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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成国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诉刑诉(201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6月26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舒**驾驶新J8566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杨X、杨XX、刘XX、刘XX、李XX、杨XX)沿奎屯市承启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纵三路交叉路口处时,与韩XX驾驶的新D95619号小型轿车(搭载耿XX)沿纵三路由南向北超速行驶至该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李XX当场死亡,杨XX送往伊**屯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耿XX、杨X、杨XX、刘XX受伤,两车受损。经认定,被告人舒**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

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舒**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新J85662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被害人韩**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新D95619号车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居民死亡证明书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被害人韩**、耿XX、杨XX、刘XX、杨X的陈述;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交通事技术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舒**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舒**定罪量刑,并建议对被告人舒**判处一年以上二年零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舒**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春节期间,死者系被告人的亲属,该起交通事故的性质与一般的交通事故相区别;对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提出了复核,但是被维持了,请合议庭综合全案考虑对方车辆车速较快的因素;被告人无前科,也赔偿了被害人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愿意尽自己的责任照顾其亲属的三个孩子,希望法庭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出法庭出示了五份谅解书。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舒**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

又查明,被告人舒**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建议对被告人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当事人报警及奎屯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的情况;

二、舒成国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出生于1969年8月20日,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三、舒**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舒**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舒**持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D,肇事车辆车况正常且属非营运车辆;

四、韩XX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查询单、韩XX信息查询单复印件,证实韩XX持有合法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车辆车况正常且属非营运车辆;

五、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将舒**和韩XX的驾驶证、行驶证、韩XX的车辆作为证据予以保全,后除驾驶证外其他物品均已发还;

六、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李XX因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李**因重型颅脑损伤、脑疝死亡;

七、收条,证实韩XX支付杨XX、李XX丧葬费20000元;

八、被害人韩XX、耿XX、杨XX、刘XX、杨X的陈述,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

九、被告人舒**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

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奎屯市公安局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验、绘制了现场图、拍摄了现场照片;

十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事故发生的原因和舒*国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韩X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杨X、杨XX、刘XX、刘XX、李XX、杨XX、耿XX无责任;

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证实经伊犁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维持了奎屯市公安局奎公交认字(2015)第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

十三、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车辆受损部位、两车碰撞接触位置、两车辆行驶速度及制动系统有效无效等情况;

十四、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李XX、杨XX系钝性外力作用,造成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除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我的车辆超速10%,对方车辆超速100%,把我的车辆撞翻了才造成交通事故。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有异议的主要理由为:除同意被告人舒**的上述意见外,还认为,交通事故发生时的碰撞点是被告人的车辆的右后部位,被告人的车辆已全部通过道路,对方车辆超速100%,对方车辆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公安交警部门已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认定,被告人不服提出了复核,上级公安部门也复核维持了原认定机关的结论。被告人及辩护人对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书没有异议,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异议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交通事故认定书及上述其他证据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内容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公诉机关对谅解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四人受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舒**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部分履行,并取得了被害人及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不当,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及被害人、被害人亲属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舒**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舒成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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