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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被告乌布力喀斯木?如孜艾提、昌吉**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乌**、昌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玲珑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由法官美丽班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4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宋**,被告乌**及其委托代理人米热古丽·阿力木,被告玲珑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宋**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乌**驾驶的新BY21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五南路行驶至宣仁墩二队路段时,将横过人行道的原告刮撞致伤,造成伤人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赔偿,经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8924元(6900元+2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误工费20234元、营养费3350元、护理费20234元、交通费1136元、坐便椅费35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手机损毁费用1000元,以上共计:87436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乌**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是被告玲珑运输公司的,我是被告玲珑运输公司的驾驶员,车在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是16岁,应该在监护人的监护下到法庭,事故发生后我主动承担原告的医疗费61680元,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应该给我退还100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医疗费以外的各项费用应该由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来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玲珑运输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跟被告乌**是挂靠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原告的诉讼请求应该由被告乌**承担,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同意赔偿,我们对原告还没有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乌**驾驶新BY2173号轻型普通货车,沿乌五南路行驶至宣仁墩二队路段时,将横过道路的原告刮撞致伤,造成交通事故。2014年12月12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新BY2173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在玲珑运输公司名下,被告乌**将该车挂靠在被告玲珑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新BY21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七四医院(以下简称四七四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闭合性腹部外伤;创伤性左肾破裂;创伤性脾破裂;左侧尺骨骨折;面部皮肤挫伤。2015年1月16日原告出院,共住院44天,住院期间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2881.25元,住院医疗费52881.25元中有16900元由原告支付,其他住院医疗费由被告乌**支付,后被告乌**又向原告支付10000元住院医疗费,尚有6900元住院医疗费被告没有偿付。原告在受伤期间还在新疆医**属医院和四七四医院花费部分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住院期间陪护1人,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陪护1人,建议左尺骨骨折骨科手术治疗。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出院证、病历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乌**未履行安全驾驶义务将原告撞伤,其行为已构成侵权,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市区大队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乌**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乌**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2012)19号)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作为新BY2173号肇事车辆的被挂靠单位玲珑运输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经查,肇事车辆新BY2173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924元由于有票据、病历、清单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核定原告误工天数为13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误工费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其误工费19974.08元(54407元÷365天×134天)。关于营养费,本院结合伤情和医院医嘱,认为原告确需加强营养,但其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其营养费1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病历、出院证等证据核定原告护理天数为134天,其主张该期间的护理费理由正当,由于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证明没有相应的纳税凭证予以佐证,被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参照自治区2014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的标准支持原告护理费19974.08元(54407元÷365天×134天)。关于交通费,因交通费系原告为就诊支出的合理费用,结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发票及就医时间、地点,本院支持其交通费8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坐便椅费358元,结合原告病情其确需相应的医疗辅助器具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0000元,由于该费用还未实际发生,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关于手机损毁费用,由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中已记载原告的手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损,但原告未提供该手机损失数额的证据,故本院酌情支持其手机损毁费用500元。

由于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医疗费8924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误工费19974.08元、护理费19974.08元、交通费800元、坐便椅费358元、手机损毁费用500元由被告人保呼图壁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应由被告乌**赔偿,被挂靠单位被告玲珑运输公司在被告乌**的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医疗费892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76元;

三、被告中国人**呼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营养费1000元;

四、被告中国人**呼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误工费19974.08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护理费19974.08元;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交通费800元;

七、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坐便椅费358元;

八、被告中国人**呼图壁支公司向原告宋**赔偿手机损毁费用500元;

九、被告乌**向原告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124元;

十、被告昌**有限公司对被告乌布力喀斯木·如孜艾提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宋**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87436元,核定给付金额53730.16元,占争议标的的61.45%,案件受理费1985.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38.55%即765.56元,由被告乌**、昌吉**有限公司负担61.45%即1220.3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乌**、昌吉**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给付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图壁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一次性支付51606.16元,被告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宋**一次性支付3444.34元,被告昌**有限公司对被告乌**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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