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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艾**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艾**·艾**与被告国网**供电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艾**·艾**及其委托代理人买买提明·依孜比拉,被告国网**供电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艾**·艾赛提诉称,原告在叶城县恰尔巴格镇11村1组有9棵核桃树,其中一棵有100年的树龄,每年有3000元至4000元的收入;另外8棵有15年的树龄,每年有6500元的收入。2015年3月被告以树枝障碍电路为由,乱修剪100年树龄的核桃树,并且把15年树龄的8棵核桃树锯掉。原告找被告协商,被告让原告到物价部门进行损失鉴定。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损失68000元;15年树龄的8棵核桃树损失112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8668元,损失合计70532元。2、被告赔偿评估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疆*供电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此次原告诉求的1棵100年树龄的核桃树在2009年7月2日经叶城县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调解,我公司就该棵核桃树就修剪树枝损失给予过原告一次性补偿,同时原告在调解笔录中承诺电力公司再次修剪树枝,原告不得阻拦,我们没有乱修剪树枝,且原告系重复诉讼,应当予以驳回。另外,对砍伐的8棵核桃树也是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的基础上,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由于原告在承诺期限内不履行协议,没有将影响人身和线路安全运行线下的8棵核桃树移走,多次找原告履行未果,无奈在2015年3月才依照原告在协议书中承诺内容,进行砍伐的。综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叶城县恰尔巴格镇11村1组农民,其种植的部分核桃树处于电力设施保护区且树木生长危及电力设施,被告公司为保护电路对障碍树枝进行修剪。2009年7月2日原告因本案中提到的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剪树枝造成损失,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艾**·艾赛提核桃树树枝修剪补偿费726元,以后电力公司再次按照原来标准修剪树枝,原告不得阻拦。后被告公司为了保障电路运行安全,2013年12月29日,被告**力公司通过叶城县**村村委会与原告及其他农户达成协议,由电力公司赔偿农户损失,农户将高压电路线下危及人身及电路运行安全的树木移走,涉及原告的有8棵核桃树,原告通过村委会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8668元赔偿金,并承诺将这8棵核桃树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移走,如没有移走,砍掉本人没有意见。协议签署后,其余农户均履行承诺将树木移走,仅剩原告未遵守协议约定,后被告公司多次找原告协调,未果。在2015年3月将上述8棵核桃树进行了砍伐。

2015年6月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赔偿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损失68000元;15年树龄的8棵核桃树损失11200元,扣减被告已付的8668元,损失合计70532元。2、被告赔偿评估费4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由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原告方提交:邻居吐某甲、吐某乙两人的证人证言1份。原告拟证实在恰尔巴格镇11村1组的1棵100年树龄和15年树龄的8棵核桃树是原告的,树枝挨到电力设施上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系证人证言,依据法律规定,证人未到庭质询,其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且两个证人不具有证明力也不能证明侵权关系。该证人证言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2、原告方提交:树木照片5张。来源:原告自述自己找人于2005年、2006年、2010年间拍摄的,拟证实核桃树受损的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原告自行拍摄且照片上没有时间、地点,与本案原告所诉损失没有关联性,照片没有显示出树木被砍伐的事实。该证据证实树木样貌,因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本案事实,对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确认,依法不予采信。

3、原告方提交:喀什恒**责任公司作出的喀恒禧价评(估)字2015第015号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原件)及评估费收据1张(原件)。原告拟证实涉案核桃树的现行市场价格,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现行市场价格68000元;15年树龄的8棵核桃树现行市场价格11200元。花费评估费4000元事实。该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对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鉴定报告是原告单方委托的,不合法。按照法律规定委托评估鉴定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确定的,应当是法院指定或从指定的评估机构抽取指定。且作出评估报告的评估机构不具有林木损害认证资质,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仅是评估咨询服务,对其评估内容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评估费收据认为不是合法票据,不认可。对该证据,因本案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实本案基本事实,故对该证据证明力不予采信。

4、原告方提交:2015年6月19日证明1份(原件)。该证据内容因与法院依法调取的原告签署的2013年12月29日协议条据内容及两份调查笔录内容存在出入,故依法不予采信。

5、被告方提交:2009年7月2日叶城县人民法院调解笔录1份。证实2009年7月2日,原告因本案中提到的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剪树枝造成损失,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被告新疆疆**任公司叶城县供电分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艾**·艾赛提核桃树树枝修剪补偿费726元,以后电力公司再次按照原来标准修剪树枝,原告不得阻拦。诉讼费50元由被告当庭一并向原告付清,原告书写收条入卷事实。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相互印证证实,该次诉求与此次诉求1棵100年树龄核桃树系同1棵核桃树事实。

6、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对吾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及8月10日对尼某某所作的调查笔录,依法调取的2013年12月29日原告签署的协议条据1张(复印件)。条据内容显示:”本人叶城县恰瓦克乡11大队1小队村民艾**·艾赛提有8棵核桃树在高压线路下,影响了人身和安全生产,喀什**公司通过村委会,今收到了8668元赔偿金,我把这8棵核桃树在2014年3月30日之前移走,如没有移走,砍掉本人没有意见。并备注:我不麻烦县委、乡政府或经过物价局评价来解决我和同村农民的核桃赔偿事宜。落款时间:2013年12月29日。”上两份调查笔录及协议条据相互印证证实上述事实,依法予以采信。另证人证言还证实,被告公司对此次涉案1棵100年树龄核桃树,在2009年时已通过法院调解一次性赔偿过,后电力公司每次仅对危及电力设施和人身安全的树枝进行修剪,未进行乱修剪事实。同时证实2013年12月29日当时协议移走电路线下8棵核桃树,在约定时间内,同村其余农户均按照协议履行承诺,只剩原告在领取赔偿款后没有按照协议内容将树移走,电力公司多次找原告处理,原告不处理的情况下,按照原告保证内容进行了砍伐事实。

7、原告、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原告诉求的100年树龄的1棵核桃树,2009年7月2日原告因该棵核桃树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修剪树枝造成损失,经法院依法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公司当庭一次性支付原告艾**·艾赛提核桃树树枝修剪补偿费726元,以后电力公司再次按照原来标准修剪树枝,原告不得阻拦。故该部分诉求系重复诉讼,依法予以驳回。对原告诉求的另外8棵核桃树损失,原、被告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并对原告进行了实际赔偿,由于原告未能守约未将核桃树移走,被告考虑到人身及电力线路运行安全,找原告处理未果,遂按照协议约定中原告的承诺进行了砍伐处理。故原告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艾**·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6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艾**·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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