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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新疆**限公司、新疆锦**限公司健康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与被告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秋**司)、新疆锦**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索玉新、郜**,被告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江**、郜**,被告秋**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锦**司的委托代理人祝*参加了质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张*在新市区国家**户分局楼下准备给车辆空调加冷煤时,楼上被告所属的海马汽车店拆卸玻璃大门时撞落的铁架砸在原告张*的头上,张*当时昏迷,住院19天。经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主张花费医疗费9281元、十级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5元、误工费25940元(7个月10天)、护理费35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及原告女儿误工费、交通费5400元。以上共计108745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原告不得已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281元、伤残赔偿金46428元、鉴定费3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误工费25940元、护理费3591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原告女儿误工及交通费54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新疆**限公司辩称,原告向我公司主张赔付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的任何一个营业场所都不在原告受伤的地址,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司辩称,对原告的受伤事实没有异议,被告秋**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高新区**海马汽车店是我公司租赁的房屋在经营,我公司将该店面装修工程承包给李**,原告损害应由直接侵权人李**承担责任,应将李**追加为本案当事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16时30分,原告张*在本市新市区国家**户分局楼下准备给车辆空调加冷煤时,被告锦**司所属的海马汽车店拆卸玻璃大门时铁架坠落砸在原告张*的头部,张*被送往解放**四医院就诊,诊断为:创伤性中型颅脑损伤、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骨凹陷性骨折、额部头皮裂伤、创伤性舌损伤、高血压3级、4+釉质缺损、双眼球钝挫伤。住院19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于2014年7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全休两周、1月后复查、牙齿情况3月后口腔科门诊复诊处理。原告当日120急救费215元、门诊治疗费2063.09元,此次住院产生医疗费25109.86元。原告后续治疗牙齿产生治疗费3267元。以上医疗费用原告自行承担9281元。解放**四医院2014年7月23日向原告出具全休7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出具全休7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8月7日向原告出具全休7天的病假证明,2014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全休7天的病假证明。

原告张*于2015年3月13日委托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10级。原告支付伤残等级鉴定费730元。被**公司对原告伤残等级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是否存在精神障碍或智力障碍,如存在障碍对其日常生活能力影响程度如何及其与2014年6月20日外伤是否存在关联性进行鉴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新卫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作出鉴定意见:1、目前为脑外狎后综合症;2、2014年6月20日的颅脑外伤是本症发生的直接原因;3、本症使被鉴定人目前的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工作和学习能力有所下降,社会交往能力轻度受限。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月29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张*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其余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公司支付鉴定费3500元。

另查明,新市区国家税务局八**被**公司承租后经营。被**公司将海马汽车店的装修承包与案外自然人施工。

以上事实有情况说明、出院证、诊断证明、病假证明、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费用明细、门诊结算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本案责任主体问题,被告锦**司提出其将装修承包于案外人,应当追加装修工程承包人为本案当事人,由装修工程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该理由不成立,被告锦**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被**公司将其经营场所的装修承包与案外人施工致原告张*受伤,选择承包人为赔偿主体还是选择经营场所所有人为赔偿主体的选择权在原告,而本案原告明确向被**公司主张权利,故对被**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其向原告赔付后,可根据其与案外人的合同决定是否另案处理。被告秋**司与被**公司分别是独立的法人,秋**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281元,有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结算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的伤残赔偿金46428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10%的系数计算20年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3130元,原告用于伤残等级鉴定的费用为730元,该项费用属于诉讼费范畴,本院按诉讼费用处理。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原告住院19天,原告参照国家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2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25940元,结合医嘱,原告全休61天,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确定原告的误工费数额为9092.66元;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591元,结合医嘱,原告陪护天数为19天,本院参照2014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4407元/年确定原告陪护费数额为2832.14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居住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500元,因无相应医嘱,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0元,因该项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误工费、交通费54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参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医疗费9281元;

二、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伤残赔偿金46428元(23214元/年×10%×20年);

三、被告新**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280元(120元/天×19天);

四、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误工费9092.66元(54407元/年÷365天×61天);

五、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护理费2832.14元(54407元/年÷365天×19天);

六、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交通费500元;

七、被告新疆锦**限公司赔偿原告张*精神抚慰金1000元;

八、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九、被告新疆**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争议标的110550元,核定给付金额71413.8元,占争议标的的64.60%,案件受理费251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64.60%即1622.10元,由原告承担35.40%即888.90元。鉴定费73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64.60%即471.58元,由原告承担35.40%即258.42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新疆锦**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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