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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新疆国**责任公司、新疆**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际商贸城)、新疆**作公司(以下简称国际经济合作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9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和张*,被上诉人国际商贸城、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和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李*之夫李**曾系国际商贸城职工。2000年9月23日、9月29日、10月27日,李**分三次向国际商贸城认购25000股、2600股、18000股,合计认股金额45600元,国际商贸城配股金额5100元,成为国际商贸城内部职工股持股股东。2000年10月5日,国际商贸城股东会议纪要写明,公司出资人为新疆建**任公司,出资9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60%,新疆**限公司工会社团法人出资6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并成立了新疆国际商贸城职工持股会(即新疆国际**工会委员会)。李**的出资额由新疆国**责任公司职工持股会代持。2007年9月,国际商贸城给李**换发了内部职工股出资证明,载明持股人为李**,认股金额45600元,配股5100元。2008年3月6日,新疆国际**工会委员会取得了工会法人资格证书。

另查明:职工持股会成立时通过了《新疆国**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该章程经2011年12月22日修改通过修正稿,并于2012年1月1日起执行。该章程第三章持股会会员和股金第十二条规定:凡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员工承认本章程,自愿出资,并获得持股会出资证明,即为持股会会员。第十四条持股会资金构成:(1)公司员工按规定程序出资认购的资金;第五章出资证明及股权管理第三十条规定:持股人入股资金遇到下列情况,持股权丧失,由公司或持股会收回:1.持股人死亡;2.…。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丧失持股权后,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由公司无偿收回。第三十二条规定:持股人遇第三十条情况所持股份收回,从第三十条所诉情况发生之日起,给与一个月的期限办理退股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则由企业将该资金转入专户暂存。

李*系李**妻子,李**于2012年2月10日因病去世。李**法定继承人为其妻李*,子李*。2014年11月5日,其子李*出具声明,明确表示放弃对李**生前在国际商贸城认股金额45600元的继承权,并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予以公证。庭审中经释明,李*明确其要求支付股权转让款271752元的诉讼请求,实际即为要求国际商贸城、国际经济合作公司支付入股资金27175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李*之夫李**曾为国际商贸城职工,在国际商贸城成立时出资45600元,认购公司股份45600股,并取得公司配股金额5100元。该股份由新**商贸城职工持股会(即新疆国际**工会委员会)代持,并为李**出具了出资证明。李**去世后,该股份应由其合法继承人继承。李*作为合法继承人,在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后,享有向国际商贸城主张退还出资额的权利。对于国际商贸城辩称,李*在本案中所涉及的股权,由新**商贸城职工持股会代持,应向持股会主张。本院认为,新**商贸城职工持股会(即新疆国际**工会委员会)虽具有工会法人资格,但其只是国际商贸城设立的内部机构,李*向国际商贸城主张权利合法有据。

