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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建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我于2010年8月22日出资60000元从玉素麦提·斯伊提手中买下113平方米平房。2015年4月12日北京时间12时左右,水区执法局与我所在社区干部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我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扔到外面,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价值60000元的财产丢失。水区执法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送达房屋拆迁通知,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2、我与妻子收入极少,且有三个子女,水区执法局在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后,未对我进行任何安置,亦未进行相应的补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水区执法局赔偿我因强制拆迁引起的财产损失60000元,支付我房屋拆迁补偿费6854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答辩称,1、我方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确。我方在工作中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诉人所属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后,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并决定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在上诉人一直未予拆除的情况下,依法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我局程序并未违法。2、上诉人一直强调拆迁补偿费用,但此项费用非本案权利范围,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该房屋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不存在安置补偿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水区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自建房,遂进行调查。艾**提向水区执法局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买房人为艾**提及阿里木。水区执法局认定该房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且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于2015年3月17日对艾**提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艾**提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原审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买房人为艾**提及阿里木,水区执法局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艾**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而阿里木未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92号行政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艾**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艾**。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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