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呼图壁县煤**司小甘沟煤矿与余征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征友,上诉人呼**有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呼图壁县人民法院(2014)呼民初字第1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征友的委托代理人刘**,上诉人呼**有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以下简称小**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201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了合同履行期限为2013年3月23日至2014年3月23日,双方对工资未做约定。被告未按劳动合同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3年12月13日,因呼图**沟煤矿发生安全事故,呼图**产委员会下发呼安字(2013)46号文件,《关于进一步做好全县安全生产大检查和煤矿专项整治工作的紧急通知》,责令全县各煤矿、非煤矿山要严格按照自治州安委会和呼**办(2013)111文件要求,立即进行关停整顿。被告依文件要求进行关停整顿,2014年1-3月停工停产期间,被告给职工发放了生活费。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在被告关停整顿期间内期限届满,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被告至今未给原告出具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2014年8月11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1、依法解除劳动关系;2、由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24000元(8000元/月×3个月);3、由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固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元(8000元/月×11个月);4、由被申请人补缴2011年至今的养老、医疗、失业、生育保险费,如果因社保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保险待遇的由被申请人赔偿全部损失,计算方法:养老金57600元(8000元/月×20﹪×12个月×3年)、医疗保险金21600元(8000元/月×7.5﹪×12个月×3年)、失业保险金8640元(8000元/月×3﹪×12个月×3年)、工伤保险金2880元(8000元/月×2﹪×12个月×3年)、生育保险2880元(8000元/月×2﹪×12个月×3年);5、由被申请人支付无故克扣工资5000元,支付克扣工资赔偿金5000元;6、由被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给予离岗前职业病检查。呼图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呼劳人仲字(2014)284号仲裁裁决,本案原、被告均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另查明:原告认为2010年2月、4月、6月、7月、8月、9月发生安全事故,被告每次扣原告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工资500元;扣2012年3月、4月、7月、11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500元;2012年6月、9月、10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扣1000元;扣2013年1月、3月、6月、8月、9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500元;扣2013年2月、5月、7月发生安全事故月份各1000元;2013年4月发生安全事故扣1500元;2011年8月发生安全事故、2013年10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另扣1000元;2012年4月、6月发生安全事故每月另扣1000元,入职时扣1000元。其中原、被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金额为7500元。因被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表,致原告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克扣工资23000元(2010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被告是否存在克扣原告工资的事实或者扣款是否合理,被告需要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档案及企业相关规章制度才能证明。本案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3月,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10月至2013年2月之间的克扣工资,无事实依据。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为2013年3月,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的数额应自2013年3月开始计算,为75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赔偿金的主张,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请求已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用人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的主张已超过仲裁时效期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可以证实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8000元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故被告要求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3日予以解除(应为终止)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且存在未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第之规定,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为一年,被告应按原告月平均工资支付原告一个月的工资作为经济补偿。因被告未提交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工资表,致原告月平均工资无法计算,故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其月平均工资,金额为8000元(8000元/月×1个月)。被告要求驳回原告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因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法定义务,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为原告补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同意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法院提交2006年至今的工资表、职工花名册劳动合同书面文本的主张,因原告该项请求属于当事人举证范畴,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原告余**与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劳动关系于2014年3月23日终止;二、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未足额支付工资7500元;三、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余**经济补偿金8000元(8000元/月×1个月);四、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余**补缴2013年4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中的用人单位承担部分,劳动者承担部分由原告自行缴纳(缴纳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经办部门核算为准);五、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原告余**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手续;六、驳回原告余**的其他诉讼请求;七、驳回被告呼图**限责任公司小**煤矿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上诉人余征友上诉及答辩称:上诉人2011年2月进入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未给上诉人缴纳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保险,未与上诉人签订固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数次克扣上诉人工资。上诉人书面申请一审法院调取被上诉人掌握管理的上诉人工资表、职工名册、劳动合同书,一审法院未调取,致使事实不清。请求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间为二审判决生效之日;改判支持经济补偿金48000元;改判支持克扣工资、赔偿金各23000元;改判自2011年2月起至今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改判支持双倍工资88000元。上诉人小甘沟煤矿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请求。

上诉人小甘沟煤矿上诉及答辩称:被上诉人未提交克扣其工资的证据,在一审时还随意变更,原审仅以其口述认定不当,而且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没有缴纳社会保险是因双方劳动关系建立时间短,且被上诉人未及时提供相关手续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不应当支付。请求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经济补偿金、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对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征友所称2011年2月到小**煤矿工作,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原审根据小**煤矿提供的劳动合同及入矿手续认定双方自2013年3月建立劳动关系事实清楚。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合同终止时间为2014年3月23日,双方合同终止后,再未续订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3年3月23日解除,原审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符合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余征友要求以二审判决生效之日确定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不予支持。上诉人余征友在小西沟煤矿存在劳动关系期间为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应当按余征友1个月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原审认定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余*友诉称小**煤矿克扣工资,小**煤矿否认,应提供余*友解除劳动关系前的工资档案,其不提供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审按上诉人余*友仲裁主张的8000元认定其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在仲裁时主张的克扣工资,小**煤矿也未提供由其掌握的余*友的工资表,原审根据上诉人余*友的陈述,确定上诉人小**煤矿克扣了余*友工资的事实,并由小**煤矿承担拒不举证的不利后果,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85条有关“用人单位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的规定。上诉人余*友并未提供其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证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其赔偿金请求并无不当。

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小**煤矿应为余征友补缴自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余征友要求补缴2011年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费及小**煤矿认为不应补缴社会保险费的理由均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小**煤矿未依法为余征友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其无需承担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小甘沟煤矿提供的2013年3月23签订的合同,可以证实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余征友要求小甘沟煤矿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张,无事实依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呼**有限责任公司小甘沟煤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