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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常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被告与2015年9月5日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被告的异议,被告上诉至乌鲁**人民法院。2015年11月20日,乌鲁**人民法院作出(2015)乌中立终字第344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被告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10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2010年9月8日至2010年12月30日止。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利息。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421318元(本金800万元,利息1421318元)。

被告辩称

被告常志刚辩称,对被告欠原告800万元本金的事实认可,双方约定4%利率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利息无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321万利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8日,被告常志*向原告张*出具借条,书写“今借到张*现金壹仟陆**正,期限叁个半月”。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借款800万元。2015年6月17日,被告常志*与原告共同对账并出具“对账清单确认书”,确认:“借款人常志*已收到800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计划承诺:1、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人民币50万元,以后还款以此类推;2、于2010年9月8日向张*借款800万元时,本人承诺叁月内偿还本金800万元以外,支付800万元回报,经与借款人张*协商,张*承诺800万元回报予以免除,另仅取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本金利息。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为800万元,自借款后到2011年11月9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312万元。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对账清单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被告均认可借款本金800万元未偿还以及共偿还利息321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800万元,被告常志刚应当偿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1421318元,原告按1%的月息自2010年9月8日至2015年8月30日共计算59月23天利息数额为4781318元,扣除已付321万元利息,剩余1781318元,现原告主张1421318元,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利息限额,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常志*偿还原告张*借款800万元;

二、被告常志*支付原告张*利息1421318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77749.2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志刚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常**共应给付原告张**499067.23元(本金+利息+诉讼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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