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庹**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新疆奥**限公司行政撤销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庹**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水区执法局)、第三人新疆奥**限公司行政撤销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7日分别向被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2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庹**及委托代理人赵**、赵**与被告水区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张*、杨*,第三人新疆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庹**2015年5月举报第三人有违法行为,被告水区执法局接到信访局转来的举报材料,对第三人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书(水行执改通(2015)第0656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出行政诉讼。被告于2016年3月17日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及依据:

1、2014年4月5日调查询问笔录一份;2、新疆奥**限公司提供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各一份;3、2014年4月5日现场照片一份;4、2012年4月16日中共**宣传部《关于将西虹路456号腾飞大厦外楼广告牌升级为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报告》;5、2012年6月13日乌鲁**划管理局《关于西虹路腾飞大厦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规划意见》(乌**(2012)170号);6、2012年7月10日乌鲁木**委员会(行政执法局)《关于西虹路腾飞大厦设置公益性宣传LED电子显示屏意见的函》(乌城执函(2012)144号);7、(2015)新行初字第179号判决书;8、(2016)新01行终3号传票、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

被告提供以上证据,是证明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正确,且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庹*浩诉称,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7-4号房屋所有权。2013年8月原告发现新疆奥**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司)的LED电子显示屏设置在原告的窗外,严重阻挡了房屋的通风、采光,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损失。原告在2014年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投诉至乌鲁木**委员会。2015年5月又投诉至被告处。但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一直持续至今。2015年8月,原告以被告行政不作为为由,向新市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得知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下达了水行执改通{2015}第06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因第三人在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上设置的LED电子显示屏系户外广告设施,其设置应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进行。根据该《条例》第十二条第三项规定:妨碍他人生产经营或者影响他人对建(构)筑物使用权益的,不得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二十元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而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下达的水行执改通(2015)第06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却适用《条例》第九条、第二十五条,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毫无依据的做出了“责令补办手续”的处理。该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下达的水行执改通(2015)06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违法。原告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5年4月5日下达的水行执改通(2015)06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2、依法责令被告对第三人擅自在西虹路腾飞大厦设置LED电子大屏的行为重新做出行政行为;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告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合法;2、举报信,证明原告向水区执法局对第三人的行为进行投诉;3、视频资料,证明LED全彩大屏进行商业广告,房子光线被遮挡的现状。

被告辩称

被告水区执法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主体错误。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设置户外商业、公益广告设施的管理的行政机构为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统一管理工作,区(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权限内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规划管理。而作为乌鲁木齐市户外商业、公益LED广告设施的设置、管理机构是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局。二、本案中根据乌鲁木**管理局《关于西虹路腾飞大厦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规划意见》(乌**(2012)170号)腾飞大厦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是经过规划许可的,同时根据乌鲁木**委员会《关于在西虹路腾飞大厦设置公益性宣传LED电子显示屏意见的函》(乌城执函(2012)144号)腾飞大厦公益性LED全彩大屏的设置也是经过许可的。

综上所述,本案涉及的广告宣传设施设置的规划是经乌鲁木**管理局同意的,其设置是乌鲁木**委员会同意的,因此,根据《条例》的规定,水区执法局不是本案适格被告。

第三人奥**司述称,腾飞大厦原来就有广告牌,我们是将广告牌升级为LED彩屏,不是擅自设置,设置方式合理,合法。设置的LED彩屏用途符合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但对想证明的问题不认可。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视频资料关联性不认可,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视频文件,不认可,认为公司主要用于公益广告。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5年9月21日取得了位于乌鲁木齐市西虹东路1号腾飞大厦1栋7-4号房屋所有权。2012年9月第三人奥**司在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设置了LED全彩大屏,做户外广告宣传。2015年年初,被告水区执法局接到举报,即开展调查。2015年4月5日被告对大屏的设置者第三人奥**司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同日对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进行现场勘验。认为第三人奥**司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字样LED电子大屏,影响市容市貌。违反了《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四条及《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奥**司下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奥**司于2015年4月10日12时前以补办手续的方式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将《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给了奥**司。原告以被告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下发《责令改正通知书》,并“责令补办手续”的处理结果无法律依据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第三条规定,市、区(县)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机关是本级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的行政执法机关,按照职责分工,依法查处发生在本辖区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并对其作出的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被告水区执法局主体合法。被告水区执法局依据举报材料,查处西虹东路腾飞大厦7层设置公益性宣传LED全彩大屏的行为,属其法定职责。水区执法局根据查明事实,认定第三人未经市政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字样LED电子大屏,影响市容市貌。并依据《乌鲁木齐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条例》、《乌鲁木齐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条例》对第三人作出补办手续,责令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于**一五年四月五日作出的水行执改通(2015)第0656号《责令改正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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