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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与尹*、龚*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龚**,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龚*的委托代理人汪*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中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尹*、龚*向原审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两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借款200000元。因原审原告当庭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原审被告尹*称借款业已还清,借条原件收回;原审被告龚*称尚欠100000元未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其借款100000元,但未能提供借条原件予以佐证,且原审被告尹*抗辩称借款已还清,借条已收回,故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被告龚*愿意归还100000元的表示,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审原告龚**100000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审被告龚*承担。

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龚**诉称与原审基本一致。原审被告尹*辩称,原审原告龚**所诉借款已经还清借款300000元的原件我们已经收回,原审被告龚*认定还有100000元未还,因原审被告龚*和原审原告龚**是母女有利害关系,不能以原审被告龚*自认愿意归还100000元而判令其归还。原审被告龚*辩称,双方都认可300000元借款的事实,但是从原审原告的陈述和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原审两被告只归还其中的200000元,仍有100000元借款未归还,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龚*一人承担是不合法的,因为原审两被告是夫妻关系,应该改判由原审两被告共同归还。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2010年3月30日,原审被告尹*、龚*向原审原告龚**借款300000元,原审原告龚**向本院提起诉讼称原审被告尹*、龚*已还其中的200000元,尚欠其100000元未还。原审原告龚**当庭未能提供借条原件只出示借款300000元的复印件,被告尹*称借款已还清,借条原件收回,原审被告龚*承认尚欠100000元未还。

另查明,原审原告龚**与原审被告龚**母女关系。原审被告尹*、龚*于2009年9月27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中**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再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原告龚**主张原审被告尹*、龚**欠其借款100000元,但当庭提供的是300000元借据的复印件,并称原审被告尹*、龚*已归还借款200000元,无法提供借条原件予以佐证,而原审被告尹*抗辩称因借款已还清故已将此借条原件收回,根据证据规则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审原告龚**负有对其主张的债权进行举证的义务,如当庭无证据则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原告龚**要求原审被告尹*、龚*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审中原审被告龚*愿意归还100000元而判令其归还不当,应予以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4)库民初字第1822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原审原告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原审原告龚**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上诉人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两被上诉人借30万元属实,现已偿还20万元,剩余10万元应予以偿还。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二审开庭期间,被上诉人尹*认可其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已经偿还完毕。

其他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龚*均认可借款300000元的事实。但被上诉人尹*主张已偿还完毕。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尹*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上诉人龚**及原审被告龚*认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已偿还200000元,剩余100000元未偿还,因此被上诉人尹*应对借款全额已偿还完毕的主张举证。一、二审中,被上诉人尹*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经偿还完毕的证据,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被上诉人尹*与原审被告龚*婚姻存续间的借款,应共同偿还。故,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龚*应偿还上诉人龚**剩余借款100000元。上诉人龚**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的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再字第6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上诉人龚**借款100000元。

一审诉讼费1150元,二审诉讼费2276.41元,由被上诉人尹*、原审被告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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