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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尤**与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行政登记申诉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安**因被申请人尤文申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管理局,以下简称乌鲁**管局)房屋登记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2012)乌中行终字第6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再审申请人安**申请再审称:⑴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卓鼎司法鉴定所新卓文鉴字(2014)第002号笔迹检验鉴定结论,尤**恶意伪造证据,其提交的延长抵押期限申请书上的“王**”签名经鉴定非本人所签,故原审法院有关延长抵押期限134个月的事实认定有误。尤**未能按期向王**归还借款,依据双方借款协议第三条的约定,尤**应将被抵押房屋过户给王**。然而,在基础民事法律关系未经审判的情况下,原审人民法院直接确认相应的转移登记行为无效,明显违法。⑵我购买王**名下房屋时,与王**一起去了涉案房屋,并查看了房屋档案,在确无争议的情况下签订了房屋转让合同,支付了18万元房款并经公证。买房期间,我从未见过尤**,对尤**与王**之间的债务关系、陈**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的权限范围并不知情。即使该房屋转移登记过程中存在过错,过错责任也应由尤**承担,由其向王**、陈**追偿,我不承担责任。因此,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原审人民法院无权撤销再审申请人的房屋所有权证。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尤文申提交意见称:⑴我和妻子张**向陈**出具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仅是为了办理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然而,王**与其妻子陈**恶意串通,将代办抵押的授权书用于房屋买卖中,相应的基础民事行为应属无效。乌鲁木齐市房管局审查不严,导致了第一手转移登记错误;在此基础上的第二次转移登记,理应撤销。因此,原审判决理由正确,法律适用准确。⑵我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内,再审申请人安**购买房屋时从未实地查看,并且安**之夫王**就买房过程的论述存在前后不一、含糊不清的问题,特别是与王**偶然认识并达成交易协议、事后并未立即接管房屋的事实,不符合交易习惯。除了收据以外,安**提供不出其他凭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向王**、陈**夫妻支付了18万元的房款,其夫王**所称的“现金支付房款18万元并经公证”,是对王**、陈**自愿放弃资金监管程序的声明书的公证,不是对安**以现金方式向王**、陈**夫妻支付了18万元房款这一事实的公证。据此,有理由认为安**不属于善意第三人。⑶我在整个借款过程中没有伪造任何证据,包括延长抵押期限申请书上的“王**”签名。

一审被告乌鲁木齐市房管局提交意见称:本案被诉的两次转移登记行为所依据的登记材料齐全,特别是委托公证书上明确记载了尤**授予陈**的代理权限包括代办解押手续,领取房产证,代签房屋转让合同书以及代办转让过户手续等事项。作为登记机关,我们已经依法审查,登记没有过错,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乌鲁**管局为第三人安**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人民法院在审查被诉颁证行为合法性时,即使认为该行为违法,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亦应在就涉案房屋是否已为安**善意取得作出判断之后,才能确定是否判决撤销。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受让人是善意的,不知出让人是无权处分人;(二)受让人支付了合理的价款;(三)转让的财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本案中,在双方对安**是否明知出让人无权处分、是否支付了合理价款等关键事实存在较大争议的情况下,乌鲁**人民法院未予进一步查明,直接以“现有证据也不足以证实安**善意取得该房屋”为由,撤销乌鲁**管局给安**颁发的乌房权证沙依巴克区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因此,本案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本案指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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