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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木萨尔**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华**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受理原告吉木萨尔**发有限公司与被告新**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的约定,合同签订地实际在昌吉市,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所在地的昌吉市人民法院管辖。经询问原告,其认可原、被告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最终实际是在昌吉市签订买卖合同的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发生纠纷的解决方式为“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及原、被告双方签订水泥供需合同的实际签订地为昌吉市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案移送新疆**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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