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新、徐**等与新疆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徐**与新疆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徐*珍诉称:2013年7月29日,原被告签订石总场北泉镇锦绣花园XX栋XX号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3年11月15日。原告按照约定交付全额房款,被告却延迟交房46日,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判令给付延期违约金8549.5元,并承担诉讼费、送达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属实。2013年1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实际交房。原告主张的逾期交房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造成晚交房的责任不在被告,被告仅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延期35天的违约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9日,被告(出卖人)与两原告(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两原告购买北泉镇锦绣花园21栋233号购买商品房,总金额371717.5元,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15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交纳了全部房款,被告于2013年12月2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被告延期交房35天。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商品房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证明、交房通知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两原告依约交纳房款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房屋。被告逾期交房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两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辩解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为由请求增加的,应当以违约造成的损失确定违约金数额”、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的实际损失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计算较为适当,本院酌定违约金为2023.79元(371717.50元5.6%÷360天35天)。

一、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徐**违约金2023.79元;

二、驳回原告何*、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金**有限公司负担,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