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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图壁县煤**司小甘沟煤矿与孙**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呼**有限责任公司小**煤矿(简称小**煤矿)、上诉人孙**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呼**有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孙**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9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双方对工资未做约定。自2013年1月起,被告给原告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3年12月13日,因呼图**沟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呼图**产委员会下发呼安字(2013)46号文件,即《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煤矿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责令全县各煤矿、非煤矿山要严格按照自治州安委会和呼**办(2013)111文件要求,立即进行关停整顿。被告依文件要求进行关停整顿。2014年1-3月停工停产期间,被告给职工发放了生活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关停整顿期间内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014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3、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固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4、由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如果因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由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计算方法:养老金57600元(8000元/月×20﹪×12个月×3年)、医疗保险金21600元(8000元/月×7.5﹪×12个月×3年)、失业保险金8640元(8000元/月×3﹪×12个月×3年)、工伤保险金2880元(8000元/月×2﹪×12个月×3年)、生育保险2880元(8000元/月×2﹪×12个月×3年);5、由被申请人支付无故克扣工资5000元,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5000元;6、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予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281号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认为2010年2月、4月、6月、7月、8月、9月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每次扣原告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工资500元;扣2012年3月、4月、7月、11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500元;2012年6月、9月、10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扣1000元;扣2013年1月、3月、6月、8月、9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500元;扣2013年2月、5月、7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1000元;2013年4月发生安全事故扣1500元;2011年8月发生安全事故、2013年10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另扣1000元;2012年4月、6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另扣1000元,入职时扣1000元。其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为1150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金额为9000元。被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表。

原告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领取工资分别为:7105元、6614.5元、5565.1元、7594.42元、7425.62元、7536.02元、5438.2元、3650.73元、8098.42元、8015.06元、6121.66元、6670.48元。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02.93元(包括2012年12月2013年11月期间未足额支付工资数额)。

原判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23000元(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或者扣款是否合理,被告需要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及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才能证明。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2年9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2年9月之间的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2年9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应自2012年9月开始计算,为11500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0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且存在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后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关于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13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1日,故被告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予以解除(应为终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38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经济补偿的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7条规定:“经济补偿按照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劳动关系终止时原告与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时间虽不足两年,但已超过一年六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两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额为14805.86元(7402.93元/月×2个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被告为原告参加社会保险费用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2006年至今的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面文本的主张,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本案被告因未提供工资档案,依法已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50条、第7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30条第1款、44条第1款第(1)项、第47条第1款、第50条第1款、第85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1、原告孙**与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2、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未足额支付工资11500元;3、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经济补偿金14805.86元(7402.93元/月×2个月);以上(二)至(三)项合计26305.86元。4、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5、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6、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7、驳回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孙**不服上诉称:上诉人2011年2月进入小**煤矿工作,小**煤矿未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未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数次克扣上诉人工资。请求:撤销原判第1、2、3、4、6项,维持第5、7项。判令双方劳动关系于二审判决生效后解除;由小**煤矿支付上诉人经济补偿金50008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90013元、克扣工资23000元、赔偿金23000元;由小**煤矿补交2011年至今社会保险费。

小**煤矿上诉称:2013年1月孙**进入小**煤矿,双方劳动关系应于该时建立;孙**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小**煤矿克扣其工资,也没有向有关部门主张;小**煤矿已将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全部缴纳,且不存在克扣工资的事实,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请求:撤销原判第2、3、4项,判决:双方劳动关系2013年1月建立;驳回孙**第2、3项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原告终止劳动关系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7402.93元”的事实不予确认,对原判认定的其它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从孙**提供的银行工资流水可以认定双方劳动关系2012年9月建立。小甘沟煤矿称2013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孙**称2011年2月建立劳动关系,均没有证据证实。

小**煤矿、孙**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1日,合同到期后,孙**未再向小**煤矿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关系因合同到期而终止。孙**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为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并以此时间计算经济补偿金、克扣工资数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孙*胜诉称其月工资为8183元,小甘沟煤矿予以否认,应提供工资表加以反驳,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孙*胜同类工种工资标准,确定丁*月工资为8183元。

《劳动合同法》85条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本案,小甘沟煤矿称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应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其不提供,应推定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事实存在。但孙**要求小甘沟煤矿支付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赔偿金,因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故该项请求不能成立。

小**煤矿与孙**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孙**要求小**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小**煤矿应为孙**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欠缴的社会保险费,但孙**要求从2011年开始补缴社会保险费没有事实依据。小**煤矿欠缴社会保险费的事实存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向孙**支付经济补偿金。小甘沟煤称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的第1、2、4、5、6、7项,即原告孙**与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1日终止;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未足额支付工资11500元;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孙**补缴2012年9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驳回原告孙**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76号民事判决的第3项,即被告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经济补偿金14805.86元(7402.93元/月×2个月);以上(二)至(三)项合计26305.86元。

三、呼图壁县**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孙**经济补偿金16366元(8183元/月×2个月)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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