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昌吉**有限公司与丁**、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昌吉**有限公司诉被告丁**、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昌吉**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丁**签订《购车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购买原告福德牌皮卡车一辆,车款总计103000元;

合同生效之日支付40000元,剩余车款63000元于十个月内付清;若到期未还款或不还款,原告有权收回车辆,并追加30%的违约金。双方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亦做了约定。被告丁**对被告丁**所欠车款6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合同签订当日,被告丁**向原告支付车款40000元,余款6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丁**、丁**一直拖延未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购车款63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利息损失18900元;3、判令被告承担财产保全费申请费;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丁*瑰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丁**无力偿还剩余车款63000元的情况下,本人愿意偿还;对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损失18900元不同意承担。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购车还款合同、担保书、车辆登记信息,拟证实被告丁**购买原告福德牌皮卡车一辆,合同签订之日支付40000元,剩余车款63000元于十个月内付清,如逾期付款则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丁**对被告丁**所欠车款63000元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5年8月19日,被告丁**将购买的车辆登记在其名下。经质证,被告丁**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被告丁**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被告丁**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法庭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8月17日,原告昌吉**有限公司与被告丁**签订《购车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丁**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原告福德牌皮卡车一辆,车辆总价款103000元;合同生效之日支付40000元,剩余车款63000元于十个月内(2014年8月17日至2015年6月16日)还清;若到期未还款或不还款,原告有权收回此车,并追加30%的违约金。另,双方还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同日,被告丁**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丁**为被告丁**在原告处购买的皮卡车剩余车款63000元提供担保,利息按月息25‰计算;被担保人在分期付款期间,若出现本人无力偿还的部分由担保人承担并负责偿还。合同签订后,被告丁**向原告支付车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丁**交付购买车辆。2014年8月19日,被告丁**将车辆登记在其名下,之后对剩余车款63000元未予偿还。

另查,起诉后原告申请对被告丁**的财产予以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839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签订的《购车还款合同》及被告丁**向原告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及担保书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购买的车辆,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及时支付车款。原告要求被告丁**支付剩余车款63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车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双方购车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损失18900元(63000元×30%)。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全费839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为被告丁**提供担保,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支付原告昌吉**有限公司购车款63000元;

二、被告丁**支付原告昌吉**有限公司违约损失18900元;

三、被告丁**支付原告昌吉**有限公司保全申请费839元;

四、被告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应付款项合计82739元,被告丁**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逾期给付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24元,由被告丁**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