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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陕西子**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与被告陕**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5)第705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马**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马**负担,退还原告马**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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