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珠**任公司与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新疆珠**任公司(下称珠江塑料)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裁委)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对申请人珠江塑料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珠江塑料申请称:热**为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在申请仲裁时向市仲裁委提交了2014年12月由“熊**”制作有热**本人姓名的工资表。但我公司与热**并无劳动关系,“熊**”制作的工资表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在仲裁程序中按市仲裁委的要求提交了工资表,其中并无热**其人。**裁委以我公司为熊**缴纳社保的事实认定热**提交的由熊**制作工资表的真实性,未采信我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违背了熊**仅系挂靠在我公司由我公司代为其缴纳社保而无权代表我公司出具工资表的事实,故**裁委仅凭熊立群制作的工资表错误认定热**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该裁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仲裁裁决书。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热扎克·哈力克答辩称:(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号仲裁裁决正确。我方在仲裁程序中提交熊立群签字的工资表可以证实熊立群是履职行为,以此直接证实我与珠江塑料存在劳动关系。珠江塑料请求撤销仲裁裁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理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珠江塑料以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号仲裁裁决确认热**与其存在劳动关系错误导致适用法律有误为由,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认为,珠江塑料与热**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属事实认定范畴,该事实认定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可以撤销仲裁裁决的情形,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审查范围。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仲裁裁决书基于查明的事实,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时,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其他应予撤销的情形。据此,申请人珠江塑料请求撤销市仲裁委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新疆珠**任公司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445-1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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