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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5)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白焱、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借拿到了新疆世纪**发有限公司的东风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邀请广西建工**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国集团)负责人罗某某一起入伙该项目,并谎称该项目要用500万元人民币做押金,其已支付3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并将伪造的该工程项目的3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收据、建筑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协议抵押给广**集团,骗取广**集团一张农行5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票(票号:07610538),后将支票内的现金取走。又以向被害人范*分包东风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向范*索要40万元保证金,并与范*在广**集团签订劳务协议合同,范*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将30万元、10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指定的账户(6210082026253543),广**集团给其出具了40万元,后李*将该40万元挥霍。经鉴定,李*出具的38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建筑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协议所盖公章与新疆世纪**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李*甲私人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诈骗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法院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李**借拿到了新疆世纪**发有限公司的东风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邀请广西建工**责任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建国集团)负责人罗某某一起入伙该项目,并谎称该项目要用500万元人民币做押金,其已支付380万元人民币的保证金,并将伪造的该工程项目的380万元人民币保证金的收据、建筑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协议抵押给广**集团,骗取广**集团一张农行50万元人民币转账支票(票号:07610538),后将支票内的现金取走。又以向被害人范*分包东风机械厂棚户区改造项目为由,向范*索要40万元保证金,并与范*在广**集团签订劳务协议合同,范*于2013年11月25日、2013年12月11日分别将30万元、10万元人民币转入李*指定的账户(6210082026253543),广**集团给其出具了40万元,后李*将该40万元挥霍。经鉴定,李*出具的380万元人民币的收据、建筑内部承包协议、劳务协议所盖公章与新疆世纪**发有限公司所使用的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李*甲私人印章均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的供述和辩解;证人李**、赵某某、王*的证言;被害单位负责人罗某某、被害人范*的陈述;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中**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新疆**业银行营业部客户回单、收款收据、劳务协议、借条、被告人李*身份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900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归案后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100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26年3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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