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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陕西子**任公司新疆分公司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的原告马**与被告陕**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不服乌高(新)劳仲(2015)第702号仲裁裁决书,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马**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退还原告5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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