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马**、吕**、周**与新疆美利**限责任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马*一、吕**、周**因与上诉人新疆美利**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美利奴公司)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的(2014)察民初字第5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一、吕**、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唐**、上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马**、吕**、周**原审诉称:2012年6月5日,其与美**公司签订了一份承包大棚合同,美**公司把位于本县堆依齐乡舍里木克村油桃基地51座大棚转让给其经营。合同约定:51座大棚(内有30000棵油桃、4300棵葡萄)、8座大棚卷帘机及农药、中耕机、拖拉机等用具折价40万元转让给其经营17年,从2012年6月至2028年6月止。合同签订后,其支付给美**公司3万元,其接管大棚之后美**公司派人经清点实际油桃棵数只有10875棵。其接手后进行了大量的投资。2013年9月22日,美**公司突然给其下发了一份通知,以拖欠转让费为由终止了合同。美**公司这种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为此多次找美**公司协商损失问题,均无结果。故请求:判令美**公司因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325675元,评估费3000元,垫付的电费11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美**公司原审辩称:应当依法驳回马*一、吕**、周**的诉讼请求。1、本案首先是因马*一、吕**、周**违约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其才主张解除合同,并将书面解除合同通知书已送达给马*一、吕**、周**,双方合同已经解除;2、马*一、吕**、周**在合同履行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种植其他农作物;3、马*一、吕**、周**主张损失的依据是鉴定结论,但该鉴定结论无论程序还是实体都存在违法,不能作为定案采信依据;4、马*一、吕**、周**在承包期间对其承包的油桃和葡萄进行管护是其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并且马*一、吕**、周**也因此产生了收益,不能将管护等同于投资;5、马*一、吕**、周**擅自种植的其他农作物产生的费用应自行承担;6、董某某与其签订解除温室大棚协议后补偿其40万元与马*一、吕**、周**没有关系;7、马*一、吕**、周**主张的电费证据的证明力不够,不能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3月30日,董某某将位于本县堆依齐牛录乡舍里木克村井灌区的300亩土地承包给美**公司经营,用以建设温室大棚和经营管理。承包期限自2011年3月30日至2029年6月10日,并在合同中约定了承包费的标准。2012年6月5日,美**公司又与马**、吕**、周**签订了一份承包大棚合同,将上述协议中的300亩土地计51座大棚转让给马**、吕**、周**经营(包括30000棵油桃、4300棵葡萄、8座大棚卷帘机及农药、中耕机、拖拉机等用具),上述土地及设施折价40万元,转让期限17年。承包费给付方式为签订合同时缴款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缴款20万元,另对上缴乡政府的承包费及支付给美**公司的管理费也进行了约定。合同中还约定,马**、吕**、周**应落实县乡政府的政策种植特色林果,不得改变用途,乙方在51座大棚范围内自行使用,乙方增加的固定资产归乙方所有,甲方不干涉,合同到期同等条件有优先续包权,另约定了违约应赔偿对方的损失并罚款30万元。合同签订后,马**、吕**、周**支付给美**公司承包费3万元,马**、吕**、周**接管大棚之后美**公司派人经清点实际油桃棵数为10875棵。2013年9月3日,董某某与美**公司达成解除《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协议书,解除了与美**公司于2011年3月30日签订的温室大棚承包合同书,并约定了补偿方式。此合同第五条还约定,乙方(美**公司)承诺其与吕**、马**、周**等人签订的大棚转包合同书自行处理,与甲方(董某某)无关。2013年9月22日,美**公司向马**、吕**、周**下发通知书,告知终止合同,理由为:马**、吕**、周**未缴纳转让大棚费用37万元。