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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基**责任公司与鄂州**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州**工程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州**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疆**任公司公司诉称: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混凝土用于其承建的阜康市境内的天池蓄水池工程,至2011年10月原告既按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3年10月底就应当支付全部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工程的甲方未付款为由拖延至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34512.5元及违约金142737.3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鄂州**工程公司辩称:双方结算的时间为2011年,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结算单**没有经过授权,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予以酌减。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2011年6月10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内容,合同第11条约定了违约金,陈**在被告委托代理人处签字,说明陈**代被告签订本合同。收据、现金支票各一份、进帐单一份,拟证实被告于2011年9月16日向原告付款200000元。对帐函一份,拟证实截止2011年12月31日原告累计供货744512.5元,被告支付310000元,尚欠434512.50元。被告质证,认为合同签订时间为2011年,时效已过。委托代理人虽然是陈**,只是对签订合同进行了授权,并没有对结算进行授权。对帐函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法确认,需方没有盖我方公章,陈**签字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收据及现金支票是复印件不发表质证意见,支票没有印章。进帐单上没有被告盖章。经审查,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欲证实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

二、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原告律师一直向被告追索货款,与被告公司副总薛守方联系过二次,分别为2011年、2015年6月,故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对欠款事实也认可,未付款的原因是业主新**团未向被告付款,被告因此未向原告付款。被告质证,录音证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不能采信,不能证实薛守方是被告单位的人。对以上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1年6月10日,原告新疆**任公司公司与被告鄂州**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阜康市天池滑雪场蓄水池项目提供混凝土,双方约定:由乙方供砼给甲方,甲方签票确定,结款按500立方米结款一次,结清全款,“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方供货,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向原告给付310000元货款。2011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出具“对账函”,书面确认“截止2011年12月31日,尚欠商砼货款结算余额为肆拾叁万肆仟伍佰壹拾贰元伍**(小写434512.5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得到全面履行。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与被告鄂州**工程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该买卖合同关系是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并享有合同权利。原告作为出卖方已经履行了买卖标的物交付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价款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4512.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成立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混凝土购销合同》中以书面方式约定“由乙方供砼给甲方,甲方签票确定,结款按500立方米结款一次,结清全款”,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为“需方自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标准为每日按所欠货款的万分之二”,买受人方如未能依照约定给付货款,自逾期给付之日起应当承担违约金(原告可依对帐时间自2011年12月31日起计算逾期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依据日万分之二利率支付自的违约金,计算区间为自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该主张系依据合同相对性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但其计算时间的区间计算有误,应为2012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共计52个月),故对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当计算为137450.79元,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抗辩:双方的结算时间为2011年,该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双方经对帐明确了欠款金额,但未约定还款期限。因此原告可以随时提出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也有随时履行的义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抗辩:结算单中陈**未经被告授权签字。本院认为:被告对《混凝土购销合同》中被告单位的公章无异议,且认可陈**签订合同的行为,由此可以认定陈**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陈**在对帐函中签字确认的行为亦为履行职务的行为。在庭审中,被告提出对陈**在对帐中的签字提出笔迹鉴定,但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及办理鉴定事宜,视为放弃对笔迹鉴定的申请。综上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鄂州**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支付货款434512.5元,并承担违约金137450.79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86元,其他诉讼费用160元,由被告鄂州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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