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缆销售部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乌鲁木齐**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乌市齐鲁电缆销售部)诉被告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市齐鲁电缆销售部之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乌市齐鲁电缆销售部诉称,2014年6月5日,原告销售部业务员班卫军(班超)代表原告向被告**公司承揽的宝利沥青二期工程供应电力电缆。货到工地后,由被告公司的材料员聂**清点并在发货清单上签收确认,供应的电力电缆价值共计418260元。后由于原告业务员班卫军突然离世,发货清单上又无原告签章,被告拖延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电缆款4182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被告尚有418260元的货款没有支付。但被告从协商、签订合同到后期履行,都是与班卫军(班*)接触。2014年6月24日,班卫军向被告出具了两张发货清单,清单的内容都是其自行打印,经过被告公司材料人员聂**核实、对账后,被告要求班卫军出具发票,经过被告审批之后就可以付款,但班卫军之后再未与被告联系。2015年6月左右,班卫军的爱人刘**到被告处要求向其付款时,被告才知道班卫军于2014年8月6日去世,由于刘**、班卫军的母亲及原告分别向被告公司索款,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付款对象,未能付款,因此被告不存在故意拖欠货款不付的情况,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乌市齐鲁电缆销售部向被告**公司承揽的新疆克**利沥青二期工程、九公里二期工程供应电缆线。2014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发货清单二张,其中一张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九公里二期工程,供应的电缆线包括2.5mm?、4mm?及10mm?三种规格,总价合计383700元,供货单位为乌鲁木**齐鲁电缆销售部,联系人班*,并由被告公司材料员聂**签字及加盖原告销售部印章确认;另一张发货清单载明收货单位为新疆克**利沥青二期工程,供应的电缆线包括2.5mm?及4mm?二种规格,总价合计29160元,供货单位为乌鲁木**齐鲁电缆销售部,联系人班*,并由被告公司材料员聂**签字确认。2015年4月14日,原告开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5张,其中载明购货方为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纳税人为乌鲁木**齐鲁电缆销售部,5张发票中载明的金额合计为418260元。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班卫军,曾用名班超,系原告销售部员工,其于2014年死亡。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发货清单、发票、户口本、劳动合同书、购销合同、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18260元,并提供发货清单两份、发票五份,以证实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欠付货款的金额亦予以认可,据此原、被告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其从购货到履行合同一直与班卫军进行沟通,由于班卫军死亡,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的出卖人,故未能履行货款义务。但上述发货清单中明确载明了供应货物的单位系原告乌市齐鲁电缆销售部,并加盖有原告的公章,合同当事人清楚、明确,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班卫军作为原告销售部的员工,其仅在联系人处签名,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班卫军系该批货物的出卖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41826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克拉**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乌鲁木齐**电缆销售部支付货款418260元。

案件受理费4057元、其它诉讼费74.80元,由被告克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