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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魏振方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因与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和田市人民法院(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魏**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被上诉人吕**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吕**、吕**、张**合伙关系,2014年被告吕**作为牵头人,分包了和田**围墙、水泵房、安装脱硫支架等修建工程的劳务部分。2014年6月10日,被告吕**从河**织原告魏**到和田**工地务工,2014年12月5日务工结束,双方劳务报酬未结算。2015年7月29日,在劳动局的协调下,被告吕**结算了原告魏**(魏**)的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现原告魏**未拿到劳务报酬,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吕**、吕**、张**自认其之间为合伙关系,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被告吕**在合伙期间,以个人名义代表其他合伙人(吕**、张**)向原告魏**(魏**)出具的结算欠条,全体合伙人应当对该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魏**(魏**)为被告吕**、吕**、张**分包的和**电厂工地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吕**、吕**、张**应当及时支付原告魏**(魏**)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吕**主张其不应当成为义务的承担者,张**主张其已经全部结算支付了原告魏**(魏**)劳务报酬,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被告吕**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二被告在本案中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连带支付劳务费2815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吕**、吕**、张**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魏**(魏**)劳务报酬281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张**上诉称:我与吕**、吕**之间不是合伙关系,不应承担支付魏振方劳务报酬28150元的连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吕**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魏振方提供劳务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吕**、张**、吕**三人的关系。

经上诉人张**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且没有张**本人签字,故不予认可该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对该协议认证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张**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张**、吕**、吕**应否承担连带支付魏振方劳务报酬28150元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庭审中张**的陈述,涉案工程是吕**以新疆**有限公司名义与华**发电厂签订的围墙等承包合同,吕**负责从河南滑县找农民工施工,张**负责工程的材料和结算,三人口头协议分工协作直至工程完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关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一审时张**、吕**、吕**均承认三者系合伙关系,即张**、吕**、吕**系共同协作承包了涉案的电厂围墙、水泵房、安装脱硫支架等修建工程,故关于本案张**、吕**、吕**系合伙关系。

2015年7月29日,在和田市劳动局的协调下,吕**结算了魏**(魏**)的劳务报酬并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华威电厂工地6月至9月份工资:吕**34660元、魏**30303元、马**20400元、延利冲22350元、魏**22950元。9月24日至12月5日工资:延利冲7592元、魏**5200元、马**12150元…”。本院认为该欠条载明的内容属于张**、吕**、吕**合伙期间承包的涉案工程,吕**出具该欠条的行为对张**、吕**具有同样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的规定,则张**、吕**、吕**应承担连带支付魏**(魏**)劳务报酬28150元的责任。

另,对张**主张已经将所有涉案工程的农民工资支付完毕,上述劳务报酬28150元系吕**个人虚假伪造的事实。本院认为,若张**有证据能够证明该事实,则张**有权向吕**追偿其承担的数额。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4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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