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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与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叶*与被告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叶*诉称,原、被告曾为合作经营伙伴,自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期间,被告以个人名义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2年8月借款5万元、2013年借款4万元、2014年11月19日借款3.5万元,共计12.5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2.5万元、利息15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

原告叶*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今日证明叶*于2012年8月份在北海投资款伍万元整(¥50000.-)经手本人,确有此事!特此证明:李**2015年2月15日”。用于证实2012年8月李**借款5万元。

2、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现金贰万元整(¥20000.-)。注:当时2013年时石宁或王*打款给本人,今补写此条证明!借款人:李**2015.2.17补。”用以证实2013年李**借款情况。

3、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现金贰万元整(¥20000.-)。注:当时2013年石*打款于本人,今补写此据以此证明。借款人:李**2015.2.17补。”用以证实2013年李**借款情况。

4、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现金壹万伍仟元整(¥15000.-)。注:经手人石*向叶*借款处理本人舅舅医疗费用(2014年11月19日),今日补条,以此证明。借款人:李**2015.2.17补。”用以证实2014年李**借款情况。

5、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叶*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李**2015年2月18日。”用以证实2014年李**借款情况。

以上证据均提交复印件,提交原件当庭核对。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因为我与原告自2001年6月22日合作至今没有分红,也没有公开账目,因此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拿钱都用在公司了,财务上都有报销凭证,我和叶*最终没有进行清算,他现在只拿对他有利的证据来诉,我不认可。如果公司进行清算,我认可我的借款,但不进行清算,我没有办法认可这些借款。借款利息也不认可。借款应当是经过结算后开始计算的,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6月22日由夏*(叶*)、李**、张**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约定三方共同出资经营乌鲁木**责任公司下属分公司。

2、2013年2月28日夏*、李**、刘*签订的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三方共同投资入股成立乌鲁木**限公司。

以上证据用于证实其与叶锋系合伙关系。

3、2012年5月4日由张**、叶*、李**签名的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张**退出三人的合作并返还投资额。

4、李**借款明细一份,金额为643206.27元。

5、叶*借款明细一份,金额为1253579.96元。

用以证实按双方的投资比例,叶*应当向李**支付40多万元。李**的借款数额中不包括本次诉讼的金额。

6、(2015)乌**一终字第2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诉人为李**,被上诉人为乌鲁木**限公司,该判决维持了我院(2014)新民一初字第2499号民事判决,即由李**还乌鲁木**限公司尚欠借款合计643206.27元、赔偿逾期借款利息10347.6元。用以证实其认可拿公司钱的事实。

经质证,李**对叶*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仅能证实其知道该笔款项,并未占有该款。对叶*提供的证据2、3、4、5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需要进行合伙清算才能确定是否需要偿还借款。

经质证,叶*对李**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的借款没有关系,系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因为合伙关系而否认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证据6与本案并非相同主体间的法律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叶*出示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其出示的证据2-5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李**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间,李**向叶*陆续借款共计75000元,并于2015年2月17日、18日补写了借条。上述借条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未载明还款期限。

另查明,自2011年起,原、被告及他人共同投资经营公司,双方未对合作事项进行清算。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借原告叶*现金750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被告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叶*要求被告李**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由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作经营关系,李**经手的投资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对叶*将李**经手的5万元投资款以借款主张偿还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叶*出示的证据中无借款利息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借款本金4万元支付2013年8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叶*主张的借款本金35000元自2014年11月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的请求,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叶*于2015年9月29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此时李**即应当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叶*主张的该35000元的利息,本院自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1月30日共计62天按照月利率4.875‰计算逾期利息。对李**关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至今没有拿到分红款、未进行清算故不应当偿还借款的辩解意见,因合作与借贷属不同的法律关系,故本院不予采信,李**可就合作关系另案进行诉讼。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偿还原告叶*借借款75000元;

二、被告李**支付原告叶*借款利息352.63元(35000元×4.875‰/月÷30天×62天)。

本案争议标的额为140900元,核定给付金额75352.63元,占争议标的额的53.48%,案件受理费311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59元,由被告负担46.52%即725.25元,原告负担53.48%即833.75元,退还原告1559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被告李**应给付原告叶*款项合计76097.88元,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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