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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麻公司与中国**限公司、新疆**有限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麻公司(下称棉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限公司(下称立**司)、新疆**有限公司(下称大草原公司)债务转移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阿**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棉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立**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李*,被上诉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3月,棉麻公司与河南周**有限公司(下称鑫**司)签订租赁合同,将棉麻公司阿**收购站整体租赁给鑫**司,由鑫**司投入资金进行技改。租赁合同签订后,2010年5月28日,棉麻公司与阿克苏**责任公司(下称长**司)签订《轧花设备安装合同》约定:棉麻公司将阿**棉花加工厂四台型96片轧花生产线成套设备安装作为交钥匙工程交由长**司承建,工程总造价为445.96万元;长**司以包工包料交钥匙工程方式承包;合同签订生效后一周内付100万元,主机设备进场付100万元,余额258.96万元到2010年12月底前一次性付清。逾期付不清则按每日1%的迟纳金交付给长**司;长**司必须在2010年9月25日之前完工,总之不能影响棉麻公司的收购加工;工程验收按照国家棉花加工新工艺标准由棉麻公司及相关技术人员及长**司进行验收,达到规定的产量。合同签订后,长**司即组织人员开始施工并安装轧花设备。2010年6月22日,棉麻公司与阿克苏**有限公司(下称万**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万**公司承建阿**轧花厂区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款为37.53万元。该合同签订后万**公司即开始施工。2010年9月14日,棉麻公司与鑫**司、大草原公司签订《温**麻公司解除与河南周**有限公司承包温宿县阿**收购站租赁合同有偿转让给新疆**有限公司协议》:2010年3月甲方(棉麻公司)、乙方(鑫**司)双方在乌鲁木齐市签订租赁合同承包棉麻公司阿**棉花加工厂,承包时间30年,经温宿县人民政府研究,拟将甲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县棉麻公司阿**收购站配置给立天集**限公司(丙方),为便于经营管理,该公司将给其配置后棉麻公司阿**收购站更名为新疆**有限公司;甲方负责协调丙方(大草原公司)对该站项目建设发生的资金收回后,将乙方所投入资金予以全额退还,并支付乙方70万元补偿款共计887万元;工程总投资约1000万元(按照实际完工后决算为准),由丙方全额出资后入棉麻公司帐户;从2010年9月15日其乙方人员撤离阿**收购站,由丙方派人进行后续施工监督,乙方不得干涉,甲方予以协助并大力支持;丙方在2010年9月14日前支付200万元人民币到甲方帐户(或财政局帐户),甲方在9月16日前将该款200万元支付给乙方;丙方在2010年9月25日前将工程款700万元打入棉麻公司帐户,由甲方负责支付给乙方687万元(全部付清),甲方与乙方彻底解除合同,乙方将原承包合同交还甲方并作出承诺。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与原设备安装方和土建承包方在该工程完工后,对该工程按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工程9月25日全部完工,后甲方、丙方组织人员对该工程实际验收和评估决算后五日内,并将下欠资金金额交付给甲方后,该棉花收购站全面配置给丙方使用。

2010年9月28日,温宿县人民政府与立**司(大草原公司)签订《关于温**麻公司阿**收购站配置给立天**公司的协议书》约定:温宿县人民政府同意将棉麻公司阿**收购站配置给立天**公司的首要条件是立**司必须按照与温宿县人民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内容要求,投资3亿元在我县新建10万锭纱锭、10台气流纺、30万套家纺产品及两条编织袋生产项目;鑫**司为棉麻公司阿**收购站技改投入827元,该827万元款项由乙方(立**司)支付给甲方(温宿县人民政府)。其中200万元乙方已于2010年9月17日支付给甲方并已支付给鑫**司,由立**团支付给鑫**司30万元补偿款,补偿款和余款合计657万元必须于2010年9月29日前开具支票给温宿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由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支付给鑫**司;新建轧花厂的后续添加工程由乙方自己负责;温宿县人民政府将阿**收购站转让给乙方,建设中的项目也一并按原建设项目转让,合同外各项工作乙方如需增加,由乙方自己确定,费用由乙方自己承担;原阿**收购站2010年9月17日前(除用于收购站建设费用之外)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与乙方无关,由棉麻公司自行处理;该收购站建设完工后,按照原棉麻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实际建设工程量由立**司与项目施工方按照实际建设内容、设备安装量、工程建设量和工程质量进行逐项评估决算确定后,付款方式按原县棉麻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的工程建设合同执行,未有异议的工程量按原施工合同执行。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大草原公司支付给棉麻公司827万元,于2010年9月进驻阿**收购站。大草原公司对棉麻公司签订的阿**收购站土建、消防及轧花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价款提出异议。

2010年12月6日,棉麻公司、大草原公司、钱**签订《关于对阿**轧花厂(现更名为大草原公司)土建工程的补充协议》,三方经协商确定棉麻公司与钱**2010年6月24日签订的阿**轧花厂土建施工合同予以解除;土建工程款达成最终协议(决算)价416.8万元,原棉麻公司所支付375万元从416.8万元中扣除后,实际余工程款41.8万元未付,由大草原公司负责将所余工程款(除保留金20万元之外),21.8万元一次性支付给钱**。协议签订后大草原公司已按约履行。2010年12月25日,棉麻公司、大草原公司与万**公司经协商达成协议,协议确定2010年6月22日棉麻公司与万**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作废,消防工程总价为308020元,扣除棉麻公司已支付给万**公司的款项外,剩余工程款由大草原公司给付。协议签订后三方已按协议履行完毕。轧花设备安装工程棉麻公司、大草原公司与长**司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2011年11月,长**司在温宿县人民法院对棉麻公司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棉麻公司支付工程款101.96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6912元。2011年11月22日,长**司与棉麻公司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棉麻公司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向长**司支付货款1019600元,利息66912元,合计1086512元;二、诉讼费14578元,减半收取7289元,由棉麻公司承担。