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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与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宁**、中华联合**司阜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查**与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宁**、中华联合**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及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杜**,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宁**,被告中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新BA×××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8KM+800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迎面驶来的宁**驾驶的新BN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宁**及新BNF×××号车上乘客查**、查**、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承担次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04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误工费30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1330元,交通费1052.5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4543.15元。

被告辩称

被告梁*辩称: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奇**限责任公司辩称:新BA×××号车挂靠在被告奇**限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梁*,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合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因被告梁*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承担70%的责任,因其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免赔15%。因本案有4人受伤,交强险应适当预留。

被告宁*生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辩称:原告属于本车车上人员,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本院查明

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被告梁*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医疗费票据7张、费用清单5张,拟证实原告受伤后花费治理费用10467.65元,宁**垫付8293.97元,梁*垫付610.10元,原告实际支付1563.58元。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出院证明书1份、住院病史总结1份、住院病历1份、医疗证明书1份,拟证实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医嘱出院后全休3天,二次手术修复术后全休一周。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病历不认可,其它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4、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及后期疤痕修复治疗费用10000元,支付鉴定费1330元。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5、交通费发票38张,证实原告支出交通费1052.50元。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认为交通费过高,由法庭酌定。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6、车主人口信息单1张、驾驶员信息单1张、机动车信息单2张,拟证实交通事故双方的驾驶人信息机机动车所有人的信息。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7、保单抄件4张,梁*的车辆在人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宁**的车辆在中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车山各人员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工资收入证明1份、工资交易明细1份,拟证实原告月收入4800元。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认为不能证实原告收入减少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综合认定。

9、新疆**限公司证明1份、居住申领凭证1份,拟证实原告于2013年9月25日至今一直在新疆**限公司工作,居住在该公司宿舍。经质证,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居住证明应当由社区出具。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梁*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被告奇**限责任公司提供机动车保单2份,拟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梁*、人保**支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提供第三者保险条款1份,拟证实车主未投保第三者免赔条款。经质证,原告与被告梁*、奇台县**责任公司、宁**、中华**支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5月2日15时30分许,被告梁*驾驶新BA×××号重型货车沿省道S30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58KM+800M处左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与前方迎面驶来的宁**驾驶的新BNF×××号小轿车相撞,造成宁**及新BNF×××号车上乘客查**、查**、陈**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经阜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梁*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宁**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在阜**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面部裂伤,右颞部皮肤缺损,皮肤挫伤。2015年5月12日出院。医嘱全休10天。医疗费用10467.65元,其中宁方生垫付8293.97元,梁*垫付1000元,原告实际支付1563.58元。

2015年12月17日,经新疆卓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面部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面部瘢痕修复治疗费10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330元。

另查明,新B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是奇台县**责任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梁*。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止,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梁*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奇**限责任公司作为车辆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行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梁*按照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70%。因肇事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付。被告宁方生承担30%。被告中华**支公司与被告宁方生属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原告的损失:

1、医疗费10467.65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医疗费有发票证实,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46428元,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伤残,原告虽系农村户籍,但原告自2013年9月25日至今一直在新疆**限公司工作,并居住在该公司宿舍,故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支持残疾赔偿金46428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住院9天,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5元/天×9天=225元;

4、误工费304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9天,医嘱全休10天,合计19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800元,本院支持误工费4800元÷30×19=3040元;

5、后续治疗费10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续治疗费经鉴定机构鉴定为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交通费1052.5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

7、鉴定费1330元,原告因伤残支付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抚慰金2000元,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元。

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73090.65元(含宁方生垫付8293.97元,梁*垫付10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内的项目有:医疗费10467.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20692.65元,因本案有4人受伤,交强险应适当预留,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内赔付3000元,超出3000元的部分即17692.65元,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70%,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商业三者险免赔15%,即17692.65元×

(70%-15%)=9731元。免赔部分即17692.65元×15%=2654元,由被告梁*承担,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方生承担30%即17692.65元×30%=5307.65元。属于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的项目有:残疾赔偿金46428元、误工费304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5106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内赔偿。鉴定费1330元,由被告梁*承担70%即931元,被告奇台县**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宁方生承担30%即39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奇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査**各项损失元54068元(含被告宁方生垫付8293.97元,梁*垫付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査**9731元;

二、被告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査**3585元。被告奇**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宁方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査**5706.65元;

四、被告中华联合阜康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査**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2元,其他诉讼费用640元,合计1472元,原告査**承担29元,被告梁*承担1010元,被告宁方生承担4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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