据此,双方发生纠纷,诉至该院后,马**、吕**、周**申请对其投资进行估价评估,本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物品估价325675元(其中,油桃管护费用163125元、葡萄管护费用59550元、小叶白蜡育苗21000元、葡萄苗20000元、苜蓿36000元、羊粪26000元),马**、吕**、周**为此支付鉴定费用3000元。美**公司对此鉴定不服,申请复核鉴定,2014年4月15日,经州**中心复核后与原鉴定结论一致。美**公司不服,申请复核,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以超过复核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马**、吕**、周**接手涉案大棚时替美**公司垫付电费10840.3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马*一、吕**、周**与美**公司对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承包大棚合同书均同意解除,该合同基于双方一致意见,应予解除。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马*一、吕**、周**与美**公司签订的是大棚承包合同,种植的是特色林果油桃和葡萄,根据合同性质,此类合同目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双方也据此签订了17年的承包合同,然而仅履行了一年多的时间,美**公司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马*一、吕**、周**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马*一、吕**、周**主张美**公司进行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对于美**公司辩解称因马*一、吕**、周**迟延付款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所以解除合同的理由,考量本案,美**公司解除合同的真实原因系原发包方董某某与美**公司解除了承包合同,美**公司已无法继续将涉案土地及大棚继续转包给马*一、吕**、周**经营,加之,马*一、吕**、周**与美**公司迟延付款是否必然导致合同解除也并无合同约定,故美**公司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马*一、吕**、周**的损失问题,已经县、州两级估价鉴定中心估价,对州**中心的估价因美**公司未及时申请复核导致自治区物价认定中心不予受理,此责任在于美**公司,该估价鉴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关于美**公司提出鉴定有瑕疵,存在程序及实体违法的问题,州价格认证中心已进行了说明,在此本院不再赘述。关于马*一、吕**、周**损失数额的问题,对于油桃管护费用163125元、葡萄管护费用59550元,属马*一、吕**、周**经营期间的管理投入,应予支持;对于小叶白蜡育苗21000元、葡萄苗20000元、苜蓿36000元,虽属马*一、吕**、周**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但此生产经营并不属于与美**公司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此损失马*一、吕**、周**主张由美**公司承担,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羊粪26000元,为马*一、吕**、周**在大棚内管理经营期间所使用的肥料,属于对林果管护发生的必要费用,对林果的管护费用已予以支持,故对马*一、吕**、周**此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垫付电费10840.38元的问题,结合票据及供电所证明可以认定应由美**公司承担;对于鉴定费3000元,造成鉴定的原因系解除合同导致的,应由美**公司承担。对于美**公司提出的借款8000元的问题,虽然有吕**的签名,但该票据明确载明是毛纪民的工资,美**公司未反诉,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应当予以扣除,美**公司可另行主张。综上,马*一、吕**、周**的损失数额总计为236515.38元(油桃管护费用163125元+葡萄管护费用59550元+电费10840.38元+鉴定费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马*一、吕**、周**各项损失合计236515.38元,由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驳回马*一、吕**、周**的其他诉讼请求。美**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马*一、吕**、周**负担1050元,由美**公司负担4000元。

