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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新疆消**限公司、孙**、文秋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2015年5月19日,原告胡**将被告文*莲诉至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胡**申请追加新疆消**限公司、孙**作为本案被告,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莫文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新疆消**限公司(以下简称:消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文*莲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2013年3月14日我在被告所在的工地七道湾南路地下室粉刷消防设施时,不幸被火烧伤送往兰州**齐总医院救治,住院57天后出院经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两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我是在被告工地施工才导致受伤致残。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药费21053.91元、伙食补助费1425元、误工费11710.2元、陪护费9960.4元、伤残赔偿金121903.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167153.11元,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消**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与我公司无关。关于工程的一部分地下室水箱,甲方代表万**交给第三人吴贵新。希望查清事实,起诉我公司不合理,主体不适当。

被告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文*莲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将工程包给被告消安公司,与我无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文*莲系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百石缘玉雕工艺厂(以下简称:百石缘玉雕工艺厂)业主。2014年5月15日,乌鲁木**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新疆消**限公司。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主项资质等级为: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贰级。

2012年12月17日,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甲方)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百石缘玉雕工艺厂消防工程。工程地点:七道湾南路345号。开工日期:2012年12月20日。竣工日期:2013年4月15日。承包范围:详见合同附件。”《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甲方委托代理人万鹏飞,乙方委托代理人孙**。合同附件内容为:“1.消防自动报警系统(自动报警系统,联动控制系统)2.自动灭火系统(喷淋系统,喷淋泵房,消防水池80M3,喷淋稳压泵)……”

庭审中,被告消**司提交了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该补充协议抬头为:甲方:百石缘玉雕工艺厂,乙方:乌市消**限公司。内容为:“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共同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即成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协议下方无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盖章,亦无乌市消**限公司的盖章,甲方处签名为“万鹏飞”,乙方处签名为“吴**”。被告文秋莲否认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签订过上述补充协议。

2013年3月14日,原告胡**在七道湾南路345号密闭的地下室粉刷水箱时,因灯具在油漆处冒火花,地下室着火,原告被火烧伤。原告工作时手提灯具且未戴安全帽,未穿棉制衣服。原告胡**受伤后,于2013年3月14日至5月10日在中国人民**木齐市总医院(以下简称:军区总医院)住院57天,出院诊断:烧伤(火焰)41%,浅Ⅱ23%,深Ⅱ15%,Ⅲ3%;头面颈、躯干、双上肢并中度吸入性损伤;重度颅脑损伤,左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出院医嘱为:1.出院带药:创愈宁;2.院外全休1个月,半年内避免日光曝晒;3.3月后来复查。住院期间医疗费共计66654.41元。2013年3月14日、5月10日、8月5日,原告胡**在军区总医院门诊分别支出医疗费333.4元、66.1元、20元。上述费用共计67073.91元,原告自认被告孙**支付46020元,原告主张21053.91元。

2013年7月31日,军区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内容为:处理:住院期间2013年3月14日至3月27日陪护贰人。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间陪护壹人。

2013年5月23日,原告胡**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3年6月17日,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出具(2013)临鉴字第25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烧伤致体表瘢痕形成之伤残程度为Ⅷ级(8级)伤残。2、被鉴定人胡**面部烧伤致瘢痕形成之伤残程度为Ⅷ级(8级)伤残。3、被鉴定人胡**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之伤残程度为Ⅹ级(10级)伤残。4、被鉴定人胡**机体损伤之护理期限为117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受被告孙**雇佣,工作内容为给水箱刷防锈油漆和接缝。被告消**司陈述被告孙**系涉案工程项目的委托代理人。2015年9月21日,消**司出具法人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我公司消防项目部孙**,去领取水区法院诉讼书一事。

上述查明的事实,有《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补充协议》、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费发票、门诊票据、鉴定意见书、收据、法人委托书、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本案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问题。

