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蒋*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与被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政府(下称水区政府)、第三人新疆呈信丽景房**责任公司(下称呈信丽**公司)行政赔偿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于同年12月7日向被告水区政府、第三人呈信丽**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水区政府收到起诉状副本后,放弃法定答辩期。2015年12月11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蒋*、被告水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呈信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蒋*起诉称,2014年6月23日,水区政府所属的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以棚户区改造为由,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下称水区执法局)及呈信丽**公司在我住宅门前张贴了《询问调查通知书》和《责令改正通知书》。同年6月25日,水区政府所属房屋征收拆迁办、水区执法局以及呈信丽**公司的负责人共同组织人员对我的房屋、院落及相关设施强行拆除,损坏了我的财物。事后,我多次向水区拆迁办等部门上访,要求依法对被强拆的房屋进行补偿,因水区拆迁办给予的补偿太低,协商未果。我遂将水区政府作为被告向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下称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水区政府称,其未对我房屋进行拆除,我即申请撤回了对水区政府的起诉,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日以(2015)新行初字第131号行政裁定书准予我方撤诉。之后,我方以水区执法局作为被告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9日以(2015)新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确认水区执法局对我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同时该判决认为,我所居住的房屋已纳入棚户区改造项目范围,应由负责相应棚户区改造项目部门解决房屋征收与补偿问题。因水区棚户区改造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系水区政府的下属部门,故水区政府应赔偿我方因强行拆除我房屋所造成的损失1372130.95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七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本案中,新市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新行初字第150号行政判决书,明确确认水区执法局对蒋*涉案房屋强制拆除行政行为违法,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原告蒋*就同一事实及理由要求水区政府承担本案的行政赔偿责任,而水区政府并未对蒋*作出行政行为,据此,水区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经向原告蒋*释明,其拒绝变更被告。依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蒋*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蒋**预交),由本院退还原告蒋*。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