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甘肃际**限公司与山西鑫**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甘**有限公司(下称际通煤炭销售公司)诉被告山西鑫**限公司(下称鑫升焦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鑫升焦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诉称:2012年11月,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与被告鑫升焦化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库车焦煤1.2万吨,单价为927元/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库车站累计向被告发货125车,大票吨数累计8414吨,总价款7799778元。截止2013年1月27日被告累计支付货款240万元,尚有5399778元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发生争议向乌鲁**输法院诉讼,但该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符合法律对管辖的规定。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中对交货地点有约定的,约定的交货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此本案应由阿克苏地区中级法院管辖。因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鑫升焦化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99778元。2、判令被告鑫升焦化公司承担逾期支付货款利息605450.11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9日计23个月,按月息4.875‰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鑫*焦化公司未进行答辩。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1、2012年11月际通煤炭销售公司与鑫**公司签订的《煤炭买卖合同》一份。2、2012年12月18至2013年2月11货票89张。3、鑫**公司的付款凭证3张。4、2013年7月6日鑫**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双方订立了买卖合同,际通煤炭销售公司通过库车站发货125车,8414吨,鑫**公司付款240万元,余欠5399778元未付并出具还款计划。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原告际通**公司与被告鑫**公司经协商签订《煤炭买卖合同》约定:鑫**公司订购际通**公司库车焦煤1.2万吨,927元/吨,货款总计1112.4万元,交货方式为库车站煤炭专用线车板交货,先款后货,款到后供方根据需方需求数量、质量组织发运,供货数量以火车大票为准,每月20日之前双方对本月发运煤炭数量进行核对,合同履行期为2012年11月3日至12月31日。合同还约定了发生纠纷由乌鲁**输法院管辖等其他条款。合同订立后,被告鑫**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向原告际通**公司付款50万元,原告际通**公司于2012年12月18日开始通过新疆亚**运销公司从库车站到河津站向被告鑫**公司发运库车焦煤,至2013年2月11日累计发货125车,总价款为7799778元。被告鑫**公司于2013年1月24日通过其业务主办王**两次向原告际通**公司支付货款180万元,另向原告际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银行卡汇款10万元,共计付款240万元。后经原告际通**公司催要,被告鑫**公司于2013年7月6日出具《还款计划》载明:鑫**公司从2013年1月1日至2月23日共收到原煤8414吨,按927元/吨的价格应付货款7799778元,已通过业务主办王**付款240万元,还欠5399778元,对欠款做如下偿还:1、其中有329万元货款已由公司业务主办王**领取,此部分货款由王**在2013年8月10日以转账方式付清。2、剩余欠款220万元由际通**公司于2013年10月10日前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实际结算吨位以际通**公司铁路大票扫描件计算结果为准。该《付款计划》作出后,鑫**公司仍未支付剩余货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与被告鑫*焦化公司订立的《煤炭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向被告鑫*焦化公司供煤8414吨,被告鑫*焦化公司尚欠货款5399778元未付,由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铁路发运货票、被告鑫*焦化公司付款凭证及付款计划等证据证明。被告鑫*焦化公司虽未到庭诉讼,但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提交的证据已完整清晰证明了双方订立合同、履行状况及被告鑫*焦化公司欠款的事实,被告鑫*焦化公司依法应当支付尚欠货款5399778元。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责任,但双方合同约定先款后货,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主张自2013年1月28日计付利息业已超过被告鑫*焦化公司应当支付货款的期限,其主张的月利率4.875‰也不违反《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际通煤炭销售公司要求支付利息605450.11元的请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际**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399778元。

二、被告山**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际**限公司支付欠款利息605450.11元(自2013年1月28日至2014年12月30日共计23个月,利率按月4.87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53836.6元,由被告山**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