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德**限公司与艾**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人**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理有限公司的申请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申请人**理有限公司申请称,我单位与艾**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支付经济补偿金事宜与艾**达成了一致意见,签订有《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我单位已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给付义务,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4日作出的(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再次裁决要求我单位支付艾**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有错误,请求人民法院撤销(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

答辩情况

被申请人艾**答辩称,新疆德**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号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新疆德**限公司的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有无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情形。艾**自2010年12月6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在新疆德**限公司工作,新疆德**限公司应当按照艾**月平均工资2596.8元,支付其4.5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新疆德**限公司已支付艾**经济补偿金3000元,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扣减该3000元后,裁决新疆德**限公司支付艾**经济补偿金8685.6元,属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故新疆德**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新疆德**限公司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15)乌劳人仲裁字第1223-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新疆德**限公司负担(已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