庭审中,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李**去世后,其入股资金应按何标准退还,配股公司能否无偿收回。原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公司依法制定,规定公司组织及活动基本规则的自治性法律文件,公司章程作为公司的一种行为规范,对全体股东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国际商贸城在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第三十条规定:“持股人入股资金遇到下列情况,持股权丧失由公司或持股会收回:1.持股人死亡……”、第三十一条规定:“持股职工丧失持股权后,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由公司无偿收回”、第三十二条规定:“持股人遇第三十条情况所持股份收回,从第三十条所诉情况发生之日起,给予一个月的期限办理退股手续,如未能按期办理则由企业将该资金转入专户暂存”。李**于2012年2月10日去世。根据该章程规定,李**所认购的职工股,应从该日期起按照职工持股会章程办理退股手续。李*虽对该章程不予认可,但该章程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我国公司法规定看,全体股东可以约定退股方式,这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因此,自李**2012年2月10日去世之后,入股资金应按原出资额45600元退还,配股金额5100元由公司无偿收回。关于李*主张支付拖欠其股权转让款利息的诉讼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国际商贸城之所以至今未向李*退还出资额,系因双方就退还金额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至今未取得退还的出资额并非完全为国际商贸城的责任,故对李*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国际经济合作公司系国际商贸城的股东之一,李*要求国际商贸城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遂判决:一、新疆国**责任公司支付李*入股资金45600元;二、驳回李*要求新疆国**责任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三、驳回李*要求新疆**作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判决中所采用的证据未经当庭质证。本案中,《新疆国**责任公司内部职工股持股会章程》未曾向法庭提交持股会于2011年12月22日通过的该章程的修正稿的修正文件。二、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不当。三、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持股会章程由全体持股职工一致通过,且未在庭审中进行质证。四、李**在缴纳了相应的出资额后即取得了股东身份,故应享有相应的权益。本案中,国际**公司受让了职工持股会持有的国际商贸城的全部职工股而成为国际商贸城的全资法人独资股东,其作为受让方对我的股权转让价款应负有给付责任。国际商贸城仍存续经营,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现要求撤销原判,由两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价款226152元、偿付利息17222.28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贸城公司、国际**公司共同答辩称:一、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李*在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的同时,向我方提起主张股东分红款的诉讼亦由原审法院审理。在此案中,国际商贸城向法庭提交了《新疆国际商贸城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李*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故原审法院将该章程作为本案的证据并无不妥。二、李*的上诉主张不成立。2000年,国际商贸城由新疆建筑木材加工总厂改制成立。公司设立之初,股东为新疆建**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团)持股60%,国际**委员会持股40%。国际**委员会系代持职工持股会股权。李**只是国际商贸城职工持股会会员之一,并未直接持有国际商贸城股权,也从未登记为国际商贸城股东。事实上,国际商贸城并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责任,但鉴于原审法院认定退还股金的数额正确,符合职工持股会章程规定,故国际商贸城没有提出上诉。国际商贸城职工持股会是国际**委员会内设的专门从事本公司内部职工股管理的组织,但国际**委员会是经依法登记的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的社团法人。《新疆国际商贸城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的制定和修改均由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李**作为职工持股会的会员理应受该章程的约束。三、李**身故后,其出资已退出职工持股会。国际商贸城对工会部分退股依照《公司法》规定已完成减资。国际商贸城工会向国际**公司转让的股权中并没有李**的出资权益,故其无权主张股权转让款。请求法院驳回李*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期间国际商贸城提交证据如下:

1.《新疆国**责任公司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持股会章程备案情况回复函、持股会章程修正稿决议。用以证明持股会章程在建**团工会备案。依照章程规定,持股职工死亡,持股权丧失由公司或持股会收回,入股资金按原出资额退还,配股则由公司无偿收回。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该章程没有在工商部门备案,且章程应当经过全体职工通过才能生效。

2.会员代表名册、《新疆商贸城内部职工持股会章程修正稿决议》。用以证明该章程的修正是经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制定程序合法。李*对该组证据不认可。其认为会员代表名册是商贸城自行出具。修正稿决议页上没有参会人员签字确认。

3.退股申请、通知、收条。用以证明李*作为国际商贸城的职工其自愿按章程办理退股手续。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4.2012年4月17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用以证明代表大会作出关于清理职工配股、核减持股会注册资本的决议。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5.2012年5月29日股东会决议。用以证明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作出同意减资的决议。由此减少持股73.32万元。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6.2013年3月26日职工持股会会员代表大会决议及确认书。证明通过大会决议将工会持有的20.23%的股权转让给国际**公司。李*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且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确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首先,从本案现有的证据看。国际商贸城提供了持股会章程、章程修正稿以及修正稿的决议。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国际商贸城向李**退还入股资金是依照持股会章程的规定。李*对章程修正稿以及修正稿的决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于庭审后提出鉴定申请。因李*不能提供相应的样材,同时国际商贸城也不同意李*的鉴定申请,且未提供相应的样材,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采纳。

其次,从李**所持股权的形成看。李**向国际商贸城持股会出资,其身份是国际商贸城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因而李**并不能以股东身份直接享有国际商贸城的股权。基于此,李**主张的因出资产生的股东权利,只能依照持股会章程来确定。

第三,国际**委员会系代持职工持股会股权。该工会具有独立法人地位。由于国际**委员会的投资成为国际商贸城的股东,而李**作为工会成员之一,其应当按照持股会章程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因此,李*要求国际商贸城给付股权转让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国际商贸城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应视为其接受原审判决的处理结果,故对原审判决国际商贸城支付李*入股资金45600元的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然存在不当,但鉴于国际商贸城对此未上诉提出改判意见,本院对原审法律适用及原审判决处理结果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950.61元(李*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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