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以墨检刑诉(2015)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曾**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5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1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及委托代理人李**、曾**及委托代理人丁尚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曾**通过在广东信宜市东镇锦江市场做生意的黄**(已另案处理)得知有一批新疆人要运送到崇左边境,因被告人曾**不会开车,于是找到被告人曾**(其侄子),由被告人曾**负责开车。后来经过商量,被告人曾**提出运送一趟新疆人需要4000元人民币,黄**也同意,被告人曾**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开车运送,到了7月25日,新疆籍蛇头阿**木.萨**(已另案处理)提议黄**要先去崇左探路,待探路清楚后方可运送,黄**便叫上被告曾**,后来当天三人租车来到崇左市区探路,发现没有什么情况后当天晚上即返回广东信宜。

7月26日早上7时许,黄**电话通知被告人曾**可以运送新疆人,并称负责运送到崇左后会有人来接应,其他的不要问那么多,但需要租用一辆大一点的车,于是被告人曾**和曾**来到信宜市的金**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商务车(车牌为粤KY9480),被告人曾**开该车来到信宜市玉都公园门口接上阿**,由阿**带路去接其他的新疆籍偷渡人员。被告人曾**等人开车先来到信宜市步行街的兰州拉面馆前,接上阿**一家4口,然后开车转到另一处接上阿**等3人,待全部人员接上后,阿**便下车留在信宜市。被告人曾**随后开车找到黄**要了3000元的车费,就与被告人曾**载着7名新疆维族人员从广东信宜市出发。汽车走二级公路先到广西玉林市容县附近,后从容县收费站进入南梧高速往南宁方向走。在途中被告人曾**和曾**得知接应的人是从越南过来,而且是要将这7名新疆籍人员接送到越南去,因为利益的驱使,被告人曾**与曾**,明知该7名新疆籍人员是要偷渡处境仍继续驾车运送。当日14时许到达南宁后,通过车载导航指引,直接进入南友高速公路。17时左右,该车在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出口,进入江州区欲通过崇左的边境偷渡到越南。

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及时获得线索,在市局有关部门的协助下,在城南新区德天路与城南八路交汇处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前将该车截获,安全顺利抓获车上9人,经审讯,两名汉族人员被告人曾**、曾**对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曾庆*的辩护人李**辩称1.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主观上是明知,针对本案被告人曾庆*运送他人的目的地是崇左市,而崇左市并非边境线;2.被告人曾庆*是在运送途中通过其他信息怀疑他们是偷渡者;3.事前没有事前故意,只有事中发现运送者是偷渡者,其主观恶性小;4.被告人曾庆*在崇左市被抓获,未到达国边境,涉案偷渡者的偷渡目的也没有得逞,属于未遂;5.该案主犯为黄**,黄**在本案中起着主要领导作用,被告人曾庆*是从犯,起辅助作用;6.被告人曾庆*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黄**的线索,公安机关根据该线索抓获了黄**,因此被告人曾庆*应当构成立功;7.被告人曾庆*主观上知道涉案新疆人是偷渡者的证据中,只有其本人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曾庆*当庭认罪;8.偷渡者7人中,3人是小孩,故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只有4人;综上,被告人曾庆*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但其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我认为根据本案实际被告人曾庆*应当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曾铖富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曾铖富的辩护人丁**辩称1.本案不应由墨玉县人民法院管辖;2.被告人曾铖富不存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故意,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不知道涉案人员是偷渡者,是无意中触犯刑法,请求法庭减轻或免除处罚;3.被告人曾铖富犯罪未遂;4.被告人曾铖富只是按照黄**的指令开车到崇左,且其获得的利益小,其系从犯;5.被告人曾铖富认罪态度好;综上对被告人曾铖富处管制六个月或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较为合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曾**通过在广东信宜市东镇锦江市场做生意的黄**(已另案处理)得知有一批新疆人要运送到崇左边境,因被告人曾**不会开车,于是找到被告人曾**(其侄子),由被告人曾**负责开车。后来经过商量,被告人曾**提出运送一趟新疆人需要4000元人民币,黄**也同意,被告人曾**见有利可图,便答应开车运送,到了7月25日,新疆籍蛇头阿**木.萨**(已另案处理)提议黄**要先去崇左探路,待探路清楚后方可运送,黄**便叫上被告曾**,后来当天三人租车来到崇左市区探路,发现没有什么情况后当天晚上即返回广东信宜。

7月26日早上7时许,黄**电话通知被告人曾**可以运送新疆人,并称负责运送到崇左后会有人来接应,其他的不要问那么多,但需要租用一辆大一点的车,于是被告人曾**和曾**来到信宜市的金**公司,租用了一辆本田商务车(车牌为粤KY9480),被告人曾**开该车来到信宜市玉都公园门口接上阿**,由阿**带路去接其他的新疆籍偷渡人员。被告人曾**等人开车先来到信宜市步行街的兰州拉面馆前,接上阿**一家4口,然后开车转到另一处接上阿**等3人,待全部人员接上后,阿**便下车留在信宜市。被告人曾**随后开车找到黄**要了3000元的车费,就与被告人曾**载着7名新疆维族人员从广东信宜市出发。汽车走二级公路先到广西玉林市容县附近,后从容县收费站进入南梧高速往南宁方向走。在途中被告人曾**和曾**得知接应的人是从越南过来,而且是要将这7名新疆籍人员接送到越南去,因为利益的驱使,被告人曾**与曾**,明知该7名新疆籍人员是要偷渡处境仍继续驾车运送。当日14时许到达南宁后,通过车载导航指引,直接进入南友高速公路。17时左右,该车在南友高速公路崇左出口,进入江州区欲通过崇左的边境偷渡到越南。行驶至城南新区德天路与城南八路交汇处的中国**银行处,被崇左市公安局江州分局民警抓获。

另查明,被告人曾**利用自己的银行卡接收了新疆籍人员向自己的卡*(农行户名为曾**尾号为5679)打的20000元,同时查明俩被告人曾**、曾**积极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黄**(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两份、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扣押清单、抓获经过及证明、汽车租赁合同及收据等书证;2、证人阿**、阿**提敏等证人证言;3、被告人曾**、曾**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经质证,被告人曾**、曾**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均能反映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事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曾**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均已构成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俩被告人在该犯罪行为当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犯。墨玉县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曾**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曾**、曾**到案后能主动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同时俩被告人积极提供线索抓获黄**(另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曾**认罪态度好,有立功表现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人曾**属于犯罪未遂以及从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人曾**的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曾**属于犯罪未遂以及从犯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辩称的被告人曾**认罪态度好,所获数额小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俩被告人在实施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过程中综合各方面信息,内心明知他人有偷越国(边)境的企图,而继续实施运送行为,构成犯罪既遂。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曾**、曾**的犯罪事实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且有立功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曾庆*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

二、被告人曾铖富犯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

三、被告人曾**、曾**犯罪所得赃款22360元、作案工具手机两部,由本院予以没收,赃款22360元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和田**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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