上诉人诉称

马**、吕**、周**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鉴定报告是原审法院委托作出的,该报告确认其的实际经济损失为325675元,而原审将该报告中已确认的部分实际损失金额剔除,以其投资种植白蜡苗、葡萄苗、苜蓿和施**等在合同中没有列入这些内容为由,不予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上诉费由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美**公司答辩称:《承包大棚合同》约定由马*一、吕**、周**“按照县、乡政府的政策种植特色林果,不得改变用途。”而马*一、吕**、周**擅自种植小叶白蜡等苗木属于违反合同约定的情形,无权主张补偿。关于羊粪的问题,原审法院委托是对苗木的管护费用,囤积羊粪只是管护的一个部分,管护费用已经包含了肥料的费用,当然不能再额外支付。葡萄苗是其购买栽种的,马*一、吕**、周**主张葡萄苗款没有依据。原审法院按照合同的约定,对白蜡苗、葡萄苗、苜蓿和施羊粪予以剔除是正确的。综上,应驳回马*一、吕**、周**的上诉请求。

美**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承包大棚合同》约定:转让费40万元,马**、吕**、周**应在签订合同时付款20万元(2012年6月5日),其余20万元在2012年12月20日前付清。而马**、吕**、周**在合同签订后仅支付转让款3万元,余款至今未付。同时马**、吕**、周**在承包期间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种其他植物。根据上述事实,马**、吕**、周**已经违约在先。2013年8月,察县堆依齐乡人民政府进行了产业调整,林果业不种植了,董某某与察县堆依齐乡人民政府签订解除300亩土地承包合同,并同意将土地返还给堆依齐乡人民政府。因此本案《承包大棚合同》的解除属于不可抗力的原因所致,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的责任在其一方,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的投资价值为325675元,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实地勘察、测量、清点,是根据马**、吕**、周**单方提供的《2012年8月20日的油桃基地苗数清点一览表》作出的数量认定,林木管护费也没有通过市场调查了解,仅是依据林业部门的统一标准来计算的。《复核结论书》估价人员的签字萨某某、马*某均是萨某某一人所为,没有马*某本人的签字,因此鉴定程序存在重大瑕疵,《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复核结论书》不具有合法性。原审将上述结论书作为定案依据使用,并判决其给付马**、吕**、周**各项损失合计236515.38元是错误的。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马**、吕**、周**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涉诉费用由马**、吕**、周**承担。

马**、吕**、周**答辩称:原审认定解除合同的责任在美**公司一方是正确的,美**公司申请复核,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以超过复核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责任应该由美**公司承担。因此美**公司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承包大棚合同》约定,美**公司从2015年起每年收取马宁一、吕**、周**管理费5万元至2028年止,如不按时上缴,美**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不赔偿马宁一、吕**、周**损失,美**公司不再收取其他管理费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承包大棚合同》履行过程中马*一、吕**、周**及美**公司是否有违约行为;2、马*一、吕**、周**要求美**公司补偿或者赔偿的诉讼主张能否成立。

关于焦**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承包大棚合同》约定:40万元承包费,马**、吕**、周**应当自签订合同时(2012年6月5日)支付20万元,2012年12月20日支付完毕剩余20万元。由于马**、吕**、周**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如期履行支付承包费义务,仅在合同签订后支付承包费3万元,剩余承包费37万元至今未予支付。因此马**、吕**、周**未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承包费的行为,应当认定构成违约。根据《承包大棚合同》的约定,“从2015年起马**、吕**、周**每年不按时上缴5万元管理费”为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根据民法约定优于法定的理论,双方合同约定解除要件优于法定解除要件。故**公司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尚未成就情况下,便以马**、吕**、周**未支付剩余37万元承包费为由,单方终止合同履行,显然亦构成违约。

关于焦点二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马**、吕**、周**虽然对美**公司终止合同履行行为持有争议,但其后同意解除双方于2012年6月5日签订的《承包大棚合同》,要求美**公司赔偿损失。因此原审基于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同的意见,作出对本案《承包大棚合同》予以解除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种植特色林果”,根据合同性质,此类合同目的实现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且双方也据此签订了17年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仅履行一年多的时间,美**公司就单方通知解除合同,必然会导致马**、吕**、周**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故马**、吕**、周**主张由美**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由于《承包大棚合同》约定“种植特色林果,不得改变用途”,马**、吕**、周**在合同履行期内种植小叶白蜡、苜蓿等植物不属于合同约定的“特色林果”,同时在大棚内管理经营期间所使用的肥料(羊类),属于对林果管护发生的必要费用,因此马**、吕**、周**主张此项损失费用,有悖合同约定。对林果的管护所产生的236515.38元(油桃管护费用163125元+葡萄管护费用59550元+电费10840.8元+鉴定费3000元)费用,原审依据《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已予以了支持。故马**、吕**、周**提出小叶白蜡、苜蓿、羊类等费用应由美**公司赔偿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美**公司提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有瑕疵并在鉴定程序上存在违法的问题,经审查,美**公司对此问题已提出申请复核,自治区价格认定局以超过复核期限为由,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据此,美**公司提出的“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赔偿损失236515.38元错误”的上诉理由,缺失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11元(2363元+4848元),由上诉人马*一、吕**、周**负担2363元,上诉人新疆美利**限责任公司负担484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