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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辑星与新疆薪**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辑星因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三初字第6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辑星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薪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月1日,新平房产公司与薪**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一份,约定新平房产公司委托薪**公司对其开发的乌鲁木齐市经二路40号新丰大厦(包括新丰大厦1-7楼写字间及A座、B座住宅)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标准为高层住宅0.80元/月/平方米,写字楼为3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三个月交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服务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期限自2005年1月1日起,在合同期限内,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时,本合同自动终止等等。此后,薪**公司开始对新丰大厦业主提供物业管理服务。2010年8月,高辑星通过拍卖方式取得了新丰大厦四楼1327.42平方米写字间的所有权。高辑星自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未交纳四楼写字间的物业费。

本案审理中,高辑星提供新**厦七楼业主高**与薪**公司签订的一份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新**厦五楼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薪平公司收取新**厦五楼及七楼业主的物业费均是按2.50元/月/平方米标准计取。薪**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薪平物业公司依据其与新丰大厦开发建设方新平房产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对新丰大厦业主提供前期物业服务。2010年,高辑星取得新丰大厦4楼1327.42平方米写字间的所有权后,高辑星成为新丰大厦业主之一,其与薪平物业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物业服务合同,但薪平物业公司对新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存在,故高辑星与薪平物业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薪平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高辑星应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关于高辑星应支付物业费的价格,因高辑星所有的新丰大厦四楼属写字间,属非住宅,依法应由物业服务企业与业主自主协商确定,因本案中薪**司与高辑星就物业服务收费未协商确定,薪平物业公司按其与新平房产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价格标准向高辑星主张物业费合理、合法,对薪**司主张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107521.02元(3元/月/平方米×1327.42平方米×27个月)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高辑星辩称薪**司应按其他业主交纳的2.50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的意见,因高辑星提供的高少雄与薪**司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及五楼业主交纳物业费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实高辑星亦应按2.50元/月/平方米标准交纳物业费,高辑星该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高辑星辩称薪**司主张2013年1月至2013年5月10日物业费已超过诉讼时效,因高辑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中,不应以2013年5月11日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故高辑星辩称薪**司主张的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10日物业费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能成立。高辑星以薪**司关闭四楼安全通道,未尽到物业服务责任而拒绝交纳物业费无证据证实,且并非其拒绝交纳物业费的正当合法理由,高辑星该辩解亦不能成立。高辑星未及时交纳物业费,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据此高辑星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795.55元(47787.12元(2013年物业费)×4.875‰×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薪**司主张利息的计算方式有误,应予以更正。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高辑星给付新疆薪**限公司2013年1月至2015年3月物业费107521.02元;二、高辑星给付新疆薪**限公司物业费利息2795.55元(47787.12元(2013年物业费)×4.875‰×12个月(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辑星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物业服务法律关系中的物业费标准必须以合同来确定,我与薪**司在2010年9月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3元每平方米每月,且空置写字间不缴纳物业费,本案应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扣除空置面积后计算物业费。《物业服务合同》还约定物业费按季度支付,薪**司于2015年5月起诉时,2013年第一季度的物业费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向薪**司支付物业费83728.59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薪平公司答辩称:高辑星称2010年9月28日我公司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与事实不符,我公司从未与其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我公司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的约定向高辑星主张物业费合理合法,不存在空置写字间不交纳物业费的约定。因我公司一直向高辑星提供物业服务,高辑星拖欠物业费的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高辑星的物业费均由其父亲代为交纳,我公司向高辑星送达过催交物业费通知,高**也进行了签收,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故我公司关于高辑星第一季度物业费的诉请未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二审另查明:高辑星在二审庭审中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一份,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甲方为高少雄,乙方为薪**司,写字间面积为1141平方米,服务收费标准为3元每平方米每月,其后有部分手写内容为:写字间空置时,不交物业费,但应保证物业公司每年收取总面积三分之二的物业费。落款部分甲方签字处有高辑星的签字,代表人处有高少雄签字,时间为2010年9月28日。薪**司针对此提交了其持有的《物业服务合同》,甲方、乙方及写字间面积、服务收费标准等内容均一致,但在服务收费标准后没有手写内容,且落款部分没有高辑星签字。双方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四页,薪**司提交《物业服务合同》第二页为复印件,其余三页为原件,并称该《物业服务合同》为原件,高辑星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均为原件。双方有争议的手写部分内容载于合同第二页。2014年11月17日,薪**司向高辑星发出缴费通知,主要内容为:四楼业主:您的物业费已到期,请向物业办交纳相关费用。该缴费通知上有高少雄的签字。

又查明,高**与高辑星系父子关系,高**同为新丰大厦业主。原审庭审中,法庭询问被告方是否以高辑星的名义签订过合同,被告方回答为没有。

认定上述事实有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缴费通知及一、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辑星上诉称其与薪**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写字间空置时不交物业费,为此其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向法庭提交《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关于该份《物业服务合同》的效力本院认为,该份合同的甲方为高少雄,并非高辑星,写字间面积为1141平方米,与高辑星所有的新丰大厦四楼写字间面积不符,且通过一审庭审笔录可以反映出,高辑星没有以其名义与薪**司签订过合同,虽然该份合同落款处有高辑星签字,但该份合同系高辑星自己持有,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该份合同系高辑星与薪**司签订,应当适用于高辑星所有的新丰大厦四楼写字间,并约束高辑星与薪**司,薪**司也不认可其与高辑星签订过《物业服务合同》,故本院对该份《物业服务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高辑星上诉认为应当扣除其写字间空置期间的物业费后向薪**司承担83728.59元物业费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高辑星未缴纳物业费期间,薪**司向高辑星发出过书面通知催促其交纳物业费,故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情形,高辑星认为薪**司对其2013年第一季度物业费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薪**公司对新丰大厦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存在,高辑星对3元每平方米每月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不持异议,对四楼写字间面积及其未交纳物业费的期间也均认可,故原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物业费107521.02元(3元/月/平方米×1327.42平方米×27个月)并无不当。薪**司提交的《物业服务合同》因存在复印件与原件混杂的情形,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高辑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4.7元(上诉人高辑星已预交),由上诉人高辑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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