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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山区**际婚纱影城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天**际婚纱影城(以下简称艾*国际婚纱影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国际婚纱影城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公司新合支行(以下简称商行新合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商**支行与中国人民**齐市消防支队(下称乌**支队)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商**支行租用乌**支队位于本市新华北路192号3栋第一、二层房屋(乌**支队原办公楼),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1年6月30日,艾***影城与乌**支队签订《房地产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艾***影城租用乌**支队位于本市新华北路190号综合楼第三至七层房屋(乌**支队原办公楼),期限自2011年7月1日至2021年10月31日.合同签订后,艾***影城使用该综合楼3-7层作为影楼进行经营,商**支行使用该综合楼1-2层作为办公场所使用2012年,该栋综合楼需进行电力改造。该综合楼的电力改造工程由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进行了施工,艾***影城向乌鲁木齐**程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共计275601.26元。双方就工程款的承担产生争议,2015年8月13日,艾***影城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艾*国际婚纱影城与商**支行均系新华北路乌市消防支队原办公楼的承租人,艾*国际婚纱影城租用3-7层房屋,商**支行租用1-2层房屋。该综合楼在2012年5月进行了整体电力改造施工,艾*国际婚纱影城与商**支行均是电力设施的使用受益人,因艾*国际婚纱影城未能举证证明商**支行使用的房屋进行电力改造部分的工程造价,故双方应按各自使用房屋楼层层数分担电力改造费用。艾*国际婚纱影城已向施工单位全额支付了工程款275601.26元,商**支行应将分担的工程款78743.22元给付艾*国际婚纱影城(275601.26元÷7层×2层),对艾*国际婚纱影城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庭审中,商**支行同意给付艾*国际婚纱影城电费12577.45元,对此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因艾*国际婚纱影城租用房屋系进行影楼经营,商**支行租用房屋系作为银行营业场所,双方进入房屋使用区域的通道是分离的,艾*国际婚纱影城未提供相应有效证据证明其为商**支行提供了物业服务及楼层改造施工,故对其主张的楼层改造费8700元、物业、保洁费用2340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商**支行给付艾*国际婚纱影城电力改造费用78743.22元(275601.26元÷7层×2层);二、商**支行给付艾*国际婚纱影城电费12577.45元;三、驳回艾*国际婚纱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国际婚纱影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我方与商**支行均系乌市消防支队原办公楼承租人,我方租用了3-7层房屋,商**支行租用了1-2层房屋。我方按乌市消防支队的要求,对整栋楼进行了电力改造,实际支出电力改造费用275601.26元,其中我方为商**支行垫付电力改造费25363.55元,商**支行应当支付给我方。剩余电力改造费用250237.71元,不应按楼层分摊,应由双方均担。由于双方均使用了公共部分,我方支付的公共部分的保洁及物业费用,商**支行也应当予以分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依法改判由商**支行支付电力改造费用150482.4元、支付楼层改造费8700元、物业费及保洁费23400元。

上诉人商行新合支行针对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的上诉答辩称:我方不同意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的上诉请求,原审认定正确,请求驳回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商**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我方从1994年开始租赁房屋,房屋不需要电力改造,由于2011年7月艾*国际婚纱影城租了三至七层,需要一个门面,消防支队给我方发函,要求我方支持艾*国际婚纱影城的请求,经协商,消防支队同意将我方租赁的一层中的53.28平米的房屋转租给艾*国际婚纱影城,我方的转租与电力改造无关。二、艾*国际婚纱影城自行进行电力改造,与施工方签订合同未经我方同意,金额也未经我方确认,故要求我方支付电力改造费用没有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艾*国际婚纱影城要求我方支付电力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艾*国际婚纱影城针对商**支行的上诉答辩称:当时进行电力改造是经过三方协商的,没有签订协议,只口头约定费用先由我方负担,改造的项目还包括了商**支行内部经营范围的改造,商**支行是认可的,应承担相关费用。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经本院现场堪察,商行新合支行在艾*国际婚纱影城的通道二层开有侧门,经商行新合支行的工作人员确认,现商行新合支行一直经艾*国际婚纱影城的通道从该侧门进入办公区。

认定上述事实有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据、预算表、协调函、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商**支行是否应当承担电力改造费用的问题。艾*国际婚纱影城称其是按照乌市消防支队的要求进行的电力改造,改造前其与商**支行就电力改造费用的承担曾达成过口头约定。但庭审中艾*国际婚纱影城对上述主张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实,且根据艾*国际婚纱影城与乌市消防支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租赁房屋进行的改造费用自理,故艾*国际婚纱影城要求商**支行承担一半电力改造费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艾*国际婚纱影城提供的2012年10月10日的证明,内容未涉及电力改造费用如何承担的问题,故该证明不能证实艾*国际婚纱影城的上述主张,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商**支行提出其不应向艾*国际婚纱影城支付电力改造费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艾*国际婚纱影城主张的公共部分楼层改造费8700元是否应当由商**支行承担的问题。根据艾*国际婚纱影城与乌市消防支队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租赁房屋进行的改造费用自理,现艾*国际婚纱影城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商**支行就楼层改造费用的承担达成了一致意见,故艾*国际婚纱影城要求商**支行承担楼层改造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商**支行是否应当支付物业费、保洁费的问题。根据我院的现场调查,商**支行有两个通道,其中一个通道与艾*国际婚纱影城的通道重合,经商**支行工作人员确认,对此通道商**支行工作人员一直在使用该通道进行办公区,故商**支行应当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及保洁费。因艾*国际婚纱影城聘用的物业及保洁人员的工作范围不仅限于楼道,还包括艾*国际婚纱影城的其他区域,依据艾*国际婚纱影城提供的工资条,其确实就物业及保洁支出了相应费用,现艾*国际婚纱影城要求商**支行按楼层分担物业及保洁人员工资合理有据,但其主张的数额不当,本院认为,根据面积和范围,商**支行每月承担200元较为妥当,故商**支行应向艾*国际婚纱影城支付物业费及保洁费8600元(43个月×200元=86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对艾*国际婚纱影城提出商**支行应向其支付物业及保洁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主张数额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商**支行抗辩称物业及保洁其已支付了相应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就与艾*国际婚纱影城的重合部分其支付了相应物业和保洁费用,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即,“商行新合支行给付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电费12577.45元”;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三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即,“商行新合支行给付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电力改造费用78743.22元(275601.26元÷7层×2层);驳回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乌鲁木齐市商业银行**华北路艾美国际婚纱影城物业及保洁费8600元(43个月×200元=8600元,2012年1月至2015年7月);

四、驳回上诉人天山区新华北路艾美国际婚纱影城要求上诉人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给付楼层改造费870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天山区新华北路艾美国际婚纱影城要求上诉人乌鲁木**份有限公司新合支行给付电力改造费150482.4元的诉讼请求。

以上商行新合支行给付艾美国际婚纱影城款项21177.45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请求标的195159.85元,核定给付标的21177.45元,占请求标的的11%,一审案件受理费4203.2元(艾*国际婚纱影城已预交),减半收取2101.6元,由艾*国际婚纱影城负担89%即1870.42元,由商**支行负担11%即231.18元。余款2101.6由原审法院退还艾*国际婚纱影城;二审商**支行上诉案件受理费1768.58元(商**支行已预交),由商**支行负担11%即194.54元,由艾*国际婚纱影城负担89%即1574.04元;二审艾*国际婚纱影城上诉案件受理费2376.78元(艾*国际婚纱影城已预交),由商**支行负担11%即261.45元,由艾*国际婚纱影城负担89%即2115.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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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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