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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秦*、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秦*、被告中国人**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的委托代理人冯*、被告秦*、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诉称: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驾驶新A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08公里+46米处,与前方被告秦*驾驶的新B号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新B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大队认定,原告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61809.03元(其中医疗费60699.74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12246.90元、误工费24493.81元、残疾赔偿金551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729.4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车辆损失70285元、施救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先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秦*、被告**公司按70%的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秦*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秦*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送达费根据责任比例承担。

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2.新B号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不计免赔),新B挂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内。对原告主张损失的合理部分,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赔偿。事故认定书载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秦*驾驶的新B号、新B挂车存在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项约定,此种情况,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不同意赔偿;3、鉴定费、诉讼费及送达费不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赔偿范围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划分无异议。秦*驾驶的新B号、新B挂车挂靠在被告**公司,挂靠合同约定事故造成损失由挂靠方自行承担责任,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1日22时许,原告袁**驾驶新A号、新B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3708公里+46米路段处,与前方被告秦*驾驶的新B号、新B挂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大队认定,原告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秦*驾驶的新B号、新B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振运商贸公司,被告秦*系新B号、新B挂车的实际所有人。新B号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新B挂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有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事发当日,原告前往玛纳**医院急诊科就诊,次日3时41分,转入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住院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5月15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胫骨平台骨折;2、右侧腓骨小头骨折;3、右侧髌骨骨折。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全休3月。原告因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60699.74元。2015年10月11日,新疆**定中心出具的新疆**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0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袁**右下肢损伤之伤残程度鉴定为ⅹ(拾级)伤残;2、袁**右下肢损伤综合评定误工日为180日、营养日90日、护理日90日;3、袁**右下肢损伤后续治疗费约需10000元(壹万元)人民币。本起事故造成原告驾驶的新A号、新B挂车严重受损,原告与中华联合**司昌吉分公司签订《机动车辆全损或推定全损定损协议书》,协商确定新A号车损失确定为78285元,扣除残值8000元,车辆损失为70285元。

另查,原告袁**及妻子董**育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长子袁**(1999年8月30日出生),长女袁**(2007年5月4日出生),自2012年8月16日起一直在阜康市居住。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主张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部分是否属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免责范围?原告的各项损失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袁**驾驶新A号、新B挂车与被告秦*驾驶的新B号、新B挂车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袁**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大队认定,原告袁**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秦*负次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袁**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秦*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新B号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元,不计免赔;新B挂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新B号车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中第六条约定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机动车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或号牌,或未按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石河子大队在事故认定书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车;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者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认定被告秦*承担次要责任,该情形不属于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抗辩的免赔情形,故本院对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被告秦*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原告袁**的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1、医疗费。该费用系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所支出的实际费用,故本院对医疗费确认为60699.74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23天,三名被告均认可标准25元/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23天25元/天)。

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营养期为23天,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本院对营养费确认为345元(23天15元/天)。

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原告需择期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该费用为原告治疗的必要支出,且三名被告对该项费用均认可,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

5、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及购房合同证实原告已在阜康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5116元(27558元20年10%)予以确认。

6、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与妻子董**有两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其子袁**的抚养年限为2年,其女袁**的抚养年限为10年,原告为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侧腓骨小头骨折、右侧髌骨骨折三处骨折,原告从事驾驶车辆工作,右下肢损伤对其工作会造成一定影响,故本院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1729.40元(19549元/年÷2人10%(12年+110年)]。

7、误工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23天,全休3个月,三名被告对49668元/年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113天,误工费为15376.70元(49668元/年÷365天113天)。

8、护理费。根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1人陪护,出院限制活动,结合原告伤情,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天,三名被告对49668元/年的计算标准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8164.60元(49668元/年÷365天60天)。

9、交通费。由于交通费用是原告就诊治疗中必然实际发生的费用,结合原告路途远近及就诊次数,本院酌定为500元。

10、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本案侵权行为方式及造成的后果,结合受诉法院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认为1500元。

11、车辆损失。原告驾驶的新A号车经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分公司定损为78285元,扣除残值8000元,车辆损失为70285元,三名被告对车辆损失70285元均认可,故本院对车辆损失70285元予以确认。

12、施救费。原告驾驶的车辆因本起事故严重受损,施救费属必要支出。且三名被告对该项费用均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8000元予以确认。

13、鉴定费。因鉴定意见中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本院予以采纳,误工期及护理期在医嘱中已经明确,属于重复鉴定,故对鉴定费确认为1000元。

综上所述,对原告袁**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243291.44元,其中第1至第4项合计71619.74元,被告人保公司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出部分61619.74元(71619.74元-10000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485.92元。第5至第10项合计92386.70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92386.70元。第11至第12项合计78285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部分76285元(78285元-2000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22885.50元。第13项鉴定费1000元,由被告秦*承担300元(1000元3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104386.7元(10000元+92386.70元+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各项损失41371.42元(18485.92元+22885.50元);

三、被告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袁**鉴定费300元;

四、被告昌吉市**有限公司对被告秦*承担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1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袁**自行负担186元,被告秦*负担1672元,被告秦*负担部分与上述案款一并给付原告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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