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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华**有限公司与新疆西**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9日,原告新**土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新疆**有限公司(乙方)订立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佳*117号小区“公元2099”五期五标段6#楼供应商品混凝土,交货地点为昌吉市117号小区,供货起止时间为2014年5月9日至2014年11月10日,混凝土单价:C30为290元/方。合同第二条约定:付款方式为每500方结算一次,最后一次结算不满500方按实际发生方量结清;如不按期或约定付款支付货款的,甲方有权停止发货,造成乙方损失与甲方无关,并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20元/方,超过3个月以上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方。此后,原告即为被告供货,被告支付部分货款。双方共签署3份对账单,3份对账单均载明:混凝土的强度等级为C30,单价为290元/方。最后一次对账单(2014年9月23日)载明,最后一次送货的日期为2014年9月6日,截止本期累计使用商砼共计4818方,累计金额为1424000元,累计付款450000元,累计欠款97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货款97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损失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订立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14年9月6日,按照合同的约定,此时被告即应向原告结清货款。被告未按时清偿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2条“如不按期或约定付款支付货款的,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20元/方,超过3个月以上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方”约定,实质上为被告不按时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原、被告所签署的三份对账单仅是对合同履行情况的确认,并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依据合同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至2014年9月6日,被告未付的货款为974000元,即为3358.6方(974000元÷290元/方)混凝土的货款,至法庭辩论终结时被告亦未支付此部分货款,已超过三个月,按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金167930元(3358.6方×50元/方)。现原告按30000元主张违约金,此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新疆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货款97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告新疆西**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新**土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上诉称:合同约定的加价条款不应当认定为是违约条款,即便是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被上诉人主张的违约金也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被上诉人请求过高,应当予以减少。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上诉人不支付30000元违约金。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新疆华**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合同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新疆西**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2条“如不按期或约定付款支付货款的,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20元/方,超过3个月以上在原合同结算价的基础上上浮50元/方”约定,其内容属于当事人之间关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违约条款,对上诉人提出的加价款的约定不属于违约条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按照合同约定上诉人应承担的违约金为167930元,原审按照被上诉人主张的30000元确认违约金合理合法,对上诉人提出的不支付30000元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上诉人新**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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