原告胡**在七道湾南路345号地下室粉刷水箱时受伤,根据2012年12月17日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甲方)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该工程系被告消**司承包。虽然被告消**司提交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一份,用以证实百石缘玉雕工艺厂委托代理人已将地下室水箱承包给第三人吴**。本院认为,从补充协议的性质看,“补充协议”是指当事人对于合同中的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而达成的协议,“补充协议”是相对于已经存在的合同而言的,已经存在的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是主从关系。已经存在的合同是主合同,“补充协议”是从合同。“补充协议”必须以已经存在的合同为前提,自身不能独立存在。本案中,《补充协议》中约定:“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2年12月17日共同签署了《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双方本着互利互惠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中未尽事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即成为《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此可知,2013年3月11日签订的《合同补充协议》系2012年12月17日,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甲方)与乌鲁木**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从合同,从合同即《合同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在主体上应一致,而被告消**司辩称“百石缘玉雕工艺厂委托代理人已将地下室水箱承包给第三人吴**”,不符合主合同与从合同应主体一致这一特点。其次,从《合同补充协议》的形式来看,补充协议中无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的公章,亦无经营者即被告文*莲的签字,亦无被告消**司公章,且庭审中被告文*莲否认百石缘玉雕工艺厂签订过上述补充协议,故《合同补充协议》无法证实系百**雕厂与消**司签订的协议,亦无法证实百**雕厂将地下室水箱另行承包给第三人吴**。综上,本院对被告消**司的辩称不予采信。

庭审中,原告胡**陈述其受被告孙**雇佣,但被告孙**作为消**司的委托代理人在《消防工程合同》上签字,且被告消**司出具的《法人委托书》中载明被告孙**系该公司消防项目部职员,因此被告孙**雇佣原告的行为系职务行为。综合原告受伤的地点、被告消**司与百石**艺厂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法人委托书》,可以形成证据链,证实原告胡**为被告消**司提供劳务。原告胡**在提供劳务过程受到损害,应由被告消**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作为消**司的职员,其雇佣原告胡**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文*莲作为水磨沟区七道湾南路百石**艺厂业主,其将消防工程承包给了有相应资质的被告消**司,其对于原告的受伤没有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原告胡**自身是否有过错的问题。

原告工作时手提灯具且未戴安全帽,未穿棉制衣服,自身存在过错,对其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酌定由被告消安公司承担70%的责任,原告胡**承担30%的责任。

三、原告胡**损失的认定问题。

原告的各项损失,经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共计67073.91元,被告消**司按照责任比例(70%)应赔偿原告46951.74元(67073.91元×70%),原告自认被告孙**支付46020元,被告消**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31.74元(46951.74元-46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57天,原告按照每天25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消**司按照责任比例(70%)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97.5元(57天×25元/天×70%)。3、误工费,原告需要休息的时间为住院57天及出院后全休一月共计87天,原告按照每天134.6元计算误工费11710.2元(134.6元/天×87天),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消**司应赔偿原告误工费8197.14元(11710.2元×70%)。4、护理费,原告有医嘱需要陪护的时间及人数为:住院期间2013年3月14日至3月27日陪护贰人,3月27日至5月10日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按照每天134.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护理费应为9691.2元(134.6元/天×14天×2人+134.6元/天×44天),被告消**司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护理费6783.84元(9691.2元×70%)。5、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构成两个八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原告按照2012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921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21862.8元(17921元/年×20年×34%)。被告消**司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85303.96元(121862.8元×70%)。6、鉴定费,原告鉴定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共计支出鉴定费1200元,护理期限应根据医院出具的医嘱,故对护理期限的鉴定费本院不予支持,对伤残等级鉴定费6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消**司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鉴定费420元(600元×70%)。7、交通费,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被告消**司应按照责任比例(70%)赔偿原告交通费350元(500元×70%)。被告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消**限公司赔偿原告胡**医疗费931.74元;

二、被告新疆消**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住院伙食补助费997.5元;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误工费8197.14元;

四、被告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护理费6783.84元;

五、被告新疆消**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伤残赔偿金85303.96元;

六、被告新疆消**限公司赔偿原告胡**鉴定费420元;

七、被告新疆消**限公司赔偿原告胡**交通费350元;

八、驳回原告胡**对被告孙**、文秋莲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标的167153.1元,确认给付标的102984.18元,占诉讼标的的61.61%,案件受理费3643.06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821.53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61.61%即1122.24元,原告胡**负担38.39%即699.29元,余款1821.53元由本院退还原告胡**。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被告新疆消**限公司应给付原告胡**的款项共计104146.42元,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胡**。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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