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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新春与桑淑华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新春因与被上诉人桑**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一案,洛**民法院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2015)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王新春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新春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桑**的委托代理人石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桑**在皮山县告知王新春想承包一些土地,同年9月23日左右,王新春称可以帮桑**在洛浦县拜什托格拉克乡承包土地50亩,需6万元的承包费即可。同年9月26日由于桑**在皮山县乡里没有银行,当时张**和张*在和田市迎宾路丰园大酒店居住,张**欠桑**钱未还,故桑**让张**给王新春银行卡转账6万元,王新春收到此款后,未帮桑**承包土地,也未退还。

另查明,桑**自2013年11月10日与张**合伙在洛浦县成立了和田果尔**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桑**与王新春是因为买卖土地而发生的纠纷,而土地所有权是归国家所有的,任何人不得买卖土地,做为自然人只能承包土地的经营权。由于桑**没有委托王新春承包土地,王新春帮桑**承包土地的行为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故对于本案的案由适用土地经营权承包合同纠纷较为适宜。桑**根据王新春的要求及时给其打款6万元,该款项虽不是桑**自己汇给王新春的,因证人张**欠桑**钱,张**根据桑**的指示将6万元汇给王新春的行为,属于债权转让行为,王新春提出张**汇款给其的行为与桑**无关的辩解,不予支持。王新春辩称证人张*与张**系叔侄关系,其证言不可信,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此辩称,不予支持。王新春收到该款项后,未能给桑**承包相应的土地,应将收到的承包费退还给桑**。遂依法判决:王新春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桑**支付6万元。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王新春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新春上诉称,原审法院仅凭他人给我汇款的一张回执,及汇款人张**的单方认可就认定我与桑**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而我与张**之间早就有大量的纠纷和矛盾,张**与桑**又是合作关系。2014年以来,桑**与张**轮番起诉我,后又撤诉,现又以同一事实、同一理由、同一证据再次起诉我,原审法院仅凭一张汇款凭证及当事人恶意串通的的证言就判决我支付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桑**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桑**辩称,我让王新春帮我承包土地并让张**给其汇款6万元,但其既未给我包地亦未返还我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4日中**银行记账凭证显示张**给王新春汇款6万元。

另查明,2013年8月桑**凭借上述银行记账凭证以返还欠款为由,将王新春诉至洛浦县人民法院,在该院审理期间,同年9月25日桑**又自愿申请撤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桑**撤诉,并送达双方当事人。2013年10月8日张**又凭上述银行记账凭证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将王新春诉至洛浦县人民法院,同年12月26日张**又以诉讼主体有误为由,申请撤诉,同日该院裁定准许张**撤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桑**作为原审原告仅凭证人张**给上诉人王新春汇款的银行记账凭证,及证人张**、张*的证言,即诉请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原审法院也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关系,证据不足。原审判决审理查明中认定桑**委托王新春承包土地并汇款6万元,本院认为中又认定桑**与王新春是因为买卖土地而发生的纠纷不存在委托承包关系,案由又确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纠纷,前后矛盾。且原审案卷中缺少据以定案的证人张*的书面证言,即便装订了,结合原审表述的证言内容,也只能证明张**给王新春汇款的事实,不能证明桑**与王新春之间存在土地买卖或承包委托代理关系。本案中向王新春汇款的是张**,若王新春收取该6万元无合法依据,为查清事实,可由张**以返还不当得利为由,主张权利更为适当。

综上,被上诉人桑**作为原审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定案由错误,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撤销洛浦县人民法院(2015)洛*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桑**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上诉人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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