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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与库尔勒**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宋**与被告库尔**管理委员会规划建设局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宋**、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西**社区修路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修复,被告不仅拒不修复,还迫使原告接受被告不合法的补偿方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及时修复损坏原告的房屋,并赔偿损失;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被告的不合理不公平的补偿方案;2、按照补偿条例规定,给原告进行补偿,征收了原告的房屋没有赔偿;3、被告扩建红旗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4、被告解决原告当前的居住问题。)。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变更诉求中的补偿方案不存在。没有具体的方案,是每家每户具体谈的。房子还没拆,协议没达成,所以不存在补偿。道路的施工没有损坏原告的房屋,原告应该举证证明是由于我们施工造成的。我们并没有拆迁,原告还是住他自己的房子。诉讼费依法由败诉方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坐落于21区1丘75幢6号砖木结构建筑面积为50.40平方米的住宅因未与被告达成拆迁协议而未被拆迁。

以上事实有房权证、土地使用证及双方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变更后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撤销被告的不公平的补偿方案,被告答辩称其没有具体的方案,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有具体的拆迁方案,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告的第二项、第四项要求被告补偿及要求被告解决住处诉讼请求,本案查清的事实是被告没有征收原告的房屋,故对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因没有赔偿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在库尔勒市经济开发区西**社区修路时,将原告房屋损坏,断水断电,使原告无法居住”及变更后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被告扩建红旗路,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被告对此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于该事实无法认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收取3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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