该调解协议棉麻公司目前尚未履行。诉讼中,棉麻公司申请对双方于2010年5月28日签订的轧花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价值进行评估,立**司、大草原公司亦同意评估。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阿克苏**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7月3日,该评估结论为:轧花设备价值为3419828元。棉麻公司支出鉴定费30000元。棉麻公司、立**司、大草原公司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棉麻公司与大草原公司、鑫**司基于自愿签订的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本院依法确认其合法性。各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现争议各方对协议所涉及的消防工程、土建工程无争议,对轧花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价值产生争议。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是(2011)温*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1086512元轧花设备款及利息,应否由立**司、大草原公司给付棉麻公司。《温**麻公司解除与河南周**有限公司承包温宿县**租赁合同有偿转让给新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棉麻公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与原设备安装方和土建承包方在该工程完工后,对该工程按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工程全部完工后,棉麻公司与大草原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实施验收和评估总决算后五日内,大草原公司将下欠资金金额交付给棉麻公司”。棉麻公司在与大草原公司签订协议后,未组织大草原公司与长**司就轧花设备工程价款及结算达成一致意见,在实际履行中,未按三方协议约定在工程完工后组织进行评估决算及工程验收。诉讼中,争议各方均同意进行评估决算轧花设备及安装价值,且各方对评估结论均无异议,故轧花设备及安装工程价值确定为3419828元。现棉麻公司亦认可轧花设备已付款354万元,其在未告知立**司、大草**麻公司与长**司的诉讼情况,作为合同义务履行方与长**司达成调解协议,自愿支付给长**司轧花设备、安装欠款及利息1086512元,该调解协议与争议各方的协议约定不符,故棉麻公司以调解协议确定金额要求立**司及大草原公司给付垫付款的请求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2013年1月1日前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温**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棉麻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温宿县人民政府与立**司签订的协议约定“温宿县人民政府将阿**收购站转让给大草原公司,建设中的项目也一并按原建设项目转让”,而该收购站的设备安装工程就是建设中的项目。立**司和大草原公司接受原建设项目就应全面承担为取得该成果而产生的所有债务。我公司与长**司签订的《轧花设备安装合同》是阿**收购站拥有的扎花设备及设备安装工程的合同依据,故立**司和大草原公司应就合同的履行而产生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二、立**司和大草原公司与我公司签订协议后即开始履行《轧花设备安装合同》,长**司将设备及安装款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了大草原公司。三、我公司与长**司签订的《轧花设备安装合同》为买卖合同,而安装是该合同的附随义务,长**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设备即完成了合同义务,完成的后果转由立**司和大草原公司享有,立**司和大草原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债务。四、温宿县人民政府与立**司签订的协议未约定对设备价格进行评估,本案中设备及安装款项并不是协议中所指的要进行评估和验收的工程,故立**司与大草原公司以工程未评估验收为由拒绝履行买受人义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原审中我公司虽然同意对轧花设备及安装价款进行评估鉴定,但该鉴定是2010年的市场价格,该鉴定结论不能否认我公司与长**司签订合同中所约定的合同价款。故立**司和大草原公司应承担合同买方的义务。五、我公司在法院主持下与长**司达成和解,长**司向法院申请执行后,即应认定我公司代立**司和大草原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我公司据此向立**司和大草原公司追偿,于法有据。并且我公司与长**司的调解内容并未超出《轧花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价款。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棉麻公司诉讼请求,由立**司、大草原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立**司、大草原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棉麻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工程质量的验收和交付,并且未组织大草原公司与长**司参与轧花厂设备安装工程价款诉讼活动的协商与抗辩,便与长**司达成协议,将购进工程设备以合同价格转嫁于两被上诉人,损害了两被上诉人的利益。应驳回棉麻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温**麻公司解除与河南周**有限公司承包温宿县阿热勒收购站租租赁合同有偿转让给新疆**有限公司协议》约定:“棉麻公司负责组织相关部门与原设备安装方和土建承包方在该工程完工后,对该工程按市场价进行评估”、“该工程全部完工后,棉麻公司与大草原公司组织人员对该工程实施验收和评估总决算后五日内,大草原公司将下欠资金金额交付给棉麻公司”,原审法院依据该约定委托评估部门对轧花设备及安装工程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确定为3419828元,而大草原公司实际已支付了轧花设备及安装工程款354万元。棉麻公司未按约对轧花设备及安装工程进行评估即与长**司达成支付1086512元的调解协议,不符合合同约定,并且支付的数额远超出评估价值。因此,棉麻公司以(2011)温*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棉麻公司向长**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数额1086512元为据,要求立**司、大草原公司向其支付的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棉麻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478.61元(棉麻公司已预付),由棉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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