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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新疆常**有限公司与赵新春、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陈**、高**买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简称康**司)、新疆常**有限公司(简称常盛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新春、伊犁州广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一审第三人陈**、高**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4)伊**三终字第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康**司和常**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奎屯市公安局治安大队的受案回执,证明高**不是常**司独山子分公司负责人,陈**不能代表独山子分公司,陈**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再审审查期间,虽然康**司和常**司提供了高**因欠农民工工资,被奎屯市公安局治安大队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羁押于看守所的受案回执,但该案还没有处理结果,是否与本案有关联,也没有查清,因此,该新证据并不能证明高**不是常胜公司独山子分公司负责人,故此请求不能成立;陈**为常胜公司独山子分公司工程项目部的现场负责人,负责材料采购工作,陈**向赵新春出具欠砖款证明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原判认定陈**向赵新春出具欠砖款证明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由常**司承担并无不当。

综上,康佳建**任公司、新疆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克拉玛依**限责任公司、新疆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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