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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DOEVA·SAMIDDIN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以乌市检刑一刑诉(2015)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走私毒品一案,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鲁木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史*出庭支持公诉。经本院指定,新疆**事务所律师靳*出庭为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辩护,新疆**公司翻译艾**担任翻译。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及其辩护人靳*、翻译艾**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乌鲁木齐市公安局经特情反映获得被告人加**向本市走私毒品的线索。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加**携带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乘坐中国**公司CZ6032次航班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胡占德市至乌鲁木齐市,经乌鲁**海关通关入境。公安干警对其跟踪守候,于当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本市天山区金湾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将其抓获。经依法搜查,在该房屋餐厅格挡台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粉末2包,在餐厅沙发上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的拉杆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细长状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443克,含量为41.2%。

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的供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指认毒品照片、缴获的毒品及其外包装照片、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无视我国法律,向我国境内走私毒品海洛因44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走私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加**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提出自己仅携带400克毒品海洛因入境,公诉机关指控其走私毒品数量为443克有误,应予纠正。

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收缴,未造成现实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初,中国警方获得被告人加**即将向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走私毒品的线索。2015年4月29日6时许,被告人加**携带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乘坐中国**公司CZ6032次航班由塔吉克斯坦共和国胡占德市至中国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乌鲁**海关通关入境,公安干警遂对其跟踪守候,并于当日22时许在其租住的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金湾园小区13号楼1单元101室将其抓获。后经依法搜查,在该房屋餐厅格挡台上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白色粉末2包,在餐厅沙发上一个黑色拉杆行李箱的拉杆内缴获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细长状白色粉末4包。经鉴定,送检的白色粉末净重443克,从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2%。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供称:“两三个月之前,我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国,回国后,我带钱在塔吉克斯坦和阿富汗的边境线上买了海洛因,每克5美元,共有400克,我在边境线上给卖毒品的人付了2000美金,他还多给了我40克作为奖励,总共有440克。后来我在塔吉克斯坦的杜尚别市场上买了一个行李包。返回胡占德市后,在家中用塑料袋和胶带把毒品海洛因进行包装,总共包装了5、6个细长的棍状包裹,并将包装好的毒品塞进我曾使用过的一个黑色行李包的拉杆里。我在胡占德市买了机票。2015年4月29日凌晨6时左右,我带着这个黑色的行李包乘坐CZ6032航班到达乌鲁木齐国际机场。我到乌鲁木齐市后直接搭乘出租车到边疆宾馆办了一张电话卡,换了100美金,并乘坐63路公交车回自己租住的某小区某单元某室。这间房子我已经租了快一年了。4月29日早上,我在房间里把黑色的行李包打开,从行李包的拉杆中取出包装成棍状的2包海洛因放在餐厅的格挡台上,我行李包的拉杆里还剩4包。我买海洛因的钱是自己卖衣服赚的,我买这些毒品是为了自己吸食,因为我吸毒。这是我第二次从塔吉克斯坦带毒品来乌鲁木齐市。2014年年底我带过来50克自己吸食完了。”

2.证人买某某的证言,证实:“我妹妹在克拉玛依上班,委托我帮她出租房子,我就把租房信息给小区门口的餐厅,想把我妹妹古某某位于某小区某单元某室的房子进行出租。过了几天,一个阿**的维吾尔族男子给我打电话说要租房子。我带该男子和一个塔吉克族男子去看房子,看房后,我把房子租给了这个塔吉克斯坦的塔吉克人,他的名字好像叫阿**,我们签订了租房合同。我是2014年7月1日左右租给他的,每月房租1900元,租期一年。期间我就来过房子一次,房子里面有阿**的老婆,还有那个阿**的维吾尔族男子,该男子的名字我忘记了,如果见面我可以认出来。他比较瘦,脸色苍白,身高175cm左右,有胡子,戴眼镜。塔吉克人没有告诉我他是干什么的,阿**男子给我说他自己是帮塔吉克人卖服装的。”

