收取12020元。原告自2013年3月正式开始承包职工食堂,原、被告依约履行至2013年8月,被告昌**民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将职工误餐补助费交付原告并由原告打入职工就餐卡内。原告遂于2013年8月底停止经营,被告昌**民医院随即于2013年9月2日查封原告承包的营养餐厅的刷卡机,后在昌**法院的主持下,对被告昌**民医院职工在就餐卡中剩余资金进行刷卡核实,得出剩余资金数额为449155.23元。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原告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一、合同剩余期内(2013年9月1日-2017年3月14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60925元;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347.79元;三、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为506682.4元;综上,本次鉴定对象损失共计为2182955.19元。”2013年11月19日至11月20日,被告将原告在承包食堂的设备、饮料及食材等全部清点、装箱、贴封并标记,被告雇佣搬运工将贴封的物品箱、和其他能装箱、密封的物品搬运至被告昌**民医院的后勤地下室。被告工作人员带领昌吉州公证处的工作人员对餐厅内的水表、电表、燃气表进行读数,确定水表读数如下:卫生间05514立方米,卫生间00121卫生间,洗碗间01451立方米,大厅00053立方米,储藏室00394立方米,合计7533立方米;确定天然气读数如下:286614046立方米;确定电表读数如下:后堂014530千瓦时,前厅004453千瓦时。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昌吉**公证处申请行为保全公证,将2013年11月19日-11月20日封存在被告后勤地下室的饮料、礼品袋和杂物搬出,并将饮料移交给原告程**。

另查明:2012年3月1日至2012年4月10日原告在承包食堂使用煤气,支出煤气款2183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支出昌**民医院职工餐厅可燃气体报警器检定费1530元;2012年8月原告承包食堂燃气使用费用为948.48元;原告因申请损失鉴定支出鉴定费60000元,申请对承包食堂相关设施现状进行现场保全支出申请公证费用2000元。被告因申请公证保全支出申请公证费用5500元,支出物品搬迁费用及税金合计4320元。

被告**民医院职工餐厅用电单价为1元每千瓦时,商业用水的价格是每立方米3.1元,排污的价格是每立方米2.5元,总共每立方米5.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程**、程**与被告**民医院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本诉部分:一、1、原告请求解除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被告昌**民医院亦同意解除,因此对原告与被告请求解除《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被告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被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乙方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乙方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甲方职工个人就餐卡内。双方合同履行至2013年8月,被告昌**民医院未按合同约定将职工误餐补助费交付原告并由原告打入职工就餐卡内,原告遂于2013年8月底自行停止营业。被告昌**医院于2013年9月2日查封昌**民医院食堂刷卡机。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份的职工误餐补助费、擅自查封原告刷卡机,导致其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构成违约。对于被告未按时支付2013年8月份职工误餐补助费,本院认为被告存在违约,但是此违约行为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因为原告食堂经营的服务对象并不仅仅是医院职工,还包括病员以及医院外部人员,并且截止2013年9月2日被告查封原告刷卡机,原告处仍沉淀有被告职工未消费完毕的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因此被告未按时支付2013年8月份的职工误餐补助费不会导致原告食堂不能继续经营。对于被告查封原告刷卡机的行为,被告抗辩是因原告自行关闭餐厅,为了防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职工误餐补助费流失而采取的措施,查封行为在原告自行关闭餐厅之后,因此该查封行为并不存在可以导致原告无法经营的因素,并非违约行为。被告昌**民医院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职工食堂关闭的时间是2013年8月底,另因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在被告昌**民医院查封其职工食堂刷卡机之前,职工食堂没有经营,除个别人员,其余工作人员均已放假。故可以认定被告昌**民医院查封职工食堂的刷卡机在原告自行关闭餐厅之后,并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的情形。因此被告昌**民医院未按合同约定打入2013年8月份的职工误餐补助费构成违约,但并不足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并非根本违约。被告昌**民医院查封职工食堂的刷卡机在原告自行关闭餐厅之后,不存在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昌**医院职工食堂的情形。

二、关于本诉中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请求。

2013年9月24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对其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嘉**有限公司对原告合同剩余期内的损失进行鉴定。价格鉴定结论为:“一、合同剩余期内(2013年9月1日-2017年3月14日)的可得利益损失为1460925元;二、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的市场价值为人民币215347.79元;三、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在鉴定基准日的市场价值506682.4元;本次鉴定对象损失共计为2182955.19元。”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因被告未按约定打入2013年8月份职工误餐补助费并不构成根本违约,不足以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被告昌吉**医院查封昌吉**院职工食堂的刷卡机亦在原告自行停业之后,因此本案可得利益无法实现的原因在于原告自行关闭餐厅,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可得利益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原告请求的餐厅装修装饰部分的损失,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餐厅装修装饰在五年内折旧完毕,被告昌吉**医院同意承担原告餐厅装修装饰按照合同约定折旧后的费用。根据价格鉴定报告载明,鉴定结论中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的价值是在鉴定基准日(2013年11月6日)时的市场价值人民币215347.79元,因此本院确定被告向原告赔偿餐厅装修装饰部分损失为215347.79元。3、关于原告请求的所添置设备及物品部分的损失,因被告已将原告遗留在医院餐厅的饮料移交原告,将原告添置的设备搬至昌吉**院后勤地下室保管,并对设备数量及设备封存行为进行公证,因此原告请求的该部分损失并不存在,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用60000元、公证费2000元、欠付餐费157938元、液化气费21830元、可燃气体报警器检定费1530元的请求。1、液化气费及可燃气体报警器检定费为原告餐厅经营中的正常经营成本,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2、关于原告请求的欠付餐费157938元,被告不认可相应欠付餐费票据的真实性,原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另该费用系原告经营餐厅期间产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如确实发生,原告可另行主张。3、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承担的鉴定费60000元,因该鉴定报告得出原告在合同期内的损失2182955.19元,本院支持餐厅装修装饰部分市场价值215347.79元,本院支持的比例为0.089,根据该比例,鉴定费由被告**民医院承担5338元,由原告承担54662元。

