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艾**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迁行政撤销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艾**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规划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艾**及其委托代理人阿**、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哈**、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水区执法局在工作中发现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八道湾片区(街道)丰华社区河坝边有自建房,遂于2015年1月20日对艾**进行了调查询问,陈述称,其住址即在该房屋,该房屋于2010年11月19日从玉**处购买,房屋没有任何手续。2015年1月21日,水区执法局进行了现场勘查。同年2月11日,水区执法局正式立案。同年2月25日,乌鲁木齐市城**给水区执法局作出复函,答复:“艾**在水区八道**区河坝边修建的房屋,经初核,未在我局办理过规划许可手续。请贵局进一步核实,如无房产证或无规划许可手续,应视为违法建设”。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作出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并向艾**送达,并告知其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当天,水区执法局亦听取了艾**的陈述和申辩。2015年3月17日水区执法局对艾**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书,该决定书中载明:“现责令你(单位)于2015年3月27日前自行拆除该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拆除,拆除费用由你(单位)承担”。当天,水区执法局将该决定书送达艾**。收到上述决定书后,艾**逾期未自行拆除该房屋。2015年4月10日,水区执法局将艾**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艾**不服,向法院提出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由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并由行政机关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实施。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艾**所居住使用的涉案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水区执法局有权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水区执法局对涉案房屋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已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艾**享有的申诉和申辩的权利,其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艾**请求撤销水行执拆违(2015)第0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艾**要求水区执法局在政策范围内给予补偿、安置,但其所涉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亦未先行向水区执法局提出赔偿或请求确认强制拆除其居住使用房屋行政行为违法,故艾**的该项主张,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审法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艾**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艾**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10年7月5日我买下涉案平房,面积为60平方米。2015年4月12日北京时间12时左右,水区执法局与我所在社区干部在未通知我的情况下,突然将我房屋内的财产全部扔到外面,将涉案房屋强行拆除,导致屋内价值50000元的财产丢失。水区执法局未按法定程序给我送达房屋拆迁通知,其行为属于非法行为。2、我本人与妻子均无固定工作,收入极少,且有四个子女,水区执法局在强行拆除我的房屋后,根据拆迁政策,我应享受安置费、补偿费、补助费,该局未对我进行任何安置,亦未进行相应的补偿,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水区执法局赔偿我被拆房屋损失293600元。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水区执法局答辩称,1、我方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正确。我方在工作中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诉人所属房屋未办理房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后,予以立案,经集体讨论,依据相关规定确认该房屋系违法建筑物,并决定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拆除,后依法向上诉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在上诉人一直未予拆除的情况下,依法将该违法建筑物予以强制拆除,我方程序并未违法。2、上诉人一直强调拆迁补偿费用,但此项费用非本案权利范围,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因该房屋被规划部门认定为违法建筑,我局的行政行为有法可依,故不存在安置补偿和赔偿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

以上事实有水区执法局的立案审批表、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乌鲁木齐**磨沟区分局复函(乌城规水函(2015)34号)、案件处理审批表、案件讨论笔录、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送达回证、当事人陈述申辩笔录、见证人身份证明、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送达回证、拆除违法建筑物照片、结案审批表、居住证、照片4张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乌鲁木齐市拆除违法建筑办法》第二条规定:严禁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违法建筑一经发现,一律依法予以拆除,不得以罚代拆。本案中,水区执法局作为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对本辖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或者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使用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艾**从他人处购得居住使用的房屋未办理规划许可手续属实,该事实亦经规划部门确认,根据上述规定,水区执法局在行政程序中,已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了调查,并在作出行政处罚前告知了上诉人艾**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水区执法局对艾**作出水行执拆违(2015)第0011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构筑物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艾**称水区执法局违法拆迁,并要求对其进行安置补偿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艾**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