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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与新疆贴**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董**与被上诉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贴心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2015)天民一初字第18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王**,被上诉人贴心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董**原系贴心人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1月1日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月1日终止的书面劳动合同。贴心人公司按月将工资及提成(特别奖励)分别制表汇总后,合并汇入董**的银行卡账户中。2014年8月12日,董**向贴心人公司提出辞职。同年8月22日,贴心人公司向董**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015年5月6日,董**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贴心人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至2014年8月期间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加班工资等,仲裁委裁决驳回其全部申请请求。董**不服,诉至法院。

另查明,贴**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登记成立。2008年4月至12月,董**的社会保险费由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扬子路爱心大药房(以下简称沙区爱心药房)缴纳,该企业于2003年2月24日登记成立,2013年6月14日注销。2009年1月至2013年7月,董**的社会保险费由乌鲁木齐市天山区贴心大药房(以下简称天山区贴心药房)缴纳,该企业于2008年6月16日登记成立,2013年6月20日注销。以上两家企业均为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均为刘**。2013年8月至2014年8月期间,董**的社会保险费由贴**公司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董**自认在不同的时间段分别在沙区爱心药房、天山区贴心药房工作,此事实有其本人的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单予以印证。沙区爱心药房、天山区贴心药房及本案被告贴心人公司虽然均为刘**出资成立,但均是各自独立的用工主体。贴心人公司于2012年2月10日成立,在此之前,贴心人公司无法与董**签订劳动合同,董**也无法向该公司提供劳动,董**要求贴心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1月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各项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对董**要求贴心人公司向其支付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95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董**系自行辞职离开贴心人公司,不具备要求该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董**要求贴心人公司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8月期间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2010)12号)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董**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就其提出的贴心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系不真实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董**要求贴心人公司向其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86068元、支付2012年9月至2014年8月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655.17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驳回董**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董**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我是从2007年8月应聘于沙区爱心药房、2009年1月调入天山区贴心药房,2012年1月与贴心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以上三家药房或公司的出资人均为刘**。我在上述三家关联企业工作的过程中,被经常的调动工作岗位、变换工作地点。其次,我与贴心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是在2012年1月1日,贴心人公司成立于2012年2月10日,由此可以证明,三家药房、公司之间是关联关系,原审法院未能将此一事实查清。第三,我主张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合同二倍工资、加班工资等的证据,均由被上诉人管理和掌握,我本人无法提供。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我在一审诉讼中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贴心人公司答辩称,我公司成立之前,董**的工作场所是沙区爱心药房和天山区贴心药房。以上两家单位虽是刘**出资,但均是独立的用工主体。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成立之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要求我公司承担此之前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也于法无据。董**系自动辞职,不具备要求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关于加班工资,我公司提供了董**不具备加班情形的相关证据,其也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提交的工资表系不真实,故其主张的加班费不应予以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一审所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董**于上诉状中陈述,其于2007年8月应聘于沙区爱心药房、2009年1月调入天山区贴心大药房、2012年1月与贴心人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14年8月12日向贴心人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也予以了确认。虽然沙区爱心药房、天山区贴心大药房、及本案被上诉人贴心人公司的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均是刘**,但当上述三家企业发生法律责任的承担时,前二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刘**,后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贴心人公司,刘**与贴心人公司各自对外承担的责任不能混同。一审法院认定,2012年1月董**与贴心人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的,董**所主张的支付2007年9月至2011年12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2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49500元、支付2010年9月至2011年12月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未支付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后,董**所主张的上诉请求:一、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董**系自行辞职离开贴心人公司,并非法律规定的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该项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相悖,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三、法定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董**未就其主张的加班事实提供证据,也未就其提出的贴心人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工资表、考勤表系不真实的反驳理由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后董**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董**已交纳),由上诉人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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