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强制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阿**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工作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4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阿**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水区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有自建房,遂于2015年1月20日对阿*都塔依尔·艾麦提进行了调查询问,其称,该房屋于2010年2月21日从阿*都古力处购买,其居住在此房。2015年1月21日,水区执法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2月11日,水区执法局正式立案。同年2月25日,乌鲁木齐市城**给水区执法局作出复函,内容为:阿*都塔依尔·艾麦提在八道**区河坝边修建的房屋,经初核,未在我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请贵局进一步核实,如无房产证或无规划许可手续,应视为违法建设”。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向阿*都塔依尔·艾麦提送达,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日,水区执法局亦听取了其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对阿*都塔依尔·艾麦提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10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当日,水区执法局将上述决定书送达阿*都塔依尔·艾麦提。其收到上述决定书后,逾期未自行拆除上述房屋。2015年4月10日,水区执法局将上述房屋强制拆除。阿*都塔依尔·艾麦提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阿**所居住使用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水区执法局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水区执法局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阿**享有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其作出上述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阿**要求水区执法局在政策范围内给予其补偿、安置,但其所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其亦未先行向水区执法局提出赔偿或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居住使用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故阿**请求确认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撤销(2015)第0010号水区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决定书,给其予以补偿的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阿**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阿**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5年4月12日,水区执法局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我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扔到外面,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价值60000元的财产丢失,实属无理。水区执法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送达拆迁通知,应确认行政行为违法。2、我本人与妻子均无固定工作,且有五个子女,水区执法局在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后,未对我进行任何安置,亦未进行相应的补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水区执法局赔偿我被拆房屋损失2776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答辩称,1、上诉人所述不实。我方在工作中,发现上诉人所属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后,遂予立案。之后对其进行了调查,并及时履行了法定的通知义务,故我方程序并未违法。2、上诉人从他人他处购得涉案房屋,因该房屋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故不存在安置补偿和赔偿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上诉人阿**在原审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为:1、撤销(2015)第0010号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并判令水区执法局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补偿、安置。

以上事实有水区执法局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复函(乌城规水函(2015)39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阿布都塔依尔.艾麦提从他人处购得居住使用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该事实亦经规划部门所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水区执法局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水区执法局作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时,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阿**享有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经审查,水区执法局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并无不当。上诉人阿**称水区执法局违法拆迁,并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阿**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