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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一建与宫**、龙*含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宫**、龙**、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墨玉县人民法院(2015)墨民初字第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建的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宫**、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8月29日,新**建与和田**盗门商行签订了《工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新**建向和田**盗门商行购买进户门、电子对讲门,总价款为1085640元,购买的进户门、电子对讲门用于新**建中标的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项目。2012年9月14日,新**建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与和田**盗门商行签订了《木制门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新**建向和田**盗门商行购买夹板装饰门,用于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3号—15号共13栋住宅楼,总价款为1241100元,原告已经按照上述合同约定履行完合同义务,新**建中标的《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各栋住宅楼也于2013年8月份集中验收完毕。被告新**建分别于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宫**50万元货款,2012年给付原告宫**20万元和60元万货款,2014年1月给付原告宫**60万元货款,上述共计给付原告190万元购门款,余款426740元至今未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宫**认为自己是和田**门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原告龙**(营业执照上登记经营人)也承认”宫**是和田**门商行的实际经营人,合同的权利义务与龙**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被告张**对此也未提出异议,该院对原告宫**是和田**门商行的实际经营人,予以认定。该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订购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因合同中对谁提供发票未做约定,对被告张**辩称由原告提供发票的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合同中对违约责任及3%的质量保修金均有约定,该院对购货方必须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否则逾期按照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供货方及3%的质量保修金,予以认定。由于在原、被告签订的《工程订购合同》落款购货方处有新疆一建的签章和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张**的签名并且被告张**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故该院对被告张**是被告新疆一建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予以认定。在和田**门商行与张**签订的《木制门订购及安装合同》购货方处有被告张**的签名,结合上述”被告张**是被告新疆一建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工程项目部项目负责人”,可认定张**签订《木制门订购及安装合同》的行为是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由新疆一建承担。综上,该院对原告宫**与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存在《工程订购合同》、《木制门订购及安装合同》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义务予以认定。庭审中,原告方诉称,被告公司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宫**50万元货款,2012年给付原告宫**20万元、60元万货款,2014年1月给付原告宫**60万元货款;被告张**对上述给款情况也予以认可。该院对被告新疆一建签订合同时给付原告宫**50万元货款,2012年给付原告宫**20万元、60元万货款,2014年1月给付原告宫**60万元货款,共计给付原告190万元货款,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证明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备案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经质证,原告宫**、龙**对该证据无异议;该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15号住宅楼竣工验收时间是2013年8月16日。而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所有住宅楼均集中于2013年8月份竣工验收完毕。该院对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所有住宅楼均集中在2013年8月份竣工验收完毕,予以认定。对于被告张**所要证明的备案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12月8日,由于被告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宫**与被告新疆一建签订的两份合同,合同价款总额为2326740元,按照合同第三条”验收合格后按建设单位付款进度同步支付到97%,余款3%作为质量保修金,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次性支付给供货方”,第五条”违约责任:购货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付款,否则逾期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给供货方”的约定,庭审中原、被告均未提供门及安装验收合格的时间及建设单位付款进程时间,该院认为应以2013年8月份竣工验收完毕的时间,为合同最终的付款时间。到2013年8月份,被告新疆一建应向原告宫**给付2326740元97%=2256937.8元,但直到2013年8月,被告新疆一建给付原告宫**50万元+20万元+60万元=130万元,还差2256937.8元-1300000元=956937.8元未给付,根据中国邮**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从2013年9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956937.8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15751.08元。被告新疆一建于2014年1月给付原告宫**60万元货款,在扣除60万元货款后尚欠原告货款956937.8元-600000元=356937.8元,从2014年2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法院受理案件止,中国邮**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56937.8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2426.52元。此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新疆一建还应支付原告宫**3%质量保修金的利息,2013年8月份墨玉县2011年廉租房建设项目所有住宅楼竣工验收完毕,到2014年8月份,一年的质量保修期满,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未将2326740元3%=69802.2元给付原告宫**,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7月13日法院受理案件止,中国邮**有限公司墨玉县支行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69802.2元的同期贷款利息为2752.62元。综上,被告新疆一建应向原告宫**支付违约金共计:15751.08元+22426.52元+2752.62元=40930.22元。合同总货款额为2326740元,在扣减已支付的190万元后,尚欠原告宫**货款2326740元-1900000元=426740元未给付。被告新疆一建应向原告宫**支付货款426740元。

原审人民法院遂判决:一、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给付货款426740元;二、被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宫**给付违约金40930.22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新疆一建上诉称:我公司只欠宫凤兰40万元材料款,原审人民法院判决我方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至今未向我方开具发票,因此我方可以拒绝支付余款,原审法院判决我方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人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宫**、龙*含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上诉人新疆一建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宫**、龙*含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新疆一建应否承担支付宫**材料款42674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二、新疆一建主张由宫**提供税务发票应否支持的问题。

关于新疆一建应否承担支付宫**材料款426740元及违约金的问题。2012年8月29日签订的《工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一建向和田**门商行购买进户门、电子对讲门,总价款为1085640元。2012年9月14日签订的《木制门订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新疆一建向和田**门商行购买夹板装饰门,总价款为1241100元。以上两份合同均为有效合同,2013年8月16日新疆一建承建的墨玉县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完毕。现新疆一建认可宫**实际履行了提供并安装了进户门、电子对讲门和木门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新建一建应于2013年8月16日起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扣除定金之后的合同价款,截至2015年7月13日墨玉县人民法院受理该案时,新疆一建尚有426740元货款未支付宫**。对于新疆一建主张因宫**提供的木门锁存在质量问题,更换新锁花费的26740元应在欠款426740元扣除的事实,因该事实宫**不予认可且新疆一建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而不予支持。因此新疆一建应承担支付宫**材料款426740元及按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责任。

关于宫**应否承担提供材料款税务发票的问题。首先,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中均未约定由出卖方提供发票。新**建在原审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该行为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其次,本院二审审理本案期间,新**建又向宫**履行了支付欠款40万元,未索要发票。一审时被告张**辩称”提供欠款发票”,二审时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表明其对原审判决无异议。因此新**建主张由宫**提供税务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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