反诉部分:一、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租赁费53333元、燃气费948.48元、电费80385元、供排水费42184.8元、卫生垃圾费32000元、暖气费35200元、就餐卡押金12020元、公证费5500元、物品搬迁费4320元,合计265891.2元。(一)反诉被告对反诉原告请求的职工餐厅燃气费948.48元及职工餐厅暖气费35200元予以认可,故对反诉原告主张的该两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的餐厅租赁费为53333元(第一年免房租费,第二年房租费80000元,反诉被告经营至2013年8月24日,经营期间为8个月,每月房租费6666.666元)。双方合同约定承包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2017年3月14日,第一年不缴纳承包费,因此第二年的承包期间应当自2013年3月15日起算,反诉被告于2013年8月底停止经营,因此反诉被告第二年实际经营的期间为5个月零15天,但反诉原告只请求计算食堂租金至2013年8月24日,因此本院确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2012年3月15日-2013年8月24日5个月零10天的承包费35555.55元(80000元÷12个月×5个月+80000元÷12个月÷30天×10天=35555.55元);(三)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的电费及水费,因反诉原告职工食堂建好之后即交付反诉被告使用,且反诉被告对公证书中确认的水表读数7533立方米、电表的读数18983千瓦时均无异议,对昌**民医院职工餐厅供排水单价5.6元每立方米及电费单价1元每千瓦时均无异议,因此反诉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水费42184.8元(7533立方米×5.6元/立方米=42184.8元),电费18983元(18983千瓦时×1元/千瓦时=18983元);(四)关于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支付垃圾清运费32000元,反诉被告抗辩双方在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反诉被告承担垃圾清运费。经审查,双方餐厅承包合同约定:“八、卫生管理和环境保护。……2、垃圾污物应按指定地点放置,不得随便舍弃,乙方所生产食品垃圾由乙方自行处理清运。”因此,根据上述约定反诉被告经营产生的垃圾由其自行处理清运,因此对于反诉被告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五)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收取的1202张就餐卡押金12020元(1202张×10元/张)应当予以退还,反诉被告抗辩每张就餐卡收取的10元钱是就餐卡的制作费用而并非押金。反诉原告主张该费用为押金,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实,且就餐卡的制作存在成本,因此本院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承担的公证费5500元及物品搬迁费4320元,反诉被告认为该费用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因该费用系反诉原告自行将餐厅食堂设备搬迁所产生的费用,故应当由反诉原告自行承担,对反诉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返还就餐卡中现金449155.23元,反诉被告抗辩其承包职工餐厅实际承包的是反诉原告员工的就餐补助费,其不同意返还就餐卡中剩余的就餐补助费,剩余的就餐补助费是其经营餐厅一年多的应得利益。双方合同约定反诉原告从2012年4月起,每月15日向反诉被告支付当月职工误餐补助费,反诉被告负责将误餐补助费及时打入反诉原告职工个人就餐卡内。根据上述约定,职工误餐补助费为反诉原告补贴其职工的误餐费用,只是由反诉被告代为打入反诉原告职工的就餐卡内,并非为直接向反诉被告支付的就餐费用,因此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反诉原告职工就餐卡中剩余的职工误餐补助费。因反诉被告对就餐卡内剩余误餐补助费金额449155.23元没有异议,因此本院支持反诉原告请求反诉被告向其返还就餐卡中职工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的诉讼请求。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程**、程**与被告昌**人民医院于2012年1月1日签订的《昌**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合同》;

二、被告昌吉**人民医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程**支付昌吉**医院营养餐厅的装修装饰部分损失215347.79元;

三、价格评估费60000元由被告**民医院承担5338元,由原告程**、程**承担54662元;

四、驳回原告程**、程**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反诉被告程**、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支付昌吉**人民医院营养食堂承包费35555.55元、暖气费35200元、燃气费948.48元、电费18983元、水费42184.8元,合计132871.83元;

六、反诉被告程**、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退还昌吉**人民医院职工就餐卡中剩余职工误餐补助费449155.23元;

七、驳回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26164.8元,由原告程**、程**负担25874.33元,由被告昌**人民医院负担290.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反诉被告原告程**、程**负担4456元,由反诉原告昌吉**人民医院负担10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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