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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常向阳民间借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与被告常向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同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的委托代理人靳*,被告常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诉称,原告女儿徐**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10月11日,被告及其女儿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1月6日经沙区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女儿与被告离婚,共同债务50000元(债权人为徐**),由被告负担25000元,原告女儿徐**负担250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000元,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5000元;2、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常向阳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当时我们没有打借条,钱直接打到卡上,当时我和徐**夫妻关系,对借款事实认可。前面法院在对(2014)沙民一初字第1469号民事判决书执行的时候,法院执行了我301900元,我认为其中包含我这25000元,我认为该笔借款在该案判决书执行的过程中已经被执行过了,故本案中我不应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常向阳与原告徐**的女儿徐**原系夫妻,二人于2015年1月6日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69号判决书判决离婚,该判决书已生效。被告常向阳与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徐**借款50000元,二人在离婚时,离婚判决书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做了如下分割:共同债务50000元,由徐**、被告常向阳各负担25000元。由于被告常向阳未按时履行(2014)沙民一初字第1469号判决书的给付义务,徐**申请沙**院强制执行被告常向阳,在执行案件中,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常向阳案款共计301900元。

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缴纳案款票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常向阳与徐**作为债务人,在离婚时对于欠付原告徐**50000元的夫妻共同债务进行了确认,离婚判决书对该笔夫妻共同债务做了如下分割,由徐**、被告常向阳各负担25000元债务。现原告徐**诉至法院,主张由债务人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常向阳作为该笔借款的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辩称徐**已申请执行(2014)沙民一初字第1469号判决书,其在缴纳案款时已将欠付原告徐**的25000元债务履行完毕,本院认为,(2014)沙民一初字第1469号案件系被告常向阳与徐**的离婚纠纷案件,该案中处理的是被告与前妻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分割问题,该案判决书的判项内容仅对离婚案件当事人常向阳和徐**产生效力,同理,徐**作为该案当事人,在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时,向法院强制执行判决内容,亦不能代替案外人行使权利,5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系本案原告徐**,并非为徐**,徐**无权在执行案件中代替徐**主张权利,原告徐**也无权在被告与其女儿的离婚案件中领取案款。故被告辩称其已在执行案件中将还款义务履行完毕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常向阳归还原告徐**借款25000元。

以上应付款项,被告常向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25000元,核定被告常向阳给付标的25000元,案件受理费425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212.5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232.5元,由被告常向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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