3.证人热某某的证言,证实:“我要给警方反映一个叫马**的人,他从国外购买毒品海洛因。马**的全名我不知道,他说自己是阿图什人,也是我的朋友,他以我的名义在苇湖梁康居园小区租了房子,36岁左右,他自己卖海洛因还吸食。他有三个电话,分别是15691×××××7、15691×××××1、15276×××××4。我从他那里买过好几次毒品,我们还一起吸食过毒品。马**有一个塔吉克斯坦的朋友,塔吉克斯坦人给他从阿富汗买毒品回来。在我在场的情况下,塔吉克斯坦人给马**送过好几次海洛因。我见过这个塔吉克斯坦男子好几次,大概35岁左右,高个子,有时候他和他老婆一起过来。马**卖的毒品海洛因就是塔吉克斯坦人送的,塔吉克斯坦人的名字好像叫伊**,他老婆的名字我就不知道了。这个塔吉克斯坦人在塔吉克斯坦和乌鲁木齐之间往返,大概2个月给马**送一次毒品。马**给我说,伊**的毒品是在阿富汗买的,坐飞机带到乌鲁木齐,卖给他一克毒品是400元,马**在南疆的和田、喀什、阿图什、叶城等地贩卖毒品,一克卖800-1000元,在乌鲁木齐市卖500元一克。”

4.搜查笔录,证实:侦查人员在加**在场,两位见证人的见证下,对加**居住的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进行搜查,在其餐厅的格挡台子上查到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细长状包裹2包,在餐厅的沙发上查到黑色背包一个,打开黑包底部的拉杆,发现其中藏匿有用透明塑料袋和透明胶带缠裹的细长状包裹4包。共计搜出白色粉末6包。搜查过程中未损坏任何物品,亦未搜到其他可疑物。

5.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12月20日左右,公安机关接到特情举报线索,称有一个塔吉克斯坦国籍的人一直在本市贩卖毒品。警方经过四个月的侦查,发现该塔吉克斯坦人的姓名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其与吸、贩毒人员联系密切。警方通过跟踪守候等方式确定了其居住地点,之后加多耶夫·阿沙米丁乘坐国际航班回到塔吉克斯坦国,并将于2015年4月29日乘坐国际航班返回本市。警方认为其此次回国有走私毒品的重大嫌疑,随即在乌鲁木齐国际机场展开布控。2015年4月29日加多耶夫·阿沙米丁下飞机乘坐出租车离开后,警方因不能确定毒品究竟是否在其身上而不能实施抓捕,就等待其回到租住的某小区某单元某室,经守候于当晚22时实施抓捕,抓获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当场缴获可疑白色粉末6包。

6.电子客票、登机牌附联一张,证实:被告人加**乘坐CZ6032国际航班从塔吉克斯坦共和国出发并于2015年4月29日到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的事实。

7.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实: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租住乌鲁木齐市某小区某单元某室的事实。

8.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买力**对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依法进行辨认,并辨认出了A组照片里的7号、B组照片里的10号、C组照片里的1号男子就是租住其妹妹房屋的塔吉克斯坦人。

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文件清单、毒品移交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白色粉末6包、电子客票一张、登机牌附联一张、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黑色NOKIA手机一部、护照一本,并将涉案毒品海洛因443克依法随案移交,将黑色NOKIA手机一部、护照一本随案移送。

10.缴获的毒品及毒品外包装照片、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指认毒品的照片,证实:查获涉案毒品和毒品的外包装情况以及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指认涉案毒品的现场情况。

11.乌鲁木齐市毒品检测中心乌*尿检字0022486号尿液毒品检测报告证实:经检测,在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的尿液中检出吗啡成分。

12.乌鲁木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乌)公(刑技)鉴(毒品)字(2015)515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粉末6包净重443克,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含量为41.2%。

13.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公安机关已将上述鉴定结论依法告知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被告人无异议。

14.被告人加**的出入境详情记录,证实:被告人加**自2008年至今多次频繁的出入境记录情况。

15.审讯光盘、搜查现场的录音录像,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搜查的过程和审讯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的过程合法。

16.护照、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被告人加**(GADOEV·ASAMIDDIN),1969年4月24日出生,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无视我国法律,走私毒品海洛因443克,其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加**提出公诉机关指控其走私毒品数量为443克数量有误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加**在公安机关多次供述中均称自己购买了400克海洛因,剩余40多克毒品系其此次购买毒品的奖励,现被告人加**对此虽予以否认,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也无法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加**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加**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已被依法搜缴,未造成现实的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加**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加**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毒品数量、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加多耶夫·阿沙米丁犯走私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海洛因443克,黑色NOKIA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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