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基**责任公司与阜康市**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新**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4月17日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商品砼用于被告承建的阜康市华星家苑项目。双方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每月20-25日对账,次月10日前结算当月砼款的85%,余额部分在本年度12月10日前结清全款。原告共供货1421立方,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承诺如未按照约定付款,愿将合同下所供所有混凝土每立方上涨100元以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原告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002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21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辩称:阜康市**责任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

庭审中,原告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购销合同一份,拟证实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及其委托人杨*与原告之间的混凝土买卖关系。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购销合同并非被告签订,签字人杨*、何**不是被告方员工。

二、对账单五张,拟证实原告供货总方量为1421立方;对账函二张,拟证实被告与原告对账事实;付款承诺书一份,拟证实被告方认可欠款300200元并愿意承担“每方增加100元”的违约责任。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认为以上证据均在杨*与原告之间形成,与其无关。

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提供自**工商局调取的印鉴式样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样式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不能仅通过印鉴确定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另,本院于2013年11月29日受理了新疆基**责任公司与阜康市**责任公司、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庭审中杨*对原告方所提交的购销合同、对账单、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其是阜康市华星家苑小区建筑工程6号、7号楼的实际施工人,所购混凝土均用于该工程(该案原告在与杨*协商给付过程中撤诉,后杨*下落不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4月17日,阜康**苑小区建筑工程6、7号楼施工人杨*以阜康市**责任公司名义与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由原告向其建筑工地供应混凝土,合同落款处有杨*签字,并加盖了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约定单价:C15强度等级300元/方、C20强度等级325元/方、C25强度等级350元/方、C30强度等级375元/方、C35强度等级400元/方、C40强度等级425元/方,均为普通砼价格,外加剂另算,细石砼每立方增加10元。经双方确认,原告供应了各种型号混凝土1421立方。2013年6月15日,杨*书面承诺于2013年6月29日前给付货款300200元,“如任何一笔款项不能如期支付,愿意将合同下所供所有混凝土每立方上涨100元以承担违约责任”。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是阜康**苑小区建筑工程中标建设单位,其中标后未实际进行施工。

本案争议的焦点系:本案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应否承担货款给付责任?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而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缔约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应当承担所订立合同的义务。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是阜康**苑小区建筑工程中标建设单位,被告杨*对外系以阜康市**责任公司名义进行建设施工,其与原告新**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中即以委托人名义代表阜康市**责任公司作为合同一方签字并加盖合同专用章,对于合同专用章的真实性,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尽管提出异议并提供工商局备案的公章样式与原告提交的合同上的合同专用章予以比对,但其未能完成确定“盖章行为的违法性”或“所盖公章的虚假性”的证明义务,故本案合同的订立构成表见代理,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应当承担合同义务。其在依据合同承担责任后,可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

施工人杨*书面保证给付货款并承诺“所有混凝土每立方上涨100元以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其在合同中的代理人身份,该承诺应视为合同当事人对违约金的确定。对被告新疆基**责任公司辩解并非合同当事人,以此否认其是合同义务承担主体,尽管本院认为施工人杨*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代理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代理人即本案被告承担,但本院对被告该辩解视为其提出了减少违约金的请求。当前司法实践中,违约金的性质仍以弥补损失为主,本案原告在对方未能付款的情形下,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于法有据,但其要求对方依据“每立方上涨100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因被告违约而造成的损失程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142100元(1421立方×100元/立方)的诉讼请求,支持为80000元(1421立方×30元/立方)。

综上,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应承担本案购销合同中300200元的货款给付义务,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基**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00200元,并承担违约金8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967元,由被告阜康市**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