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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与新疆**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建新疆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建)与被告新**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水泥)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原告提出工程造价鉴定申请,被告亦表示同意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鉴定。2015年5月26日,经中国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建行新造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送达各当事人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追加2014年1月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3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雪娇等以及天*水泥的委托代理人张**、陈**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三建诉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施工被告所属新疆**限公司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该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工。2011年11月29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该工程结算资料(结算金额为61721700.44元),施工中已收款46928600元,仍欠付14793100.44元,原告多次要求结算并支付剩余工程款14793100.44元,但此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拖延,原告多次催促未果。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财产损失。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93100.44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延支付工程款期间的利息14793100.44*6.15%*2=1819551.35元。以上合计16612651.8元。

诉讼中,原告向法院提出进行工程造价鉴定申请。并在造价鉴定作出之后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追加2014年1月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暂算1360965.24元:日期:2014年1月1日-2015年6月30日;计算方式:14793100.44元*5.75%*1.6年=1360965.24元)及交通费17699.5元。变更后案件标的为:17991316.54元。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编号为:TNSN2010-104新疆**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筑工程施工合同(B标段)。2、发文登记表、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3、企业营业执照等工商登记资料。

庭审中,被告对合同以及发文登记载明的收到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的事实均无异议。对于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价格认为过高。

被告辩称

被告答辩称:2010年4月20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约定有原告施工新疆**限公司水泥生产线项目工程,该工程已于2011年底完工的事实属实。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施工至今没有完工,而且已经完工的部分存在质量问题。施工中原告已收款46928600元属实,但根据我方的结算价格,被告已经向原告多支付41万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2、工程验收纪要两份。3、“关于限期申报工程计算的通知”、被告向原告发的律师函、竣工图纸移交清单、新疆三建缺失图纸目录。4、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

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提交的决算书在2011年11月30日收到,2012年初车间开始生产使用。但认为决算书因被告提出异议原告将决算书收回。庭审中原告基于双方对工程造价各持己见提出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本院查明

审理查明,2010年4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TNSN2010-104新疆**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原告承建被告位于阿克苏市重化工业园区内的新疆**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工程。合同总价暂按5000万,计算按合同规定标准及竣工图和现场签证结算,计算合同价款含发包人供应的材料费。双方在竣工验收与结算部分约定:32.8、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发包人不得使用。发包人强行使用时,由此发生的质量问题以及其他问题,由发包方承担责任。33.1、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发包人认可后28天内,承包人向发包人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协议书约定的合同价款及专用条款约定的合同价款调整内容,进行工程竣工结算。33.3、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违约、索赔和争议条款中约定。本通用条款第33.3款提到的发包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是发包人违约。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期间,2011年8月5日、8月26日、9月1日双方分别签署了补充协议,对水泥粉磨等八个项目、水泥储存工程、辅助原料堆棚等工程交安日期进行了补充约定。B标段工程2011年11月施工完毕,2011年11月20日原告制作工程决算书竣工总造价为61721700.44元并在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送达,被告认为工程造价过高产生争议。2012年年初被告使用生产线生产。2012年11月双方以及监理人新疆天**限公司共同签署了水暖电工程验收纪要。2012年12月23日签署了土建工程验收纪要以及原告向被告移交竣工图纸。截止工程交付前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总额为:46928600元。被告2012年12月18日单方作出工程竣工决算造价为46469691.66元。双方对工程造价不能达成一致,经原告申请,原被告均同意将工程委托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明,原告2010年签订合同时企业名称为,新疆建工**限责任公司。2012年企业名称变更为中建新疆**程有限公司。

经本院委托中国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对新疆天基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整体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2015年5月26日形成鉴定结论,鉴定金额为56651210.57元。其中包括双方在鉴定过程中存在异议部分,按照双方要求单列由法院确认的四部分为:1、未确认归属的二次浇筑金额为112569.54元。2、砂石、红砖、加气块材料卸车保管费11179.56元。3、喷射除锈-皮带廊钢架部分869361元。4、混凝土膨胀剂97730.88元。上述鉴定期间的争议部分,经过庭审质证,原告、被告双方当庭认可第2、3、4项应当予以确认为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对第1项未确认归属的二次浇筑金额为112569.54元。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不认可为原告完成部分。

经庭审质证查明,该部分二次浇筑工程已经完工,并在图纸中列明属于工程部分。被告也没有提交他人完成以及没有完成的相关证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新疆**限公司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发文登记表、原告制作的工程结算书。证实原告在2011年11月30日向被告提交工程计算书。3、201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三份补充协议,证实工程施工阶段有部分工程延期变更。4、工程验收纪要两份。证实2012年11月份各方签署土建工程验收纪要、水暖电工程验收纪要以及向被告移交了竣工图纸。5、“关于限期申报工程计算的通知”、被告向原告发的律师函、竣工图纸移交清单、新疆三建缺失图纸目录。6、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双方企业登记等状况。7、中国建**限公司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分行造价咨询业务部建行新造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8、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1)证实2012年初被告使用生产线的事实、(2)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46928600元的事实、(3)对新造鉴字(2015)第00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单列异议部分第2、3、4项双方没有异议。(4)双方均同意法院委托对工程造价进行评估鉴定。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足以认定上述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并交付使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予以确认。原告2011年底工程完工后,被告已经对工程生产使用,被告应当依照原告完成的工程造价支付相应工程款项,未全额支付属于合同规定的被告违约事项。本案诉讼期间经依法委托评估新疆天基30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B)标段整体工程造价为56651210.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46928600元,被告仍应当依照合同向原告支付欠付工程款项:9722610.57元。被告提出“未确认归属的二次浇筑金额为112569.54元。”应当从工程总价中剔除,但未提交他人完成的证据,且工程图纸中具有二次浇筑内容,故被告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项利息部分,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61721700.44元工程造价不予认可,但经司法鉴定该工程造价未超过原告原先主张欠付工程款数额幅度。而且该工程被告在2012年初就使用并进行生产,并收益。因此,应当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以及双方“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的合同约定,自工程使用之日开始计付利息。因此,原告主张自2012年1月自工程交付使用后即按照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诉讼前:9722610.57元*6.15%*2年(2012年1月-2014年1月共二十四个月)=1195881.1元。诉讼中:9722610.57元*5.75%*1.33年(2014年2月-2015年6月共十六个月)=745399.96元。共计1941281.06元。原告主张诉讼期间交通费以及住宿费的负担,双方合同未作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22610.57元。

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941281.0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告若在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付款义务,则原告有权在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没有法定情形,逾期申请将不予执行。

案件受理费136258.67元,由原告负担47921.26元、被告负担88337.41元。鉴定费用600000元,原告负担211020元、被告负担3889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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